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先生借了劉女士50萬元用來做生意,
約定用他的一套價值100萬元的房屋作抵押,
借款期限6個月。
若到期不能歸還, 則該抵押房屋歸劉女士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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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還款期滿後,
陳先生卻遲遲無法歸還本息。
劉女士要求陳先生幫房子給她, 卻遭其拒絕。
於是劉女士一紙訴狀將其告上了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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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者朋友們, 你們認為法院會怎麼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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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駁回了劉女士的訴訟請求。
為什麼劉女士的訴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呢?這裡涉及到一個流質契約問題。
流質契約, 指當事人在設立擔保物權時, 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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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擔保法》第40條規定:
訂立抵押合同時, 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即鑒於債權人多在債務人經濟窘迫時趁火打劫,
希望債務人在還款期滿不能償債時, 佔有其抵押財產。
為了避免債務人因一時急迫而受到重大損失, 法律對流質契約是禁止的。
因此劉女士與陳先生簽訂的借款協議, 其中“抵押房屋”這一約定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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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這種情況下,
可依據《擔保法》第53條規定:
債務履行期屆滿, 擔保物權人未受清償或出現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時, 擔保物權人可就擔保物價值行使優先受償權。
這條法規的意思即是說, 當欠款人同時借了幾個債權人的錢時, 如果他向其中一位債主簽訂了擔保物權抵押協議, 那麼他應優先向這位債主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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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本案中,劉女士與陳先生簽訂的借款協議,其中“抵押房屋”這一約定只有一個作用,那就是當陳先生欠了多人的債務時,他應當先還劉女士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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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本案中,劉女士與陳先生簽訂的借款協議,其中“抵押房屋”這一約定只有一個作用,那就是當陳先生欠了多人的債務時,他應當先還劉女士的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