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 潘某委託某運輸公司托運二十部筆記型電腦至江蘇某公司。 托運時經運輸公司查驗並按照其要求的包裝方式對電腦進行包裝。 托運貨物到達江蘇以後, 收貨人驗收時發現一台筆記型電腦損壞。 潘某找到運輸公司索賠, 運輸公司負責人說按照行規最高賠償標準是運費的十倍。 那麼, 托運貨物受損應該如何賠償?
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 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 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中, 如果承運人即某運輸公司不能證明電腦的損壞是由潘某或者收貨人造成的, 則根據《鐵路法》第十七條的規定, 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而不是按照十倍於運費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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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 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鐵路法》第十七條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承運的貨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運時起到交付時止發生的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或者損壞, 承擔賠償責任:
(一)托運人或者旅客根據自願申請辦理保價運輸的, 按照實際損失賠償, 但最高不超過保價額。
(二)未按保價運輸承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