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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機關共同作出《違建拆除告知書》是否合法

【導讀】

2017年7月31日, 兩個行政機關對某建築的使用者做出了《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 後該建築的建設者以原告的身份提起了訴訟,

並主張了自己的權利。 那麼對於兩行政機關對該建築使用者做出的《違建拆除告知書》, 作為建築的建設者是否可以作為原告對兩機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呢?兩機關作出的《違建拆除告知書》又是否合法呢?

【案件事實】

2002年3月6日, 王某與徐州市某縣某運輸公司簽訂《協議書》, 其中約定因某縣某運輸公司欠徐州某建築工程公司工程款轉, 現該工程款轉為王某所有, 故某縣某運輸公司以其所有的宿舍樓一層建築面積為462.32平方米的門面房作為沖抵款項, 過戶給王某。 之後王某在該土地上又自行建設了一些建築。

2014年6月15日, 王某將該門面房即位于某區某運輸公司綜合樓1-102門面房租賃給某區某酒店法定代表人程某使用(包含王某自行建設的建築),

租賃期為5年。

2017年7月31日, 徐州市某區城市管理局與徐州市某區某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兩機關)共同向某酒店的俏某(系實際經營酒店的人)作出《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 認定其在某糧食局1號樓2單元樓前擅自搭建月50平方米的建設(王某于2002年自行建造的建築)屬於違法建設, 並要求其於2017年8月1日前自行拆除該涉案建築, 逾期為自行拆除的, 將予以強制拆除。

【律師分析】

一、本案中的王某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上述案情簡述, 兩機關是對某酒店的俏某作出的《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 那王某作為該建築的所有權人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有權提起訴訟”, 根據該法條的規定, 由於兩機關作出的告知書實際上影響了該建築建設者王某的權益, 王某應屬於利害關係人, 因此王某是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

二、兩機關作出的《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屬不屬於行政處罰?

現實中, 若要判斷《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等告知、通知書是否屬於行政處罰, 具體要看行政機關在作出該類告知、通知書之後是否還會再次出具《強制拆除決定書》等行政處罰檔。

具體到本案, 兩機關作出的《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中載明, 因該建築違反了《城鄉規劃法》第64條的規定, 兩機關才予以出具的該告知書。 但是依據《城鄉規劃法》, 該64條被規定在“法律責任”一章中,

是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相對人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行為作出的最終處理, 具有制裁性和懲罰性。

不僅如此, 該告知書中明確載明若行政相對人逾期未自行拆除違法建設的, 兩機關將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因此, 該告知書嚴重影響了行政相對人的權利與義務, 故暫且可以認定為屬於《行政處罰法》第8條第7項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三、兩機關共同向行政相對人作出《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是否具有相應職權?

城管和鎮政府的行政執法權是依不同區域進行劃分的, 根據《城鄉規劃法》以及相關法律規定, 在城市、鎮規劃範圍內, 應當由城管來實施相關的行政處罰, 那麼如果在鄉村規劃範圍內,

應當是由鎮政府實施相關的行政處罰, 因此城管和鎮政府的行政處罰權並不重疊。 就本案兩機關所提交的證據來看, 並沒有明確的證據證明, 涉案的土地是屬於城市、鎮規劃範圍, 還是屬於鄉村規劃範圍。 在這樣的情況下城管、街道辦來實施了的具體行政行為, 那麼可以認為, 首先街道辦並不具備任何違章建築的處罰權, 即使是違章建築, 應當處罰, 也應該由城管獨立的做出本案的具體行政行為。 此外根據徐州市政府關於印發《徐州市城市管理體制和只能許可權調整方案》規定, 涉及城鄉規劃方面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職能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行使。 但是並沒有法律法規規定, 街道辦事處也具有行使行政處罰的權利, 即某街道辦是沒有權利出具《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的。

故兩機關不應當共同向行政相對人作出《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

四、兩機關作出的《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是否合法?

(1)《行政處罰法》第36條規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依據上述法條規定,兩機關在作出《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時應當對該建築的建設者、使用者、建房時間等基本事實全面客觀的調查清楚。但本案中的兩被告並未對該些基本事實調查清楚就出具了告知書,故該行為不適當。

(2)根據《行政處罰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必須經過調查取證,並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及告知當事人提起行政覆議、訴訟的救濟途徑。

然而本案中的兩機關在作出該告知書時並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式,故兩機關作出的《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並不合法。

(3)本案中的涉案建築系王某于2002年建設的建築,但兩機關作出的告知書中載明的依據《城鄉規劃法》,系2008年開始實施的。因此兩機關不能簡單的依據《城鄉規劃法》來認定該建築系違法建築,而需先依據2008年之前實施的《城市規劃法》來判斷該建築是否系違法建築。若該建築依據《城市規劃法》也屬於違法建築,那行政機關依據《城鄉規劃法》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處罰是合法的,若該建築依據《城市規劃法》的規定是屬於合法建築,那依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機關是無法依據《城鄉規劃法》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處罰的。

綜合上述三點,兩機關作出的《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並不合法。其實在實踐中很多行政機關在“拆除違章建築”程式中多多少少都會存在違法行為,此時“抱團取暖”共同執法便為他們添了一份“底氣”,也為當事人心頭增添了一股“壓力”。但在事實和法律面前,只要行政機關不能做到依法行政,任何“抱團取暖”的違法行政行為都將會使得他們淪為“難兄難弟”並最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即某街道辦是沒有權利出具《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的。

故兩機關不應當共同向行政相對人作出《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

四、兩機關作出的《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是否合法?

(1)《行政處罰法》第36條規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依據上述法條規定,兩機關在作出《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時應當對該建築的建設者、使用者、建房時間等基本事實全面客觀的調查清楚。但本案中的兩被告並未對該些基本事實調查清楚就出具了告知書,故該行為不適當。

(2)根據《行政處罰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必須經過調查取證,並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及告知當事人提起行政覆議、訴訟的救濟途徑。

然而本案中的兩機關在作出該告知書時並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式,故兩機關作出的《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並不合法。

(3)本案中的涉案建築系王某于2002年建設的建築,但兩機關作出的告知書中載明的依據《城鄉規劃法》,系2008年開始實施的。因此兩機關不能簡單的依據《城鄉規劃法》來認定該建築系違法建築,而需先依據2008年之前實施的《城市規劃法》來判斷該建築是否系違法建築。若該建築依據《城市規劃法》也屬於違法建築,那行政機關依據《城鄉規劃法》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處罰是合法的,若該建築依據《城市規劃法》的規定是屬於合法建築,那依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機關是無法依據《城鄉規劃法》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處罰的。

綜合上述三點,兩機關作出的《違法建設拆除告知書》並不合法。其實在實踐中很多行政機關在“拆除違章建築”程式中多多少少都會存在違法行為,此時“抱團取暖”共同執法便為他們添了一份“底氣”,也為當事人心頭增添了一股“壓力”。但在事實和法律面前,只要行政機關不能做到依法行政,任何“抱團取暖”的違法行政行為都將會使得他們淪為“難兄難弟”並最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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