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D先生和原單位簽訂過《競業限制協議》, 其離職後直接入職了和原單位有競爭的關係的新公司, 現在原單位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要求D先生支付違約金並且繼續履行競業限制業務, 但是D先生感覺很委屈, 因為原單位一直沒有支付過他經濟補償金, D先生以這個為由主張雙份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無效。
企業未支付經濟補償金, 又要求離職員工按照《協議》約定履行, 你認為你會支援企業還是支援D先生呢?
【解析】
1、何為《競業限制協議》?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員工, 企業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員工約定競業限制條款,
限於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企業與員工約定, 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3.《競業限制協議》期限?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 員工到與原企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企業, 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 不得超過二年。
4.案例解決如原企業三個月不支付補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 用人單位可以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 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經濟補償。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 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規定, 勞動合同解除後, 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者可以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的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