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家駱2009年6月19日入職天地公司。
後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天地公司未給陳家駱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
2015年4月4日, 天地公司綜合辦公室向陳家駱發出員工退休(退職)通知書, 該通知書載明:
員工退休(退職)通知書
“……您於2015年5月5日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 根據國家法律相關規定, 您與公司的勞動關係於2015年5月5日自動終止。 請您在接到通知後, 在2015年5月5日之前到公司綜合辦公室辦理離職工作交接、勞資結算等相關事項。 ”
當日, 陳家駱簽收了該通知書。
2015年5月15日, 陳家駱申請仲裁要求天地公司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陳家駱不服, 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終止合同不違法, 不應支付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天地公司是否應當向陳家駱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陳家駱認為其雖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 天地公司是因陳家駱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由通知陳家駱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勞動合同終止”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天地公司並未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亦不符合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因此, 陳家駱主張由天地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法不予支持。
陳家駱不服一審判決, 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依法改判天地公司應當支付陳家駱的經濟補償金。
二審判決:公司未繳社保, 員工無基本生活保障, 應支付終止合同經濟補償金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本案爭議是關於天地公司是否應當支付陳家駱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陳家駱與天地公司雖然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但陳家駱於2015年5月5日年滿60周歲,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勞動合同終止”之規定, 天地公司在陳家駱達到退休年齡後提出終止雙方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但是, 天地公司未給陳家駱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 陳家駱與天地公司終止勞動合同關係後,
陳家駱於2009年6月19日至2015年5月5日在天地公司工作, 期間共計5年10個月16日, 因此, 天地公司應當支付陳家駱經濟補償金11100元(1850元×6個月)。
一審未判決天地公司支付陳家駱經濟補償有誤, 應予糾正。 陳家駱的該項上訴理由成立, 予以支持。
公司不服:合法終止怎麼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天地公司不服, 向重慶高院申請再審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勞動合同終止”。 據此, 陳家駱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天地公司終止與陳家駱的勞動合同, 並不違法。
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
高院再審:法律並未規定需支付經濟補償, 二審適用法律錯誤, 應予糾正
重慶高院再審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未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勞動合同終止”。 據此,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終止, 表明雙方就此不存在勞動關係。
本案中, 天地公司以陳家駱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由通知陳家駱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 雙方對此事實並無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據此,勞動合同終止具有上述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天地公司因陳家駱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天地公司提出終止勞動合同,並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
陳家駱訴請用人單位天地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支持陳家駱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
雙方對此事實並無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據此,勞動合同終止具有上述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天地公司因陳家駱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天地公司提出終止勞動合同,並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
陳家駱訴請用人單位天地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支持陳家駱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