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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遷人不能主張臨時安置補助費的唯一情形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 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這就賦予了被拆遷人選擇權。 而選擇了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 在安置房到位之前, 只能採取臨時措施如租賃房屋來解決過渡期內的居住問題。 那麼問題來了, 在過渡期內產生的居住費用, 被拆遷人是否可以要求拆遷人補償呢?對此, 《征補條例》第二十二條也給出了回答:“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

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亦即, 房屋徵收部門需要負責過渡期內的被拆遷人的居住問題, 具體可以提供兩種方式, 即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本文主要探討支付臨時安置費情形。

法律已經規定得十分明確, 因而在是否應該支付臨時安置費實踐中並不存在較大爭議。 總結司法實踐經驗, 實際上只在一種情形下被拆遷人不能主張臨時安置補助費:即合同明確約定或有充分證據證明被拆遷人放棄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盧某與某置業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被上訴人辯稱, 雙方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合同時, 被拆遷房屋土地使用權人盧某已明確表示不要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 且從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合同上沒有約定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這兩項內容來看, 也能夠說明被拆遷人已放棄這兩項權利。 但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雖然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沒有約定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 但按照當時實行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盧某搬遷補助費和在規定的過渡期內給予臨時安置補助費。 富饒置業稱被拆遷人已經放棄搬遷補助費及臨時安置補助費, 但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不予支援。

雖然本案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已經廢止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的相關規定作為法律依據, 但原理在當前仍然適用, 因為正如本文開頭所說, 《征補條例》第二十二條關於搬遷費與臨時安置費的規定與《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的規定幾乎完全一致。 根據該案判決理由, 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1、首先,

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的約定優先。 房屋拆遷補償合同作為民事合同, 應當遵循民事合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 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公序良俗, 法律即予以認可。 因而, 房屋拆遷補償合同關於臨時安置補助費的約定是優先適用的。 本案中, 法院是在認定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無約定的情況下, 才直接以法律的相關規定作為判案依據的。 2、其次, 在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無約定的情況下, 直接按照法律規定辦理。 房屋拆遷補償合同沒有約定, 既不代表被拆遷人放棄臨時安置補助費, 也不意味著雙方默認臨時安置補助費的存在, 法院不能揣測當事人的意思。 因而此時直接按照法律規定辦理即可。
《征補條例》明確規定了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而被拆遷人得以主張。 3、是不是房屋拆遷補償合同未明確排除被拆遷人主張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權利, 拆遷人就必須予以支付呢?根據該案判決答案是否定的。 條件是拆遷人必須提供其他證據予以充分證明被拆遷人放棄主張臨時安置補助費, 只要這種放棄的意思表示出於自願。

除此之外一切情形, 被拆遷人均應當勇敢的主張此項權利。 有讀者可能會感到疑惑, 《征補條例》第二十二條關於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 房屋徵收部門的義務表述是“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該條似乎賦予了房屋徵收部門“支付臨時安置費”或“提供周轉用房”的選擇權, 只需履行其一即可。如果房屋徵收部門提供了周轉用房,被拆遷人就不可以再主張臨時安置補助費。對此筆者想說,理解法律條文切忌單純從字面意思出發,而不結合司法實踐厘清其真實含義。這也是筆者提倡遇到重大法律糾紛應積極尋求律師幫助的原因之一普通人很難全面掌握法律條文的含義。以下案例很好地回答了上述疑問。

在某開發有限公司與王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中((2014)昆民一終字第227號),一審法院認為,王某與中鐵公司於2010年6月10日簽訂的回遷安置協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有履行的義務。本案中,中鐵公司在與王某簽訂回遷安置協定後,以另行安排住宿為由未向王某支付該協議中約定的臨時安置費(過渡費)5544元,一審法院認為,中鐵公司為王某安排住宿的行為與其向王某支付回遷安置協議中約定的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費)的義務並不對等,且王某與中鐵公司雙方並未對中鐵公司為王某安排住宿來沖抵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費)的行為達成合意,庭審中,中鐵公司亦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存在上述合意。故一審法院認為,中鐵公司作為與王通國簽訂回遷安置協議的相對方,其應當履行雙方簽訂合同中約定的義務,王某主張中鐵公司按照回遷安置協議向其支付臨時安置費(過渡費)的訴請有法律及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中鐵公司與王某於2010年6月12日所簽《昆明經開區小麻苴片區“城中村”改造項目國有土地公租房回遷安置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雙方均應當嚴格按照協議履行各自的義務。其中,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了乙方(王某)在第一時段內搬遷,甲方(中鐵公司)給予不同時段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上訴人主張在合同的實際履行過程中,已經向被上訴人提供過渡房,故不應當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但本案雙方在合同中並無此約定。此外,結合被上訴人王某系殘疾人的實際情況及其實際困難,一審法院判令由上訴人按照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並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以得知,即使拆遷人提供了周轉用房,也不能免去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中明確約定的給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的義務。

綜上所述,對於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來說,只要自己未曾出於真實意思表示放棄主張臨時安置補助費(無論是在合同中還是在其他場合),就可以獲得這部分補償。

只需履行其一即可。如果房屋徵收部門提供了周轉用房,被拆遷人就不可以再主張臨時安置補助費。對此筆者想說,理解法律條文切忌單純從字面意思出發,而不結合司法實踐厘清其真實含義。這也是筆者提倡遇到重大法律糾紛應積極尋求律師幫助的原因之一普通人很難全面掌握法律條文的含義。以下案例很好地回答了上述疑問。

在某開發有限公司與王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中((2014)昆民一終字第227號),一審法院認為,王某與中鐵公司於2010年6月10日簽訂的回遷安置協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有履行的義務。本案中,中鐵公司在與王某簽訂回遷安置協定後,以另行安排住宿為由未向王某支付該協議中約定的臨時安置費(過渡費)5544元,一審法院認為,中鐵公司為王某安排住宿的行為與其向王某支付回遷安置協議中約定的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費)的義務並不對等,且王某與中鐵公司雙方並未對中鐵公司為王某安排住宿來沖抵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費)的行為達成合意,庭審中,中鐵公司亦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存在上述合意。故一審法院認為,中鐵公司作為與王通國簽訂回遷安置協議的相對方,其應當履行雙方簽訂合同中約定的義務,王某主張中鐵公司按照回遷安置協議向其支付臨時安置費(過渡費)的訴請有法律及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中鐵公司與王某於2010年6月12日所簽《昆明經開區小麻苴片區“城中村”改造項目國有土地公租房回遷安置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雙方均應當嚴格按照協議履行各自的義務。其中,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了乙方(王某)在第一時段內搬遷,甲方(中鐵公司)給予不同時段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上訴人主張在合同的實際履行過程中,已經向被上訴人提供過渡房,故不應當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但本案雙方在合同中並無此約定。此外,結合被上訴人王某系殘疾人的實際情況及其實際困難,一審法院判令由上訴人按照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並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以得知,即使拆遷人提供了周轉用房,也不能免去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中明確約定的給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的義務。

綜上所述,對於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來說,只要自己未曾出於真實意思表示放棄主張臨時安置補助費(無論是在合同中還是在其他場合),就可以獲得這部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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