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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林微普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修訂)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2004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七號公佈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 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 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對傳染病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 防治結合、分類管理、依靠科學、依靠群眾。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傳染病分為甲類、乙類和丙類。

甲類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

乙類傳染病是指: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愛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質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腦炎、登革熱、炭疽、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結核、傷寒和副傷寒、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兒破傷風、猩紅熱、布魯氏菌病、淋病、梅毒、鉤端螺旋體病、血吸蟲病、瘧疾。

丙類傳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風疹、急性出血性結膜炎、麻風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傷寒、黑熱病、包蟲病、絲蟲病, 除霍亂、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以外的感染性腹瀉病。

上述規定以外的其他傳染病, 根據其暴發、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 需要列入乙類、丙類傳染病的, 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並予以公佈。

第四條 對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 採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 其他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需要採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的, 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報經國務院批准後予以公佈、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常見、多發的其他地方性傳染病, 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按照乙類或者丙類傳染病管理並予以公佈, 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傳染病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傳染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建立健全傳染病防治的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治和監督管理體系。

第六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傳染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傳染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傳染病防治工作。

軍隊的傳染病防治工作, 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傳染病監測、預測、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工作。

醫療機構承擔與醫療救治有關的傳染病防治工作和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 城市社區和農村基層醫療機構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

承擔城市社區、農村基層相應的傳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條 國家發展現代醫學和中醫藥等傳統醫學, 支持和鼓勵開展傳染病防治的科學研究, 提高傳染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準。

國家支援和鼓勵開展傳染病防治的國際合作。

第九條 國家支援和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傳染病防治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有關制度, 方便單位和個人參與防治傳染病的宣傳教育、疫情報告、志願服務和捐贈活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居民、村民參與社區、農村的傳染病預防與控制活動。

第十條 國家開展預防傳染病的健康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傳染病防治和公共衛生教育的公益宣傳。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健康知識和傳染病預防知識的教育。

醫學院校應當加強預防醫學教育和科學研究, 對在校學生以及其他與傳染病防治相關人員進行預防醫學教育和培訓, 為傳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術支援。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傳染病防治知識、技能的培訓。

第十一條 對在傳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因參與傳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 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撫恤。

第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採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 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不得洩露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資訊、資料。

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因違法實施行政管理或者預防、控制措施,侵犯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章 傳染病預防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群眾性衛生活動,進行預防傳染病的健康教育,宣導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眾對傳染病的防治意識和應對能力,加強環境衛生建設,消除鼠害和蚊、蠅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水利、林業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指導和組織消除農田、湖區、河流、牧場、林區的鼠害與血吸蟲危害,以及其他傳播傳染病的動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關場所的鼠害和蚊、蠅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和改造公共衛生設施,改善飲用水衛生條件,對污水、汙物、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有計劃的預防接種制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傳染病預防、控制的需要,制定傳染病預防接種規劃並組織實施。用於預防接種的疫苗必須符合國家品質標準。

國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國家免疫規劃專案的預防接種實行免費。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與兒童的監護人應當相互配合,保證兒童及時接受預防接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六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關心、幫助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時救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

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在治癒前或者在排除傳染病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傳染病監測制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國家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監測計畫和工作方案。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傳染病的發生、流行以及影響其發生、流行的因素,進行監測;對國外發生、國內尚未發生的傳染病或者國內新發生的傳染病,進行監測。

第十八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傳染病預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傳染病預防控制規劃、計畫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報告傳染病監測資訊,預測傳染病的發生、流行趨勢;

(三)開展對傳染病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流行病學調查、現場處理及其效果評價;

(四)開展傳染病實驗室檢測、診斷、病原學鑒定;

(五)實施免疫規劃,負責預防性生物製品的使用管理;

(六)開展健康教育、諮詢,普及傳染病防治知識;

(七)指導、培訓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傳染病監測工作;

(八)開展傳染病防治應用性研究和衛生評價,提供技術諮詢。

國家、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對傳染病發生、流行以及分佈進行監測,對重大傳染病流行趨勢進行預測,提出預防控制對策,參與並指導對暴發的疫情進行調查處理,開展傳染病病原學鑒定,建立檢測品質控制體系,開展應用性研究和衛生評價。

設區的市和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傳染病預防控制規劃、方案的落實,組織實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傳染病防治知識,負責本地區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報告,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常見病原微生物檢測。

第十九條 國家建立傳染病預警制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傳染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及時發出傳染病預警,根據情況予以公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傳染病預防、控制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傳染病預防、控制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傳染病預防控制指揮部的組成和相關部門的職責;

(二)傳染病的監測、資訊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

(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在發生傳染病疫情時的任務與職責;

(四)傳染病暴發、流行情況的分級以及相應的應急工作方案;

(五)傳染病預防、疫點疫區現場控制,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以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調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出的傳染病預警後,應當按照傳染病預防、控制預案,採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規範,防止傳染病的醫源性感染和醫院感染。

醫療機構應當確定專門的部門或者人員,承擔傳染病疫情報告、本單位的傳染病預防、控制以及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承擔醫療活動中與醫院感染有關的危險因素監測、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醫療廢物處置工作。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負責對醫療機構內傳染病預防工作進行指導、考核,開展流行病學調查。

第二十二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實驗室和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建立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對傳染病病原體樣本按照規定的措施實行嚴格監督管理,嚴防傳染病病原體的實驗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擴散。

第二十三條 采供血機構、生物製品生產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血液、血液製品的品質。禁止非法採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使用血液和血液製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因輸入血液、使用血液製品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的發生。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愛滋病的防治工作,採取預防、控制措施,防止愛滋病的傳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負責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動物傳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野生動物、家畜家禽,經檢疫合格後,方可出售、運輸。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立傳染病菌種、毒種庫。

對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採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實行分類管理,建立健全嚴格的管理制度。

對可能導致甲類傳染病傳播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確需採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的,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七條 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汙物、場所和物品,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衛生要求,進行嚴格消毒處理;拒絕消毒處理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強制消毒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確認的自然疫源地計畫興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專案的,應當事先由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施工環境進行衛生調查。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採取必要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設專人負責工地上的衛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可能發生的傳染病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 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

飲用水供水單位從事生產或者供應活動,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

生產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的單位和生產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不得洩露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資訊、資料。

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因違法實施行政管理或者預防、控制措施,侵犯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章 傳染病預防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群眾性衛生活動,進行預防傳染病的健康教育,宣導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眾對傳染病的防治意識和應對能力,加強環境衛生建設,消除鼠害和蚊、蠅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水利、林業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指導和組織消除農田、湖區、河流、牧場、林區的鼠害與血吸蟲危害,以及其他傳播傳染病的動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關場所的鼠害和蚊、蠅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和改造公共衛生設施,改善飲用水衛生條件,對污水、汙物、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有計劃的預防接種制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傳染病預防、控制的需要,制定傳染病預防接種規劃並組織實施。用於預防接種的疫苗必須符合國家品質標準。

國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國家免疫規劃專案的預防接種實行免費。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與兒童的監護人應當相互配合,保證兒童及時接受預防接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六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關心、幫助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時救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

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在治癒前或者在排除傳染病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傳染病監測制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國家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監測計畫和工作方案。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傳染病的發生、流行以及影響其發生、流行的因素,進行監測;對國外發生、國內尚未發生的傳染病或者國內新發生的傳染病,進行監測。

第十八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傳染病預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傳染病預防控制規劃、計畫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報告傳染病監測資訊,預測傳染病的發生、流行趨勢;

(三)開展對傳染病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流行病學調查、現場處理及其效果評價;

(四)開展傳染病實驗室檢測、診斷、病原學鑒定;

(五)實施免疫規劃,負責預防性生物製品的使用管理;

(六)開展健康教育、諮詢,普及傳染病防治知識;

(七)指導、培訓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傳染病監測工作;

(八)開展傳染病防治應用性研究和衛生評價,提供技術諮詢。

國家、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對傳染病發生、流行以及分佈進行監測,對重大傳染病流行趨勢進行預測,提出預防控制對策,參與並指導對暴發的疫情進行調查處理,開展傳染病病原學鑒定,建立檢測品質控制體系,開展應用性研究和衛生評價。

設區的市和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傳染病預防控制規劃、方案的落實,組織實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傳染病防治知識,負責本地區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報告,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常見病原微生物檢測。

第十九條 國家建立傳染病預警制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傳染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及時發出傳染病預警,根據情況予以公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傳染病預防、控制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傳染病預防、控制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傳染病預防控制指揮部的組成和相關部門的職責;

(二)傳染病的監測、資訊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

(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在發生傳染病疫情時的任務與職責;

(四)傳染病暴發、流行情況的分級以及相應的應急工作方案;

(五)傳染病預防、疫點疫區現場控制,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以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調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出的傳染病預警後,應當按照傳染病預防、控制預案,採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規範,防止傳染病的醫源性感染和醫院感染。

醫療機構應當確定專門的部門或者人員,承擔傳染病疫情報告、本單位的傳染病預防、控制以及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承擔醫療活動中與醫院感染有關的危險因素監測、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醫療廢物處置工作。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負責對醫療機構內傳染病預防工作進行指導、考核,開展流行病學調查。

第二十二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實驗室和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建立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對傳染病病原體樣本按照規定的措施實行嚴格監督管理,嚴防傳染病病原體的實驗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擴散。

第二十三條 采供血機構、生物製品生產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血液、血液製品的品質。禁止非法採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使用血液和血液製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因輸入血液、使用血液製品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的發生。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愛滋病的防治工作,採取預防、控制措施,防止愛滋病的傳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負責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動物傳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野生動物、家畜家禽,經檢疫合格後,方可出售、運輸。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立傳染病菌種、毒種庫。

對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採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實行分類管理,建立健全嚴格的管理制度。

對可能導致甲類傳染病傳播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確需採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的,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七條 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汙物、場所和物品,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衛生要求,進行嚴格消毒處理;拒絕消毒處理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強制消毒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確認的自然疫源地計畫興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專案的,應當事先由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施工環境進行衛生調查。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採取必要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設專人負責工地上的衛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可能發生的傳染病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 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

飲用水供水單位從事生產或者供應活動,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

生產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的單位和生產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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