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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源頭治理——從法院判決看車輛生產銷售企業三大法律責任

近期,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一起民事賠償案件(見文末案例), 引發了輿論廣泛熱議。 案件中, 當事人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受害者家屬將超標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告上法庭主張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超標電動自行車存在產品缺陷和警示缺陷, 兩方面因素相互作用構成乃至加大了車輛的不合理危險, 增加了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和損害擴大的風險, 因此判決超標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應當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此案雖非浙江法院判決超標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首起案例,

但該案繞開“超標電動自行車屬性、是否作為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責任”等傳統一直難以解決的法律灰色地帶, 而從超標電動自行車的產品設計缺陷和警示缺陷入手, 闡明其與損害事實存在的一定的因果關係, 進而從民事賠償角度做出判決, 說理清楚、於法有據。

目前, 《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範》正在公示, 即將發佈實施。 車輛生產和銷售企業應當警醒, 如果繼續生產、銷售不符合生產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 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引發訴訟, 懸掛在其頭頂的“達摩克利斯之劍”隨時可能落下, 根本無處可逃, 最終將賠得血本無歸。

由此案展開, 現實中在生產、銷售環節存在不守法行為的生產或銷售企業,

將面臨三大法律責任的拷問——

◆ 首先面臨的是民事責任。 我國的《產品品質法》、《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對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民事責任作出了具體規定, 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有過錯的, 均可能構成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 這裡的“過錯”一般指的就是產品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未盡到產品安全保障義務, 生產或者銷售的車輛存在產品缺陷。

可以說, 當前市場上的超標電動自行車、“老年代步車”等低速電動車, 以及違法違規生產、改裝的貨車等等都屬於有缺陷的產品, 存在嚴重安全隱患, 當事人一旦使用上述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均可以向車輛生產或銷售企業主張民事賠償責任。 具體到責任承擔上, 產品生產和銷售企業將根據自身過錯的比例與違法行為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還規定了產品造成財產或人身嚴重損害的懲罰性賠償, 當事人可以根據具體情形, 向車輛生產或銷售企業提出不超過損失兩倍的懲罰性賠償金。

◆ 其次會承擔行政責任。 我國已建立完整的車輛品質管制制度體系, 囊括了汽車產業投資、企業和產品准入、強制認證、品質監管和缺陷管理、註冊登記等各個環節。

當前, 各地非法生產超標電動自行車、“老年代步車”等低速電動車的企業普遍存在, 這些車在性質上應當屬於機動車,

雖未納入許可管理進行強制認證, 但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條規定, 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的, 沒收非法生產的機動車成品及配件, 可並處非法產品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有營業執照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沒有營業執照的, 予以查封。

同時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缺陷消費品召回管理辦法》有關規定, 應由質檢部門立即通知生產企業開展調查分析, 並由省級以上質檢部門開展缺陷調查, 經調查認定存在缺陷的, 通知生產企業實施召回。

此外, 對於已列入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3C)目錄的機動車產品, 車輛企業因違反強制性產品認證規定或《產品品質法》,

也將面臨行政處罰。

◆ 最後, 嚴重的還會涉及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中涉及車輛產品品質的罪名主要有兩個:一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二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處罰時根據銷售金額或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的不同, 對相關責任人處以不同時限的有期徒刑, 並按銷售金額的一定倍數處罰金。 此外, 如果因車輛產品存在品質問題發生重大交通傷亡事故的, 《刑法》還規定了重大責任事故罪, 可依法追究企業負責人的刑事責任。

從實踐來看, 在近年的多起重大交通事故中, 除了車輛駕駛人被追究交通肇事罪、運輸企業相關負責人被追究重大責任事故罪之外, 還有車輛生產企業實際控制人和車輛維修企業負責人分別被追究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罪、重大責任事故罪。

當前,道路交通治理存在的最大問題就是“重末端、輕源頭”。生產、銷售環節亂作為,有關行業監管部門不作為,導致大量超標電動自行車、“老年代步車”、不符合安全品質標準的機動車流入市場,最終將管理壓力傳導給末端的交警路面執法,工作量大卻收效甚微。對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關於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情況的報告》也指出了這一問題。

交通安全需要全社會、各行業的共同努力,浙江法院的判決也充分表明“道路交通治理,人人有責”。車輛生產和銷售企業作為道路交通安全治理主體,理應明晰自身在道路交通安全治理中的地位、責任和義務,擔負起更大的社會責任,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落實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保證車輛產品品質,積極借鑒國外先進經驗,主動研發、應用安全新技術,從源頭上保障自身產品的安全性能,從根本上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至於一些低速電動車企業套上“新能源汽車”概念獲取地方政府的信任和支援,甚至有的電動自行車企業企圖通過修訂標準使超標電動自行車合法化的行為,不異於以人民群眾生命安全為代價來謀取市場利益最大化。

習近平總書記在十九大報告中指出,要加強社會治理制度建設,完善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的社會治理體制,提高社會治理社會化、法治化、智慧化、專業化水準。道路交通安全是社會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涉及人、車、路、環境等多個要素,涵蓋事前預防、事中防範、事後監督等多個管理環節。筆者認為,要在道路交通領域充分發揮出治理效能的強大動力,就要創新社會治理理念、方式和方法,堅持源頭治理、系統治理、綜合治理、依法治理,形成政府統一領導、各部門協調聯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的道路交通治理新格局。

來源 | 法制日報(刊登於2018.1.18)

作者 | 余淩雲 鄭琳

附:超標電動車生產企業擔責案例

2015年7月1日20時20分許,浙江寧波徐某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行駛至奉化溪口鎮一交叉路口時,與行人孫某發生碰撞,造成孫某死亡。事後,死者家屬將肇事者徐某和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浙江鑽豹電動車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經鑒定,肇事者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為二輪摩托車,屬機動車。法院判決肇事者賠償受害人家屬125萬元。

因肇事電動自行車屬於缺陷產品,發生交通事故後存在損害事實,缺陷產品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法院判定由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鑽豹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即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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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道路交通治理存在的最大問題就是“重末端、輕源頭”。生產、銷售環節亂作為,有關行業監管部門不作為,導致大量超標電動自行車、“老年代步車”、不符合安全品質標準的機動車流入市場,最終將管理壓力傳導給末端的交警路面執法,工作量大卻收效甚微。對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關於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情況的報告》也指出了這一問題。

交通安全需要全社會、各行業的共同努力,浙江法院的判決也充分表明“道路交通治理,人人有責”。車輛生產和銷售企業作為道路交通安全治理主體,理應明晰自身在道路交通安全治理中的地位、責任和義務,擔負起更大的社會責任,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落實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保證車輛產品品質,積極借鑒國外先進經驗,主動研發、應用安全新技術,從源頭上保障自身產品的安全性能,從根本上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至於一些低速電動車企業套上“新能源汽車”概念獲取地方政府的信任和支援,甚至有的電動自行車企業企圖通過修訂標準使超標電動自行車合法化的行為,不異於以人民群眾生命安全為代價來謀取市場利益最大化。

習近平總書記在十九大報告中指出,要加強社會治理制度建設,完善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的社會治理體制,提高社會治理社會化、法治化、智慧化、專業化水準。道路交通安全是社會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涉及人、車、路、環境等多個要素,涵蓋事前預防、事中防範、事後監督等多個管理環節。筆者認為,要在道路交通領域充分發揮出治理效能的強大動力,就要創新社會治理理念、方式和方法,堅持源頭治理、系統治理、綜合治理、依法治理,形成政府統一領導、各部門協調聯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的道路交通治理新格局。

來源 | 法制日報(刊登於2018.1.18)

作者 | 余淩雲 鄭琳

附:超標電動車生產企業擔責案例

2015年7月1日20時20分許,浙江寧波徐某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行駛至奉化溪口鎮一交叉路口時,與行人孫某發生碰撞,造成孫某死亡。事後,死者家屬將肇事者徐某和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浙江鑽豹電動車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經鑒定,肇事者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為二輪摩托車,屬機動車。法院判決肇事者賠償受害人家屬125萬元。

因肇事電動自行車屬於缺陷產品,發生交通事故後存在損害事實,缺陷產品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法院判定由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鑽豹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即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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