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聶李強故意殺人案中的幾個法律常識

文 | 百里溪

聶李強, 原系陝西應急救援總隊特勤支隊隊長, 于2016年1月15日淩晨, 用鈍器擊打兩名未成年女性頭部, 致使一死一重傷。

2016年12月5日, 西安中院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聶李強死刑, 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19萬餘元。

2018年1月20日, 陝西高院終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聶李強死刑, 緩期二年執行, 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90萬餘元, 並限制減刑。

1月26日, 中國之聲公眾號推送了《性侵姐妹花致一死一殘被改判死緩, 媒體要求法官給個說法》, 人民日報微信公號也推送此文, 這篇文章是綜合法制日報、七使微信公眾號、華商報、北京娛樂信報、羊城晚報等媒體報導基礎上彙集而成。

該文質疑二審不公, 並列出了相應的理由, 但作者對個別法律規定望文生義, 對個別法律事實隨意曲解, 使得原文犯了法律常識錯誤, 給人以誤導。 具體闡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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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

原文稱: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案件中, 對民事部分進行調解, 並對作出經濟賠償的被告人給予從輕處罰, 民間稱此為“賠錢減刑”。 所以, 據律師和媒體推測, 受害人家屬迫于生活、醫療壓力的無奈, 拿了這賠償的90萬救命錢, 成為了聶李強減刑的理由。

文中多次錯誤使用“減刑”一詞, 如, “質疑二:被害人家屬並未原諒聶李強, 也沒寫諒解書, 怎麼就減刑了?”“質疑三:衡量聶李強強姦殺人案的性質, 他該減刑麼?”

減刑作為我國刑法概念, 來自於刑法第78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執行期間, 如果認真遵守監規, 接受教育改造, 確有悔改表現的, 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

應當減刑。 ”

從該條文中可以看出, 減刑存在於刑罰執行階段, 而不是審判階段。 聶李強案二審仍然處於審判階段, 由死刑(立即執行)改判為死緩, 不能稱之為減刑, 只能說是二審改判後減輕了被告人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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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情節

原文稱:2012年7月, 最高法公佈了《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 明確了刑事案件中“賠錢減刑”只能適用於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犯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主觀惡性較深的案件, 即使積極賠償也不能從輕處罰。

這段文字實際上說的是酌定情節, 它是刑罰裁量情節的一種。 量刑情節, 是指在某種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前提下, 人民法院對犯罪分子裁量刑罰時, 據以決定刑罰輕重或者免除處罰根據的各種事實情況。

比如, 過失致人重傷罪, 刑法規定的刑罰幅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這個刑罰幅度較大的, 法官需要根據情節作出具體刑罰。 酌定情節雖然不是刑法明文規定的, 但卻是根據刑事立法精神和有關刑事政策, 從刑事審判實踐經驗中總結出來的, 因而對於刑罰裁量也具有重要意義。

原文指稱2012年7月發佈的《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 在最高法網站上未能查到。

關於酌定情節, 並非沒有法律性文本規定, 《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第6條規定:對於社會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從重處罰情節, 以及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被告人, 要依法從嚴懲處。

第14條規定: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 以及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不大的被告人, 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原文所稱的 “刑事案件中賠錢減刑只能適用於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犯罪” , 以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主觀惡性較深的案件, 即使積極賠償也不能從輕處罰”等, 在《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中, 未能找到相應規定與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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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

原文稱: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 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 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

這裡的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 是屬於罰金的部分, 也就是附加刑部分。 附加刑, 是因為主刑對犯罪分子的處罰還不夠全面, 所以要附加更多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34條規定,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而原文作者對罰金的理解非常想當然,有兩個錯誤。

其一,罰金與受害人的賠償款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卻混為一談。原文作者只看到刑法第36條第1款,無視該條第二款:“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罰金(刑罰)是被告人承擔的刑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人承擔的民事責任。

其二,關於附加刑的設立理由“是因為主刑對犯罪分子的處罰還不夠全面,所以要附加更多的處罰”這種說法也是有問題的。主刑和附加刑的主要區別是:主刑是懲罰犯罪的主要刑種,它只能獨立適用,而不能相互附加適用,對於一個犯罪行為,只能適用一個主刑;附加刑是主刑的補充,既能附加於主刑,又可以單獨使用,一個犯罪行為中可以並存多個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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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

原文稱:聶李強沒有“自首 ”情節,西安警方在2016年1月19日已經將他列為嫌疑人,懸賞通緝,而他是在三天后才跑到派出所投案的。

無論何種刑法教學或考試,自首都是一個必須掌握的刑罰基本知識點。根據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自首的條件是自動投案、如實供述,這兩點是充要條件,而且自首是法定的從寬情節。

“他是在三天后才跑到派出所投案的”這充分表明聶李強是自動投案,只要聶李強投案後能夠如實供述,就是標準的自首行為。

原文作者不懂刑法,亂說一通,不僅將自動投案說成是否定自首行為,還認定它為加重處罰情節。在此基礎上,原文作者要法官作出解釋,法官怎能解釋得了,需要立法機關解釋才行。

● ● ●

加重處罰

原文稱:聶李強案性質之惡,其一,聶李強沒有“自首 ”情節,西安警方在2016年1月19日已經將他列為嫌疑人,懸賞通緝,而他是在三天后才跑到派出所投案的;其二,聶李強對兩名未成年受害人先殺後奸,脫下褲子性侵,行為極其惡劣,理應加重懲罰,而不是從輕發落;其三,聶李強還是個累犯。早在2010年他就有強姦前科,服刑直至2013,五年內不思悔改又犯下強姦殺人案,更應該加重懲罰。就算所謂“賠償”在刑法裡屬於減輕刑罰的情節,但這三個加重處罰的理由也不應無視,更沒道理因為聶李強賠償了他本該賠償90萬,就可以從死刑減為死緩。

應當說,我們耳熟能詳的“知法犯法、罪加一等”,才是加重處罰處罰的意思。我國現行刑法已經沒有“加重處罰”的相關規定,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應當”或者“可以”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免除處罰。需要注意的是,數罪並罰時對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並非加重處罰。

因此,從我國現行刑法的角度而言,任何一個刑事案件都不存在“加重處罰”的情況。我國刑法第62條對從重處罰與從輕處罰作了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如刑法第65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聶李強是累犯,這是法定從重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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聶李強案的裁量方式

從媒體的報導中,聶李強案有後果極其嚴重、累犯等從重情節,也有自首、賠償等從寬情節,具體有哪些裁量情節,相關部門與人員掌握得更為全面,本文不妄加推斷。

刑事個案如何進行裁量,相關的規定有很多,如《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也有一些規定。

第23條:被告人案發後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並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26條:在對嚴重刑事犯罪依法從嚴懲處的同時,對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或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還要注意寬以濟嚴,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依法應當或可以從寬的,都應當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慮。

第28條:對於被告人同時具有法定、酌定從嚴和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基礎上,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社會治安狀況等因素,綜合作出分析判斷,總體從嚴,或者總體從寬。

丹甯勳爵在《法律的正當程式》一書中說:

“報紙有—也應該有—對公眾感興趣的問題發表公正意見的權力……只要報導正確,態度端正,評論公正,就不能非難它們……因為公正的意見是不會損害公正的審訊的……”

我們評論聶李強案,也應該保持公正的態度,不能曲解法律事實與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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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要附加更多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34條規定,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而原文作者對罰金的理解非常想當然,有兩個錯誤。

其一,罰金與受害人的賠償款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卻混為一談。原文作者只看到刑法第36條第1款,無視該條第二款:“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罰金(刑罰)是被告人承擔的刑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人承擔的民事責任。

其二,關於附加刑的設立理由“是因為主刑對犯罪分子的處罰還不夠全面,所以要附加更多的處罰”這種說法也是有問題的。主刑和附加刑的主要區別是:主刑是懲罰犯罪的主要刑種,它只能獨立適用,而不能相互附加適用,對於一個犯罪行為,只能適用一個主刑;附加刑是主刑的補充,既能附加於主刑,又可以單獨使用,一個犯罪行為中可以並存多個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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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

原文稱:聶李強沒有“自首 ”情節,西安警方在2016年1月19日已經將他列為嫌疑人,懸賞通緝,而他是在三天后才跑到派出所投案的。

無論何種刑法教學或考試,自首都是一個必須掌握的刑罰基本知識點。根據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自首的條件是自動投案、如實供述,這兩點是充要條件,而且自首是法定的從寬情節。

“他是在三天后才跑到派出所投案的”這充分表明聶李強是自動投案,只要聶李強投案後能夠如實供述,就是標準的自首行為。

原文作者不懂刑法,亂說一通,不僅將自動投案說成是否定自首行為,還認定它為加重處罰情節。在此基礎上,原文作者要法官作出解釋,法官怎能解釋得了,需要立法機關解釋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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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處罰

原文稱:聶李強案性質之惡,其一,聶李強沒有“自首 ”情節,西安警方在2016年1月19日已經將他列為嫌疑人,懸賞通緝,而他是在三天后才跑到派出所投案的;其二,聶李強對兩名未成年受害人先殺後奸,脫下褲子性侵,行為極其惡劣,理應加重懲罰,而不是從輕發落;其三,聶李強還是個累犯。早在2010年他就有強姦前科,服刑直至2013,五年內不思悔改又犯下強姦殺人案,更應該加重懲罰。就算所謂“賠償”在刑法裡屬於減輕刑罰的情節,但這三個加重處罰的理由也不應無視,更沒道理因為聶李強賠償了他本該賠償90萬,就可以從死刑減為死緩。

應當說,我們耳熟能詳的“知法犯法、罪加一等”,才是加重處罰處罰的意思。我國現行刑法已經沒有“加重處罰”的相關規定,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應當”或者“可以”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免除處罰。需要注意的是,數罪並罰時對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並非加重處罰。

因此,從我國現行刑法的角度而言,任何一個刑事案件都不存在“加重處罰”的情況。我國刑法第62條對從重處罰與從輕處罰作了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如刑法第65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聶李強是累犯,這是法定從重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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聶李強案的裁量方式

從媒體的報導中,聶李強案有後果極其嚴重、累犯等從重情節,也有自首、賠償等從寬情節,具體有哪些裁量情節,相關部門與人員掌握得更為全面,本文不妄加推斷。

刑事個案如何進行裁量,相關的規定有很多,如《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也有一些規定。

第23條:被告人案發後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並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26條:在對嚴重刑事犯罪依法從嚴懲處的同時,對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或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還要注意寬以濟嚴,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依法應當或可以從寬的,都應當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慮。

第28條:對於被告人同時具有法定、酌定從嚴和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基礎上,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社會治安狀況等因素,綜合作出分析判斷,總體從嚴,或者總體從寬。

丹甯勳爵在《法律的正當程式》一書中說:

“報紙有—也應該有—對公眾感興趣的問題發表公正意見的權力……只要報導正確,態度端正,評論公正,就不能非難它們……因為公正的意見是不會損害公正的審訊的……”

我們評論聶李強案,也應該保持公正的態度,不能曲解法律事實與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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