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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游泳課後在游泳館內獨自練習時溺水重傷,法院會怎麼判?

河南一女子在游泳館參加游泳班, 自行進入深水區造成溺水重傷, 女子家人起訴要求游泳館賠償各項經濟損失89萬餘元。 近日, 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審結此案, 判決游泳館賠償女子家人71萬余元。

女子李某到沁陽一游泳館報名參加游泳學習班。 由於李某中間耽誤一節課, 下午便前往該游泳館補課。 當日16時, 補課時間結束, 可李某並未離開游泳館, 而是自己獨自在泳池裡繼續練習。

監控錄影顯示, 18時9分, 李某游至深水區時發生溺水, 被泳池裡的人發現後, 游泳館教練苟某將其救上岸, 並夥同其他教練一起給李某做心肺復蘇,

直到120救護車趕到現場, 將李某送往醫院。 李某經搶救治療後至今仍然失憶, 精神失常, 生活不能自理。 經有關部門鑒定, 李某為六級精神傷殘。

不久, 李某的家人將游泳館起訴至法院。 原告認為, 被告應當按照游泳場館的要求安裝相應設備, 配備救生和醫務人員。 當發生溺水等事故時, 救生人員應當及時發現、及時搶救, 以保障游泳者的人身安全。 而原告在接受被告服務過程中, 溺水近一個小時後才被送往醫院搶救。 由於被告未盡到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的合同義務, 未能及時搶救, 被告應承擔原告的全部損失。

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 游泳館則認為, 原告損害的發生是由其擅自進入深水區而產生的,

被告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其他過錯責任, 對原告的損害應由其自行承擔。

法院經審理認為, 首先, 原告向被告交納培訓費, 培訓結束後, 原告未離開被告處, 其身份與一般游泳者沒有區別, 原、被告之間繼續存在服務合同關係。 其二, 在原告溺水的深水區現場附近明顯位置沒有配備取用方便的救生器材, 且該游泳館配備救生員人數不達標導致原告溺水長達5分鐘, 未起到應有的救生作用, 可以認定被告未對原告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考慮到原告身為初學者, 尚未熟練掌握游泳技能, 加之長時間游泳對體力消耗過大, 進入深水區後發生溺水, 其沒有根據自身情況盡到保護自己人身安全的義務,

故其對溺水一事也負有一定責任。 法院平衡雙方利益, 酌定原告自身對損失承擔20%的責任, 游泳館承擔事故的80%責任, 遂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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