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傳統習俗, 女方出嫁, 男方需給付彩禮。 若女方無故悔婚約, 應退還彩禮, 這種情況較為常見。 那麼, 若男方擅自解除婚約, 彩禮是否應當退還呢?
案情回顧:
近日, 太倉市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因男方毀約引起的婚約財產糾紛。
2016年5月, 男方高山與女方孫紅經人介紹相識, 雙方不久便確立了戀愛關係。 2016年10月, 雙方家庭各自舉辦了訂婚儀式, 此後孫紅便長期居住在高山家中。 2017年1月, 高山突然將孫紅的生活用品及衣物等送回至孫紅家中。 不久, 高山父親便轉告孫紅父親, 要求解除高山與孫紅之間的婚約,
高山為證明給付孫紅彩禮的事實, 向法庭提供了首飾的購物發票、60000元現金的銀行取款記錄以及介紹人、見證人的證言作為證據。 經過雙方的舉證質證及法庭辯論後, 承辦法官認為婚約的解除無需經過法律程式, 雙方合意或者單方均可解除。 高山與孫紅已訂立婚約, 依據傳統風俗習慣分析,
一審判決後, 孫紅對該判決不服, 依法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高山與孫紅訂立婚約確定關係, 依據風俗習慣一般男方應給予女方一定金額的彩禮及飾物, 本案當事人雙方均是富裕之家, 注重禮節, 高山多少也會給付彩禮及飾物, 現孫紅完全否認收到過彩禮和飾物, 不符常理。 再結合證人證言相佐證, 一審法院從民事證據的高度蓋然性角度認定高山給付彩禮及飾物事實,
法官說法:
訂立婚約, 接受彩禮作為我國的民間習俗, 在我國多數地區至今仍普遍存在。 婚約, 是未婚男女對締結婚姻關係的一種事先約定, 給付彩禮的行為可以視為以結婚為生效條件的附條件贈與行為, 而不是一般的無償贈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 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 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二)、(三)項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