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23日,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上訴人田某某與被上訴人楊某生命權糾紛一案,
判決:撤銷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4525號民事判決;駁回田某某的訴訟請求。
田某某訴楊某生命權糾紛一案,
一審在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審理。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田某某的丈夫段某某因在電梯內吸煙問題導致與楊某發生言語爭執,
在雙方的爭執被社區物業公司工作人員勸阻且楊某離開後,
段某某猝死,
該結果是楊某未能預料到的,
楊某的行為與段某某的死亡之間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
但段某某確實在與楊某發生言語爭執後猝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
可以根據實際情況,
由雙方分擔損失。
根據公平原則,
判決:楊某補償田某某15000元,
駁回田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田某某不服一審判決,
認為一審法院適用公平原則錯誤,
事實上楊某存在過錯,
楊某的行為與段某某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
應當承擔一般侵權責任,
因此上訴至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段某某有心臟病史,
2007年做過心臟搭橋手術。
2017年5月2日9時24分許,
段某某與楊某先後進入金水區天驕華庭2期社區5號樓1單元電梯內,
因段某某在電梯內吸煙,
楊某進行勸阻,
二人發生言語爭執。
段某某與楊某走出電梯後,
仍有言語爭執,
雙方被物業工作人員勸阻後,
楊某離開,
段某某同物業工作人員進入物業公司辦公室,
後段某某心臟病發作猝死。
根據金水區天驕華庭社區監控視頻顯示內容,
事件發生過程中,
段某某情緒較為激動,
並隨著時間的推移情緒激動程度不斷升級;楊某在整個過程中,
情緒相對比較冷靜、克制;二人只有語言交流,
無拉扯行為,
無肢體衝突。
經核算,
三段監控視頻中顯示出楊某與段某某接觸時長不足5分鐘。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楊某勸阻段某某在電梯內吸煙的行為未超出必要限度,
屬於正當勸阻行為。
在勸阻段某某吸煙的過程中,
楊某保持理性,
平和勸阻,
其與段某某之間也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和拉扯行為,
也沒有證據證明楊某對段某某進行過呵斥或有其他不當行為。
楊某沒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權的故意或過失,
其勸阻段某某吸煙行為本身不會造成段某某死亡的結果。
段某某自身患有心臟疾病,
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的情況下,
發作心臟疾病不幸死亡。
雖然從時間上看,
楊某勸阻段某某吸煙行為與段某某死亡的後果是先後發生的,
但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因此,
楊某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
可以根據實際情況,
由雙方分擔損失。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的前提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且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
而本案中楊某勸阻吸煙行為與段某某死亡結果之間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因此,
一審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適用公平原則判決楊某補償田某某15000元,
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判決後,
楊某沒有上訴。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雖然楊某沒有上訴,
但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
因為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則,
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民法的立法宗旨,
司法裁判對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勵,
以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根據鄭州市有關規定,
市區各類公共交通工具、電梯間等公共場所禁止吸煙,
公民有權制止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吸煙者吸煙。該規定的目的是減少煙霧對環境和身體的侵害,保護公共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文明、衛生城市建設,鼓勵公民自覺制止不當吸煙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楊某對段某某在電梯內吸煙予以勸阻合法正當,是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為,一審判決判令楊某分擔損失,讓正當行使勸阻吸煙權利的公民承擔補償責任,將會挫傷公民依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積極性,既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也與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於促進社會文明,不利於引導公眾共同創造良好的公共環境。一審判決判令楊某補償田某某15000元錯誤,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遂作出上述判決。
公民有權制止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吸煙者吸煙。該規定的目的是減少煙霧對環境和身體的侵害,保護公共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文明、衛生城市建設,鼓勵公民自覺制止不當吸煙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楊某對段某某在電梯內吸煙予以勸阻合法正當,是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為,一審判決判令楊某分擔損失,讓正當行使勸阻吸煙權利的公民承擔補償責任,將會挫傷公民依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積極性,既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也與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於促進社會文明,不利於引導公眾共同創造良好的公共環境。一審判決判令楊某補償田某某15000元錯誤,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