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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恢復”的出罪價值與制度設計

【來源於最高人民檢察院 】

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觀點認為, 如果行為被評價為犯罪, 那麼該犯罪行為停止於既遂形態後便不可能再出現未遂、中止等犯罪形態,

也不可能在犯罪論系統中予以體系化的出罪, 這似乎是毫無疑問的結論。 但在司法實踐中, 我們經常發現這樣的現象:行為人在犯罪既遂後由於某種動機的驅使, 其通過自主有效的自我控制行為實際避免了犯罪危害結果的發生或者通過“法益恢復”行為, 使得已經被先前犯罪行為侵害的法益恢復至原初狀態。 對於這種“犯罪既遂而最終無害”的現象, 刑法應當作何評價?

當前司法實踐中, 對於“法益恢復”行為, 有的法院視其為行為人犯罪後一種酌定的“悔罪情節”, 對定罪量刑並無實質影響;也有的法院就此大幅減輕處罰, 甚至作“出罪化”處理, 兩者差異懸殊。

值得關注的是, 在許多場合,

構成要件要素齊備的犯罪既遂與實際發生的法益侵害結果往往存在一定的時空差距, 在此差距間行為人實施與不實施“法益恢復”行為, 兩者的社會危害性完全不同。 如果漠視犯罪既遂後行為人積極實施“法益恢復”行為的良善動機及其恢復行為, 加之刑罰懲罰的嚴厲性、身份性甚至牽連性, 可能會人為製造更多的社會不滿和對立。

因此, 在刑法理論上, 應當儘快建立“法益恢復”的學術概念並構建出罪化體系。 筆者的分析思路是:在犯罪分類上, 犯罪可以分為“法益可恢復性犯罪”和“法益不可恢復性犯罪”, 並且應當以“法益可恢復性犯罪”概念作為“法益恢復”現象出罪化的理論工具。 具體而言, 按照犯罪分類的類型化思維工具,

以犯罪既遂形態形成後是否可以消除法益侵害的實質危險性抑或是否能夠恢復被犯罪行為已經侵害的法益為標準, 將犯罪劃分為兩種類型, 即“法益可恢復性犯罪”和“法益不可恢復性犯罪”。 所謂“法益可恢復性犯罪”, 是指按照犯罪構成要件的規範評價已經停止於既遂形態的犯罪行為, 行為人通過自主有效的行為控制得以消除法益危害的實際危險或者自主恢復被其先前犯罪行為侵害之法益的犯罪;相應的, 所謂“法益不可恢復性犯罪”, 是指按照犯罪構成要件的規範評價已經停止於既遂形態的犯罪行為, 結果的實質危害在既遂形態完成後即已存在, 且被侵害的法益類型不具有可逆性特質,
行為人在事實上失去了消除法益危害可能或者恢復法益機會的犯罪。

值得慶倖的是, 目前相關司法解釋已經個別化地體現了對“法益恢復”行為予以出罪化處理的趨勢。 例如, 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佈的《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5款規定: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 可以從輕處罰, 情節輕微的, 可以免除處罰。 惡意透支數額較大, 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 情節顯著輕微的, 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法益屬性的差異性和複雜性, 在“法益恢復”概念及其出罪的範疇上,

應輔以條件性限制, 僅將刑法中的部分犯罪行為納入其中。 筆者認為, 納入“法益恢復”出罪化體系的情形至少應當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 法益屬性的非國家權力性。 一般認為, 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分為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和個人法益。 國家法益關係國家政權穩定和公共管理秩序, 自然屬於最高位階的法益類型。 國家法益雖然充滿抽象性, 但本質上是可以還原為多數不特定的個人法益。 國家權威不容褻瀆, 國家權力不容交易, 否則不特定多數人的權利就會遭受潛在威脅。

第二, 法益範疇的非人格性。 如前所述, “法益可恢復性犯罪”的法益屬性應當限於非權力性的社會法益和個人法益。 而個人法益, 可以分為人格法益和財產法益。 人格法益由於附加了特定的人格屬性,同樣也是難以作為交易的物件。比如,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的肢體損害雖然可以通過醫療途徑實現功能恢復,但這種損害已經客觀發生,被害人已經承受了危害結果,故不屬於“法益恢復”行為;侮辱誹謗罪雖然可以通過賠禮道歉的方式達到法律擬制意義上的名譽恢復,但這種賠禮道歉對於已然擴散於社會的名譽侵害顯然是一種善後性處理,與“法益恢復”本身並無關聯。

第三,法益侵害方式的非暴力性。在犯罪發生的行為方式上,存在暴力性與非暴力性的類型化區別,前者如故意殺人、搶劫、強姦等,往往是以暴力方式完成的,後者如盜竊、侵佔等,基本不可能存在暴力行為。“法益可恢復性犯罪”所指的“恢復”,意味著法益必須具有可逆性的特點,否則難以稱之為“恢復”。在一般的認識上,可以概括推定為:以暴力方式進行的犯罪及其所製造的法益危害是不可逆的。

一言蔽之,犯罪既遂後行為人積極實施“法益恢復”行為,是對危險後果的自主控制和法益實質侵害的排除,對於消除社會損害、修復社會關係、便利行為人回歸社會具有重大意義,因而應該在“法益可恢復性犯罪”概念基礎上,通過刑法立法對“法益恢復”行為的出罪化作出系統的制度安排:一方面,在刑法總則中明確標準、准入條件和從寬處理的具體措施;另一方面,在刑法分則中具體落實相關“法益可恢復性犯罪”的出罪化處理。(檢察日報 華東政法大學 莊緒龍)

人格法益由於附加了特定的人格屬性,同樣也是難以作為交易的物件。比如,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的肢體損害雖然可以通過醫療途徑實現功能恢復,但這種損害已經客觀發生,被害人已經承受了危害結果,故不屬於“法益恢復”行為;侮辱誹謗罪雖然可以通過賠禮道歉的方式達到法律擬制意義上的名譽恢復,但這種賠禮道歉對於已然擴散於社會的名譽侵害顯然是一種善後性處理,與“法益恢復”本身並無關聯。

第三,法益侵害方式的非暴力性。在犯罪發生的行為方式上,存在暴力性與非暴力性的類型化區別,前者如故意殺人、搶劫、強姦等,往往是以暴力方式完成的,後者如盜竊、侵佔等,基本不可能存在暴力行為。“法益可恢復性犯罪”所指的“恢復”,意味著法益必須具有可逆性的特點,否則難以稱之為“恢復”。在一般的認識上,可以概括推定為:以暴力方式進行的犯罪及其所製造的法益危害是不可逆的。

一言蔽之,犯罪既遂後行為人積極實施“法益恢復”行為,是對危險後果的自主控制和法益實質侵害的排除,對於消除社會損害、修復社會關係、便利行為人回歸社會具有重大意義,因而應該在“法益可恢復性犯罪”概念基礎上,通過刑法立法對“法益恢復”行為的出罪化作出系統的制度安排:一方面,在刑法總則中明確標準、准入條件和從寬處理的具體措施;另一方面,在刑法分則中具體落實相關“法益可恢復性犯罪”的出罪化處理。(檢察日報 華東政法大學 莊緒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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