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正文

國務院《關於修改〈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決定》,有哪些新規定?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日前簽署國務院令, 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的決定》和《國務院關於修改〈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決定》,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現行《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作為立法法的配套法規, 是2002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 修改這兩個條例的總體思路是:全面貫徹黨的十九大精神, 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 落實2015年3月修改的立法法和中央有關文件的要求, 總結現行條例施行以來政府立法工作的實踐經驗, 解決立法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修改的主要內容有:

一是把党的領導貫徹落實到政府立法工作的全過程和各方面。 制定行政法規、規章, 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規, 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制定經濟、文化、社會、生態文明等方面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重要行政法規, 應當將行政法規草案或者行政法規草案涉及的重大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規章, 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或者同級黨委(黨組);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 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同級黨委(黨組)。 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報黨中央、國務院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二是將“放管服”等方面改革的成熟經驗上升為制度規定。 明確起草行政法規、規章, 應當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科學規範行政行為, 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 及時清理行政法規、規章。

三是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確立公開徵求意見制度, 行政法規、規章起草時應當將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 審查時可以將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 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建立立法後評估制度, 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可以組織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其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

同時, 還完善了立法專案徵集和論證制度, 規定了委託協力廠商起草制度, 確立了重大利益調整論證諮詢制度, 並重申立法法的有關規定, 防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違反上位法。

四是進一步完善解釋和廢止程式。 一方面明確了行政法規解釋的具體情形。 另一方面規定行政法規、規章的廢止程式, 適用條例的有關規定;行政法規、規章廢止後, 應當及時公佈。

檔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94號

現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的決定》,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12月22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制定行政法規, 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 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 ”

二、增加一條, 作為第四條:“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規, 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

“制定經濟、文化、社會、生態文明等方面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重要行政法規, 應當將行政法規草案或者行政法規草案涉及的重大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 ”

三、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 修改為:“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 應當於國務院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前, 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國務院有關部門報送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

應當說明立法專案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依據的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以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行政法規制定專案建議。 ”

四、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 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 對行政法規立項申請和公開徵集的行政法規制定專案建議進行評估論證, 突出重點, 統籌兼顧, 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 報黨中央、國務院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

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一)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適應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

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 第一款修改為:“對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行政法規專案, 承擔起草任務的部門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國務院;上報國務院前,應當與國務院法制機構溝通。”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瞭解國務院各部門落實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起草行政法規,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二)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三)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四)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五)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

七、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應當進行論證諮詢。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將行政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但是經國務院決定不公佈的除外。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行政法規,起草部門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八、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就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規定,與有關部門充分協商,涉及部門職責分工、行政許可、財政支持、稅收優惠政策的,應當征得機構編制、財政、稅務等相關部門同意。”

九、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起草部門向國務院報送的行政法規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

“起草行政法規,涉及幾個部門共同職責需要共同起草的,應當共同起草,達成一致意見後聯合報送行政法規送審稿。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十、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行政法規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思路,確立的主要制度,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意見的情況,各方面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取消或者調整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情況等作出說明。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範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資料、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國內外的有關立法資料、調研報告、考察報告等。”

十一、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是否嚴格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是否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

十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行政法規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行政法規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征得機構編制、財政、稅務等相關部門同意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四)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

十三、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將行政法規送審稿或者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組織和專家等各方面徵求意見。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饋書面意見,並加蓋本單位或者本單位辦公廳(室)印章。

“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將行政法規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十四、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合併,作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針政策、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有不同意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以及國務院法制機構的意見及時報國務院領導協調,或者報國務院決定。”

十六、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法規簽署公佈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以及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彙編出版行政法規的國家正式版本。”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解釋:

“(一)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行政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行政法規依據的。”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國務院可以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決定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行政法規的部分規定。”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行政法規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行政法規,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組織對有關行政法規或者行政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行政法規的重要參考。”

二十一、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行政法規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行政法規修改、廢止後,應當及時公佈。”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

(2001年11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1號公佈 根據2017年12月2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法規制定程式,保證行政法規品質,根據憲法、立法法和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行政法規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行政法規,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

第四條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規,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

制定經濟、文化、社會、生態文明等方面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重要行政法規,應當將行政法規草案或者行政法規草案涉及的重大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

第五條 行政法規的名稱一般稱“條例”,也可以稱“規定”、“辦法”等。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制定的行政法規,稱“暫行條例”或者“暫行規定”。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行政法規應當備而不繁,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位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位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國務院於每年年初編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計畫。

第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於國務院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前,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國務院有關部門報送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應當說明立法專案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依據的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以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行政法規制定專案建議。

第九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對行政法規立項申請和公開徵集的行政法規制定專案建議進行評估論證,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報黨中央、國務院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行政法規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適應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

(二)有關的改革實踐經驗基本成熟;

(三)所要解決的問題屬於國務院職權範圍並需要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第十條 對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行政法規專案,承擔起草任務的部門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國務院;上報國務院前,應當與國務院法制機構溝通。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瞭解國務院各部門落實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起草。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確定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的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行政法規,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二)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三)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四)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五)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三條 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應當進行論證諮詢。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將行政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但是經國務院決定不公佈的除外。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行政法規,起草部門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就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規定,與有關部門充分協商,涉及部門職責分工、行政許可、財政支持、稅收優惠政策的,應當征得機構編制、財政、稅務等相關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對涉及有關管理體制、方針政策等需要國務院決策的重大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向國務院報送的行政法規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

起草行政法規,涉及幾個部門共同職責需要共同起草的,應當共同起草,達成一致意見後聯合報送行政法規送審稿。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將行政法規送審稿報送國務院審查時,應當一併報送行政法規送審稿的說明和有關材料。

行政法規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思路,確立的主要制度,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意見的情況,各方面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取消或者調整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情況等作出說明。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範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資料、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國內外的有關立法資料、調研報告、考察報告等。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八條 報送國務院的行政法規送審稿,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負責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行政法規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嚴格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是否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

(二)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行政法規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九條 行政法規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行政法規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征得機構編制、財政、稅務等相關部門同意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四)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

第二十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將行政法規送審稿或者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組織和專家等各方面徵求意見。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饋書面意見,並加蓋本單位或者本單位辦公廳(室)印章。

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將行政法規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就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針政策、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有不同意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以及國務院法制機構的意見及時報國務院領導協調,或者報國務院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部門協商後,對行政法規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規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

第二十五條 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提出提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的建議;對調整範圍單一、各方面意見一致或者依據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規草案,可以採取傳批方式,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直接提請國務院審批。

第五章 決定與公佈

第二十六條 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由國務院審批。

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行政法規草案時,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起草部門作說明。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對行政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對行政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佈施行。

簽署公佈行政法規的國務院令載明該行政法規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條 行政法規簽署公佈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以及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彙編出版行政法規的國家正式版本。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九條 行政法規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法規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行政法規在公佈後的30日內由國務院辦公廳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行政法規解釋

第三十一條 行政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解釋:

(一)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行政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行政法規依據的。

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擬訂行政法規解釋草案,報國務院同意後,由國務院公佈或者由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

行政法規的解釋與行政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國務院提出行政法規解釋要求。

第三十三條 對屬於行政工作中具體應用行政法規的問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法制機構請求國務院法制機構解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研究答覆;其中涉及重大問題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同意後答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擬訂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草案,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決定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行政法規的部分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行政法規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行政法規,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組織對有關行政法規或者行政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行政法規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八條 行政法規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行政法規修改、廢止後,應當及時公佈。

第三十九條 行政法規的外文正式譯本和民族語言文本,由國務院法制機構審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國務院批准、國務院辦公廳發佈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95號

現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決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12月22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

《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或者同級黨委(黨組)。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同級黨委(黨組)。”

三、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制定規章,應當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四、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應當向該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制定專案建議。”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公開徵集的規章制定專案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訂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報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六、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執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領導。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專案,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瞭解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將第十三條第四款改為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佈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規章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作出說明。”

第四款修改為:“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範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資料、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十、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規章送審稿由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四)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

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合併,作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法制機構經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舉行聽證會。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式組織。”

十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法制機構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及時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本部門首長或者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佈。”

十六、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部門規章簽署公佈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以及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佈後,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十七、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對有關規章或者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規章的重要參考。”

二十、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章修改、廢止後,應當及時公佈。”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規章制定程式條例

(2001年11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2號公佈 根據2017年12月2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品質,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解釋,適用本條例。

違反本條例規定制定的規章無效。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四條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或者同級黨委(黨組)。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同級黨委(黨組)。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制定規章,應當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

第六條 制定規章,應當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制定規章,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應當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第七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八條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九條 涉及國務院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制定行政法規條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規章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聯合制定規章。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單獨制定的規章無效。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國務院部門內設機構或者其他機構認為需要制定部門規章的,應當向該部門報請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應當向該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制定專案建議。

第十一條 報送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十二條 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公開徵集的規章制定專案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訂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報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三條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執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領導。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專案,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瞭解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條 部門規章由國務院部門組織起草,地方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國務院部門可以確定規章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確定規章由其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佈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規章,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國務院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國務院其他部門的意見。

起草地方政府規章,涉及本級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按規定報送審查。

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作出說明。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範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資料、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由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四)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二條 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法制機構經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舉行聽證會。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式組織。

第二十四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法制機構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及時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規章草案,由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佈

第二十七條 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法制機構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二十九條 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本部門首長或者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佈。

第三十條 公佈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部門首長或者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自治州州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

部門聯合規章由聯合制定的部門首長共同署名公佈,使用主辦機關的命令序號。

第三十一條 部門規章簽署公佈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以及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佈後,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三十三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規章制定機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規章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制定機關批准後公佈。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法制機構依照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依法不具有規章制定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發佈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參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對有關規章或者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九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規章修改、廢止後,應當及時公佈。

第四十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規章彙編,由法制機構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劉海濱 王佳茹 路雙英

承擔起草任務的部門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國務院;上報國務院前,應當與國務院法制機構溝通。”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瞭解國務院各部門落實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起草行政法規,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二)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三)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四)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五)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

七、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應當進行論證諮詢。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將行政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但是經國務院決定不公佈的除外。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行政法規,起草部門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八、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就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規定,與有關部門充分協商,涉及部門職責分工、行政許可、財政支持、稅收優惠政策的,應當征得機構編制、財政、稅務等相關部門同意。”

九、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起草部門向國務院報送的行政法規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

“起草行政法規,涉及幾個部門共同職責需要共同起草的,應當共同起草,達成一致意見後聯合報送行政法規送審稿。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十、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行政法規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思路,確立的主要制度,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意見的情況,各方面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取消或者調整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情況等作出說明。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範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資料、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國內外的有關立法資料、調研報告、考察報告等。”

十一、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是否嚴格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是否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

十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行政法規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行政法規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征得機構編制、財政、稅務等相關部門同意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四)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

十三、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將行政法規送審稿或者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組織和專家等各方面徵求意見。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饋書面意見,並加蓋本單位或者本單位辦公廳(室)印章。

“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將行政法規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十四、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合併,作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針政策、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有不同意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以及國務院法制機構的意見及時報國務院領導協調,或者報國務院決定。”

十六、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法規簽署公佈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以及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彙編出版行政法規的國家正式版本。”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解釋:

“(一)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行政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行政法規依據的。”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國務院可以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決定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行政法規的部分規定。”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行政法規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行政法規,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組織對有關行政法規或者行政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行政法規的重要參考。”

二十一、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行政法規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行政法規修改、廢止後,應當及時公佈。”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

(2001年11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1號公佈 根據2017年12月2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法規制定程式,保證行政法規品質,根據憲法、立法法和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行政法規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行政法規,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

第四條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規,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

制定經濟、文化、社會、生態文明等方面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重要行政法規,應當將行政法規草案或者行政法規草案涉及的重大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

第五條 行政法規的名稱一般稱“條例”,也可以稱“規定”、“辦法”等。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制定的行政法規,稱“暫行條例”或者“暫行規定”。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行政法規應當備而不繁,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位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位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國務院於每年年初編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計畫。

第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於國務院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前,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國務院有關部門報送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應當說明立法專案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依據的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以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行政法規制定專案建議。

第九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對行政法規立項申請和公開徵集的行政法規制定專案建議進行評估論證,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報黨中央、國務院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行政法規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適應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

(二)有關的改革實踐經驗基本成熟;

(三)所要解決的問題屬於國務院職權範圍並需要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第十條 對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行政法規專案,承擔起草任務的部門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國務院;上報國務院前,應當與國務院法制機構溝通。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瞭解國務院各部門落實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起草。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確定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的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行政法規,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二)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三)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四)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五)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三條 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應當進行論證諮詢。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將行政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但是經國務院決定不公佈的除外。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行政法規,起草部門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就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規定,與有關部門充分協商,涉及部門職責分工、行政許可、財政支持、稅收優惠政策的,應當征得機構編制、財政、稅務等相關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對涉及有關管理體制、方針政策等需要國務院決策的重大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向國務院報送的行政法規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

起草行政法規,涉及幾個部門共同職責需要共同起草的,應當共同起草,達成一致意見後聯合報送行政法規送審稿。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將行政法規送審稿報送國務院審查時,應當一併報送行政法規送審稿的說明和有關材料。

行政法規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思路,確立的主要制度,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意見的情況,各方面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取消或者調整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情況等作出說明。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範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資料、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國內外的有關立法資料、調研報告、考察報告等。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八條 報送國務院的行政法規送審稿,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負責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行政法規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嚴格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是否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

(二)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行政法規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九條 行政法規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行政法規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征得機構編制、財政、稅務等相關部門同意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四)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

第二十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將行政法規送審稿或者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組織和專家等各方面徵求意見。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饋書面意見,並加蓋本單位或者本單位辦公廳(室)印章。

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將行政法規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就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針政策、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有不同意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以及國務院法制機構的意見及時報國務院領導協調,或者報國務院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部門協商後,對行政法規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規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

第二十五條 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提出提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的建議;對調整範圍單一、各方面意見一致或者依據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規草案,可以採取傳批方式,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直接提請國務院審批。

第五章 決定與公佈

第二十六條 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由國務院審批。

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行政法規草案時,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起草部門作說明。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對行政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對行政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佈施行。

簽署公佈行政法規的國務院令載明該行政法規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條 行政法規簽署公佈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以及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彙編出版行政法規的國家正式版本。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九條 行政法規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法規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行政法規在公佈後的30日內由國務院辦公廳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行政法規解釋

第三十一條 行政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解釋:

(一)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行政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行政法規依據的。

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擬訂行政法規解釋草案,報國務院同意後,由國務院公佈或者由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

行政法規的解釋與行政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國務院提出行政法規解釋要求。

第三十三條 對屬於行政工作中具體應用行政法規的問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法制機構請求國務院法制機構解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研究答覆;其中涉及重大問題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同意後答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擬訂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草案,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決定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行政法規的部分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行政法規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行政法規,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組織對有關行政法規或者行政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行政法規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八條 行政法規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行政法規修改、廢止後,應當及時公佈。

第三十九條 行政法規的外文正式譯本和民族語言文本,由國務院法制機構審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國務院批准、國務院辦公廳發佈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95號

現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決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12月22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

《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或者同級黨委(黨組)。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同級黨委(黨組)。”

三、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制定規章,應當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四、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應當向該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制定專案建議。”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公開徵集的規章制定專案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訂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報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六、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執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領導。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專案,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瞭解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將第十三條第四款改為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佈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規章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作出說明。”

第四款修改為:“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範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資料、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十、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規章送審稿由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四)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

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合併,作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法制機構經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舉行聽證會。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式組織。”

十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法制機構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及時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本部門首長或者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佈。”

十六、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部門規章簽署公佈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以及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佈後,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十七、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對有關規章或者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規章的重要參考。”

二十、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章修改、廢止後,應當及時公佈。”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規章制定程式條例

(2001年11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2號公佈 根據2017年12月2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品質,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解釋,適用本條例。

違反本條例規定制定的規章無效。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四條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或者同級黨委(黨組)。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同級黨委(黨組)。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制定規章,應當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

第六條 制定規章,應當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制定規章,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應當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第七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八條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九條 涉及國務院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制定行政法規條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規章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聯合制定規章。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單獨制定的規章無效。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國務院部門內設機構或者其他機構認為需要制定部門規章的,應當向該部門報請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應當向該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制定專案建議。

第十一條 報送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十二條 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公開徵集的規章制定專案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訂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報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三條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執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領導。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專案,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瞭解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條 部門規章由國務院部門組織起草,地方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國務院部門可以確定規章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確定規章由其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佈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規章,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國務院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國務院其他部門的意見。

起草地方政府規章,涉及本級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按規定報送審查。

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作出說明。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範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資料、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由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四)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二條 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法制機構經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舉行聽證會。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式組織。

第二十四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法制機構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及時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規章草案,由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佈

第二十七條 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法制機構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二十九條 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本部門首長或者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佈。

第三十條 公佈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部門首長或者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自治州州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

部門聯合規章由聯合制定的部門首長共同署名公佈,使用主辦機關的命令序號。

第三十一條 部門規章簽署公佈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以及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佈後,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三十三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規章制定機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規章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制定機關批准後公佈。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法制機構依照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依法不具有規章制定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發佈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參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對有關規章或者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九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規章修改、廢止後,應當及時公佈。

第四十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規章彙編,由法制機構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劉海濱 王佳茹 路雙英

同類文章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