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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悔婚,彩禮是否應當退還?

根據傳統習俗, 女方出嫁, 男方需給付彩禮。 若女方無故悔婚約, 應退還彩禮, 這種情況較為常見。 那麼, 若男方擅自解除婚約, 彩禮是否應當退還呢?

案情回顧:

近日, 太倉市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因男方毀約引起的婚約財產糾紛。

2016年5月, 男方高山與女方孫紅經人介紹相識, 雙方不久便確立了戀愛關係。 2016年10月, 雙方家庭各自舉辦了訂婚儀式, 此後孫紅便長期居住在高山家中。 2017年1月, 高山突然將孫紅的生活用品及衣物等送回至孫紅家中。 不久, 高山父親便轉告孫紅父親, 要求解除高山與孫紅之間的婚約,

並提出要求孫紅父親退還彩禮60000元及金銀首飾等財物。 孫紅父親對此十分憤怒, 一方面認為高山與孫紅已訂立婚約, 且高山本人至今未就婚約問題同孫紅及家人交換過任何意見, 因此, 婚約尚未解除;另一方面堅持稱自己並未收到高山家裡的彩禮。 雙方爭執不下, 無法就返還財物問題達成協議。 高山遂訴至法院, 要求孫紅返還彩禮。

高山為證明給付孫紅彩禮的事實, 向法庭提供了首飾的購物發票、60000元現金的銀行取款記錄以及介紹人、見證人的證言作為證據。 經過雙方的舉證質證及法庭辯論後, 承辦法官認為婚約的解除無需經過法律程式, 雙方合意或者單方均可解除。 高山與孫紅已訂立婚約, 依據傳統風俗習慣分析,

高山主張給付孫紅彩禮的事實主張, 可信度較高。 此外, 高山提供的證據也可證明其給付孫紅60000元現金及首飾作為彩禮。 綜上, 考慮到彩禮數額、雙方已經同居生活、高山主動解除婚約以及孫紅在婚約解除上沒有明顯過錯等因素, 判決孫紅返還高山35000元。

一審判決後, 孫紅對該判決不服, 依法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高山與孫紅訂立婚約確定關係, 依據風俗習慣一般男方應給予女方一定金額的彩禮及飾物, 本案當事人雙方均是富裕之家, 注重禮節, 高山多少也會給付彩禮及飾物, 現孫紅完全否認收到過彩禮和飾物, 不符常理。 再結合證人證言相佐證, 一審法院從民事證據的高度蓋然性角度認定高山給付彩禮及飾物事實,

並無不當, 故依法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訂立婚約, 接受彩禮作為我國的民間習俗, 在我國多數地區至今仍普遍存在。 婚約, 是未婚男女對締結婚姻關係的一種事先約定, 給付彩禮的行為可以視為以結婚為生效條件的附條件贈與行為, 而不是一般的無償贈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 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 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二)、(三)項的規定,

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本案中, 高山與孫紅之間雖訂立婚約, 但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無需經過辦理法律程式, 雙方均可協定解除或者單方解除。 現高山單方解除婚約, 並請求孫紅返還彩禮。 太倉法院考慮到雙方已經同居生活、高山主動解除婚約以及孫紅在解除婚約上沒有明顯過錯等情況下, 對返還彩禮的數額予以酌定減少。 (文中人物皆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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