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2017年7月31日, 兩個行政機關對某建築的使用者做出了《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 後該建築的建設者以原告的身份提起了訴訟,
【案件事實】
2002年3月6日, 王某與徐州市某縣某運輸公司簽訂《協議書》, 其中約定因某縣某運輸公司欠徐州某建築工程公司工程款轉, 現該工程款轉為王某所有, 故某縣某運輸公司以其所有的宿舍樓一層建築面積為462.32平方米的門面房作為沖抵款項, 過戶給王某。 之後王某在該土地上又自行建設了一些建築。
2014年6月15日, 王某將該門面房即位于某區某運輸公司綜合樓1-102門面房租賃給某區某酒店法定代表人程某使用(包含王某自行建設的建築),
2017年7月31日, 徐州市某區城市管理局與徐州市某區某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兩機關)共同向某酒店的俏某(系實際經營酒店的人)作出《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 認定其在某糧食局1號樓2單元樓前擅自搭建月50平方米的建設(王某于2002年自行建造的建築)屬於違法建設, 並要求其於2017年8月1日前自行拆除該涉案建築, 逾期為自行拆除的, 將予以強制拆除。
【律師分析】
一、本案中的王某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上述案情簡述, 兩機關是對某酒店的俏某作出的《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 那王某作為該建築的所有權人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兩機關作出的《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屬不屬於行政處罰?
現實中, 若要判斷《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等告知、通知書是否屬於行政處罰, 具體要看行政機關在作出該類告知、通知書之後是否還會再次出具《強制拆除決定書》等行政處罰檔。
具體到本案, 兩機關作出的《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中載明, 因該建築違反了《城鄉規劃法》第64條的規定, 兩機關才予以出具的該告知書。 但是依據《城鄉規劃法》, 該64條被規定在“法律責任”一章中,
不僅如此, 該告知書中明確載明若行政相對人逾期未自行拆除違法建設的, 兩機關將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因此, 該告知書嚴重影響了行政相對人的權利與義務, 故暫且可以認定為屬於《行政處罰法》第8條第7項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三、兩機關共同向行政相對人作出《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是否具有相應職權?
城管和鎮政府的行政執法權是依不同區域進行劃分的, 根據《城鄉規劃法》以及相關法律規定, 在城市、鎮規劃範圍內, 應當由城管來實施相關的行政處罰, 那麼如果在鄉村規劃範圍內,
故兩機關不應當共同向行政相對人作出《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
四、兩機關作出的《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是否合法?
(1)《行政處罰法》第36條規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依據上述法條規定,兩機關在作出《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時應當對該建築的建設者、使用者、建房時間等基本事實全面客觀的調查清楚。但本案中的兩被告並未對該些基本事實調查清楚就出具了告知書,故該行為不適當。
(2)根據《行政處罰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必須經過調查取證,並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及告知當事人提起行政覆議、訴訟的救濟途徑。
然而本案中的兩機關在作出該告知書時並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式,故兩機關作出的《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並不合法。
(3)本案中的涉案建築系王某于2002年建設的建築,但兩機關作出的告知書中載明的依據《城鄉規劃法》,系2008年開始實施的。因此兩機關不能簡單的依據《城鄉規劃法》來認定該建築系違法建築,而需先依據2008年之前實施的《城市規劃法》來判斷該建築是否系違法建築。若該建築依據《城市規劃法》也屬於違法建築,那行政機關依據《城鄉規劃法》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處罰是合法的,若該建築依據《城市規劃法》的規定是屬於合法建築,那依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機關是無法依據《城鄉規劃法》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處罰的。
綜合上述三點,兩機關作出的《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並不合法。其實在實踐中很多行政機關在“拆除違章建築”程式中多多少少都會存在違法行為,此時“抱團取暖”共同執法便為他們添了一份“底氣”,也為當事人心頭增添了一股“壓力”。但在事實和法律面前,只要行政機關不能做到依法行政,任何“抱團取暖”的違法行政行為都將會使得他們淪為“難兄難弟”並最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即某街道辦是沒有權利出具《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的。故兩機關不應當共同向行政相對人作出《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
四、兩機關作出的《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是否合法?
(1)《行政處罰法》第36條規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依據上述法條規定,兩機關在作出《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時應當對該建築的建設者、使用者、建房時間等基本事實全面客觀的調查清楚。但本案中的兩被告並未對該些基本事實調查清楚就出具了告知書,故該行為不適當。
(2)根據《行政處罰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必須經過調查取證,並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及告知當事人提起行政覆議、訴訟的救濟途徑。
然而本案中的兩機關在作出該告知書時並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式,故兩機關作出的《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並不合法。
(3)本案中的涉案建築系王某于2002年建設的建築,但兩機關作出的告知書中載明的依據《城鄉規劃法》,系2008年開始實施的。因此兩機關不能簡單的依據《城鄉規劃法》來認定該建築系違法建築,而需先依據2008年之前實施的《城市規劃法》來判斷該建築是否系違法建築。若該建築依據《城市規劃法》也屬於違法建築,那行政機關依據《城鄉規劃法》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處罰是合法的,若該建築依據《城市規劃法》的規定是屬於合法建築,那依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機關是無法依據《城鄉規劃法》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處罰的。
綜合上述三點,兩機關作出的《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並不合法。其實在實踐中很多行政機關在“拆除違章建築”程式中多多少少都會存在違法行為,此時“抱團取暖”共同執法便為他們添了一份“底氣”,也為當事人心頭增添了一股“壓力”。但在事實和法律面前,只要行政機關不能做到依法行政,任何“抱團取暖”的違法行政行為都將會使得他們淪為“難兄難弟”並最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