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三)拒絕治療的。
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與一定的條件和義務相對應。
當喪失了享受的條件或不履行義務時, 就失去了相應的權利。 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 工傷職工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主要有以下情形:
1.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工傷保險制度保護的物件是特定人群—工傷職工, 旨在保障工傷職工遭受意外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時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
如果工傷職工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期間情況發生變化, 不再具備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 如勞動能力得以完全恢復的、生活已能夠完全自理的、傷殘等級有所變化的, 就應當停止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此外, 工亡職工的親屬, 在某些情形下, 也會喪失享受有關待遇的條件, 如享受撫恤金的工亡職工的子女達到了一定的年齡或就業的, 受供養親屬死亡的, 就會導致其喪失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待遇。
2.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勞動能力不同程度的喪失, 使勞動者可能因此不能從事原本適合的正常職業, 甚至可能無法再從事任何工作, 但也有可能恢復勞動能力繼續從事適合他的職業或工作,
如果工傷職工沒有正當理由, 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 一方面工傷保險待遇無法確定;另一方面也表明這些工傷職工並不願意接受工傷保險制度提供的幫助, 鑒於此, 就不應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3.拒絕治療的。
提供醫療救治, 幫助工傷職工恢復勞動能力、重返社會, 是工傷保險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 因而職工遭受工傷事故或患職業病後, 有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的權利, 也有積極配合醫療救治的義務。
如果無正當理由拒絕治療, 就有悖於工傷保險促進職業康復的宗旨。
規定拒絕治療的不得再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是為了促使工傷職工積極醫治, 盡可能地恢復勞動能力, 提高自己的生活品質, 而不是一味地消極依靠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