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7日上午, 最高法院召開發佈會, 發佈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就當前司法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該解釋共四條, 除第四條——“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其餘三條是關於實務中夫妻債務糾紛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有分析過度誇大了本解釋的意義, 認為解釋的施行意味著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 另一方未簽字追認則不對其發生效力;也有論者認為這是對夫妻共同債務的重新厘定界限等等。
那麼該解釋究竟表達了什麼含義?我們一起來看一下解釋的看點:
1.關於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 本解釋並未作出創新性規定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 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 法院應予支持。
此即包括兩種情形
其一是以夫妻雙方的名義(共同簽字當然是雙方的名義)借的錢, 兩個人都要還;
其二時候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 兩個人都要還, 既然事後已經追認了, 作為雙方共同債務並沒有任何不妥。
第二、第三, 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債務, 兩人都要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而這些內容實際上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早有體現——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 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 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甚至說本解釋還沒有舊有解釋詳盡。
2.本解釋最大的看點——舉證責任的分配
第三條但書規定, 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實際上, 並不是關於夫妻共同債務是哪些存在很大的誤解。
誠然現實中部分債務究竟是日常生活需要還是超出需要的認定可能存在分歧,
附條文摘要: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 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作者:阿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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