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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導案例:行政強制拆除致被拆遷人財產損失時的舉證責任

裁判規則

1.在房屋強制拆除行政賠償案件中, 因行政機關的原因導致賠償請求人無法對財產損失進行舉證的, 法院對請求人合理的賠償請求可予以支持——沙明保等訴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房屋強制拆除行政賠償案

本案要旨:在房屋強制拆除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中, 原告提供了初步證據, 但因行政機關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對房屋內物品損失舉證, 行政機關亦因未依法進行財產登記、公證等措施無法對房屋內物品損失舉證的, 人民法院對原告未超出市場價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內物品的賠償請求, 應當予以支持。

案號:(2015)皖行賠終字第00011號

審理法院: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2.行政強制拆除引起的行政賠償案件中, 因賠償請求人舉證不力和行政機關未履行法定義務而使損害事實難以查明時, 可對賠償請求人的財產損失予以適當賠償——薑順來等訴北京市平谷區夏各莊鎮人民政府行政賠償案

本案要旨:在行政強制拆除引起的行政賠償案件中, 賠償請求人的舉證不力和行政機關未履行法定義務使得強制拆除造成的財產損失及損失程度難以查明時, 對賠償請求的判定不能簡單適用行政賠償舉證責任的相關規定, 還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對賠償請求人的損失予以適當賠償, 以保護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 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

案號:(2012)二中行終字第321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3.強制拆遷行政賠償案件中, 因拆遷人的原因導致賠償請求人對財產損失問題舉證不能的, 即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潘志成訴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政府等強制拆遷附帶行政賠償案

案例要旨:強制拆遷行政賠償案件中, 賠償請求人應就拆遷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舉證責任, 但因拆遷人的原因使舉證在客觀上存在困難的, 則當賠償請求人已就受損事實進行初步證明的情況下, 即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 由行政機關就其強制拆遷未造成財產損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案號:(2005)蘇行終字第073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專家觀點

1.行政賠償、補償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

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 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 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 是考慮到原告對其損害最清楚, 對損失的證據掌握的最可靠, 比如購物憑據、評估報告、醫療發票等。 由其提供更準確、更便利。

但是, 如果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 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 尤其是在審理強拆案件時, 經常會遇到行政機關沒有清點財產、進行公證或者評估而徑直強拆的情況。 強拆標的毀損後, 原告也很難提供損害情況。

在這種情況下, 一般由原告主張其損失, 而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提供不出相應證據的, 由被告承擔不利後果。

另外需要注意把握本條規定的“損害”的含義。 本條所規定的損害, 是指行政行為對原告合法權益所造成的不利影響。 除法律明確限定外, 這裡的損害既包括人身損害, 也包括財產損害;既包括物質損害, 也包括精神損害;既包括直接損害, 也包括間接損害;既包括已經發生的損害, 也包括將來一定要發生的損害。

但是, 這裡的損害只能是受到法律保護或者認可的權益所受到的損害, 不包括違法利益或者法律不保護的利益所遭受的損害。 比如違章建築, 不被法律認可也不受法律保護, 原告就其損害訴至法院,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3~234頁。)

2.行政賠償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由於行政賠償訴訟是一種特殊的訴訟形式,因此其舉證責任不同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是由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負擔的,原告不承擔舉證責任,這是與行政訴訟以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核心相適應的,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一般是由原告承擔的,即“誰主張,誰舉證”。關於行政賠償訴訟的舉證責任,本法沒有規定。

由於行政賠償訴訟所要解決的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否受到侵害,行政機關是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而並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因而在舉證責任的問題上,不能完全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同時,由於行政賠償訴訟被告的特殊性,適用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也難以保證原告的求償權。

正是由於上述兩種原因,一些國家為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便於法院有效審判,逐漸採取了一種所謂的“初步證明理論”,即原告只需要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及損害與被告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即是完成了舉證責任。這種理由實際上就是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即行政賠償訴訟的原告和被告均負有一定的舉證責任。原告負有關損害事實以及損害事實與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之間因果關係等方面的舉證責任,而被告負有提供免責事由的舉證責任。

(劉家琛主編:《國家賠償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06頁。)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7修正)

第三十八條 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2012修正)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賠償義務機關採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七條 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三)在一併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五條 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有權提供不予賠償或者減少賠償數額方面的證據。

原告就其損害訴至法院,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3~234頁。)

2.行政賠償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由於行政賠償訴訟是一種特殊的訴訟形式,因此其舉證責任不同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是由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負擔的,原告不承擔舉證責任,這是與行政訴訟以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核心相適應的,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一般是由原告承擔的,即“誰主張,誰舉證”。關於行政賠償訴訟的舉證責任,本法沒有規定。

由於行政賠償訴訟所要解決的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否受到侵害,行政機關是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而並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因而在舉證責任的問題上,不能完全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同時,由於行政賠償訴訟被告的特殊性,適用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也難以保證原告的求償權。

正是由於上述兩種原因,一些國家為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便於法院有效審判,逐漸採取了一種所謂的“初步證明理論”,即原告只需要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及損害與被告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即是完成了舉證責任。這種理由實際上就是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即行政賠償訴訟的原告和被告均負有一定的舉證責任。原告負有關損害事實以及損害事實與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之間因果關係等方面的舉證責任,而被告負有提供免責事由的舉證責任。

(劉家琛主編:《國家賠償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06頁。)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7修正)

第三十八條 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2012修正)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賠償義務機關採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七條 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三)在一併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五條 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有權提供不予賠償或者減少賠償數額方面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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