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保險這事
就是不怕一萬
就怕萬一
可真碰到“萬一”的這天
保險也不是回回能派上用場
為什麼?
有一種操作
叫“ 免責條款 ”
是保險公司免責
【案 件 事 實】
認真投保, 點個贊!
原告惠女士系A車的登記車主。
2013年6月14日, 原告惠女士在被告保險公司處為案涉車輛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三者險(不計免賠)險種, 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7日13時至2014年7月7日13時止。
2016年6月14日, 原告惠女士繼續在被告保險公司處為案涉車輛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 保險期間自2016年7月7日13時至2017年7月7日13時止。
允許兒子駕車,
出了事故還逃逸
2017年1月8日5時10分, 原告惠女士允許其子朱先生駕駛A車, 行駛中因避讓對方車輛, 操作不當, 撞到停放在路右側張先生駕駛的B車, 造成朱先生受傷和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後, 朱先生遺棄車輛離開現場。
5時50分, 經他人報警,
當日中午11時許, 朱先生分別向交警中隊報警和保險公司報案。
下午2時許, 朱先生到醫院就診, 被診斷為頭皮挫裂傷、上呼吸道感染。
兒子負全責, 還要賠77050元
2017年1月10日, 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認定朱先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那麼問題來了, 保險公司是否應該理賠77050元呢?
【原、被告有話說】
原告惠女士認為:自己在保險公司為A車投保了交強險、車損險和三者險(不計免賠)。 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事故, 自己已經支付了77050元, 保險公司應該理賠。
被告保險公司認為:交警認定事故發生的事實不全面, 事故發生後朱先生沒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也沒有向保險公司報案就離開了現場, 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 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那麼保險合同怎麼約定的呢】
根據2013年投保單, 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的情形已經以加黑加粗的字體予以提示, 投保人聲明處是朱先生簽字。
惠女士卻認為:本案事故發生在2017年1月, 與2013年的投保單沒有關聯性, 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已經履行了免責告知義務, 更無法證明已經將保險條款交付給了自己。 況且, 保險條款每年都有可能發生變化, 保險公司無法證明每年保險條款的具體內容。
【小法請您議一議本案爭議焦點!】
1、本次事故是否屬於保險條款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
答:是。
保險條款載明:“事故發生後, 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採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 或故意毀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其一,朱先生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嚴重損壞,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常式規定》中“需要保護現場並立即報警”的情形。但朱先生發生交通事故後6個多小時才報警,不屬於“立即報警”。且事故發生後,朱先生自行回家,直至下午2時10分到醫院就診,表明其不存在無法報警的客觀情況。
其二,根據交通法律法規,交通事故後駕駛員有保護現場的重要任務,只有特殊情況下(如事故中出現人員傷亡需要及時醫療救治)才允許撤離現場。因此輕微傷或身體不適不能作為駕駛員離開現場的理由。朱先生當時僅頭皮挫裂傷,意識清楚、自行回家,符合“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情形。
2、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符合法律規定的提示與說明義務?朱先生在投保單上的簽名是否有效?
答:保險公司已履行到位,朱先生的簽名有效。
本案中,保險合同對免責條款已用加黑加粗字體進行了特別標識,2013年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欄亦記載:“······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並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並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人自願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朱先生在“投保人聲明”欄簽字確認。
本案中,朱先生系原告惠女士的兒子,車輛保險由代理人朱先生持原告身份證代為辦理符合常理和保險市場習慣,且投保人已實際交納了保險費,應視為投保人惠女士對代理人朱先生行為的追認。
關於朱先生在“投保人聲明”欄的簽字效力,由於A車一般都由朱先生使用,朱先生雖不是投保人,但為投保人的代理人、車輛實際使用人在“投保人聲明”欄簽字確認,更應知曉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並在實際駕駛中注意避免。因此,2013年投保單中朱先生的簽名,視為保險公司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
此外,惠女士在同一保險公司處簽訂二次以上同種類保險合同,且保險公司已就同種類相同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過明確說明義務,惠女士理應知曉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項,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可以認定保險公司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判決結果】
原告惠女士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77050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保險公司僅需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2000元賠償責任,其他訴求法院不予支持。
或故意毀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其一,朱先生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嚴重損壞,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常式規定》中“需要保護現場並立即報警”的情形。但朱先生發生交通事故後6個多小時才報警,不屬於“立即報警”。且事故發生後,朱先生自行回家,直至下午2時10分到醫院就診,表明其不存在無法報警的客觀情況。
其二,根據交通法律法規,交通事故後駕駛員有保護現場的重要任務,只有特殊情況下(如事故中出現人員傷亡需要及時醫療救治)才允許撤離現場。因此輕微傷或身體不適不能作為駕駛員離開現場的理由。朱先生當時僅頭皮挫裂傷,意識清楚、自行回家,符合“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情形。
2、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符合法律規定的提示與說明義務?朱先生在投保單上的簽名是否有效?
答:保險公司已履行到位,朱先生的簽名有效。
本案中,保險合同對免責條款已用加黑加粗字體進行了特別標識,2013年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欄亦記載:“······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並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並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人自願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朱先生在“投保人聲明”欄簽字確認。
本案中,朱先生系原告惠女士的兒子,車輛保險由代理人朱先生持原告身份證代為辦理符合常理和保險市場習慣,且投保人已實際交納了保險費,應視為投保人惠女士對代理人朱先生行為的追認。
關於朱先生在“投保人聲明”欄的簽字效力,由於A車一般都由朱先生使用,朱先生雖不是投保人,但為投保人的代理人、車輛實際使用人在“投保人聲明”欄簽字確認,更應知曉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並在實際駕駛中注意避免。因此,2013年投保單中朱先生的簽名,視為保險公司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
此外,惠女士在同一保險公司處簽訂二次以上同種類保險合同,且保險公司已就同種類相同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過明確說明義務,惠女士理應知曉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項,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可以認定保險公司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判決結果】
原告惠女士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77050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保險公司僅需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2000元賠償責任,其他訴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