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級政府加強對下級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監督的理解
法律條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條文解讀:本條是有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者和指導者的規定。 明確了由上級人民政府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層級監督制度和由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制度。
理解與應用:
1、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 政府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如何進行監督?
本條第1款規定了上級人民政府的層級監督。
上級人民政府發現市、縣級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違法本條例規定的, 可以依照本《條例》第30條的規定對有關工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造成損失的, 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必要時, 也可以直接改變或者撤銷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不適當徵收決定或者補償決定。 對於依照本《條例》第14條、第26條第3款規定提起的行政覆議案件, 覆議機關應當依法《行政覆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2、主管部門怎樣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指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 承擔指導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全面瞭解管轄範圍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情況, 及時發現, 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督促市、縣級人民 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部門依法行使職權、履行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