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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企業年金了嗎?退休後多一份收入一定要瞭解

文/牟珊珊 鄭莉莉

導語

以往求職時, 我們會問“有五險一金嗎?”如今要改口問“五險二金”了, 這第二個金就是“企業年金”。 《企業年金辦法》自今年2月1日起施行, 明確企業和職工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 可以自主建立企業年金, 職工退休後可以多領一份收入。

1994年, 世界銀行提出了“三支柱養老保障體系”:第一支柱是社會基本保障, 第二支柱是企業年金, 第三支柱是個人儲蓄養老。

這一理論提出後, 得到了世界各國的廣泛認可。 企業年金又稱為職業年金、雇主年金、退休金等, 與強制實施的基本養老保險不同, 它是一種補充養老制度, 由雇主依據國家相關政策為雇員建立, 在雇員退休後, 向其給付一定數額的退休金以達到保障雇員退休後生活的目的。

由於人口老齡化日益嚴重, 政府負擔越來越重等多方面原因, 企業年金的重要性愈發突出。

企業年金制度比較

企業年金起源于英美等發達國家,

隨後許多發展中國家也逐步建立起了企業年金制度。

但一國的企業年金與所在國的社會背景和經濟狀況等存在密切的聯繫, 因此在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中也表現出了一些異同。

1.運行模式

企業年金計畫主要有三種模式:

第一種是受益確定型計畫(defined benefit, DB)

第二種是繳費確定型計畫(defined contribution, DC)

第三種是混合型計畫, 即包含DB和DC兩種計畫的特點, 但DB和DC計畫應用成分的多少也有所不同。

文末附表展示了DB計畫和DC計畫的特點, 不同的計畫不僅決定了權利義務的總體分配,同時明確了計畫運行中雙方的角色。

發達國家對DC和DB兩種模式各有應用, 法國、希臘、匈牙利、波蘭等國都採用了完全的DC計畫,

芬蘭、德國、瑞士採用了完全的DB計畫, 義大利、西班牙、丹麥、美國、紐西蘭、冰島等大部分國家採取了DB計畫和DC計畫的混合模式, 兩種計畫的成分多少各有不同。

發展中國家對DB計畫應用較多, 阿爾巴尼亞、哥倫比亞、秘魯、泰國、馬來西亞等大部分發展中國家採用了完全的DC計畫, 肯亞、巴西、牙買加等國家採用了兩種計畫混合的模式, 極少數發展中國家使用完全的DB計畫模式。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 勞動力人口在各國的流動逐漸增加, 需要個人在養老制度安排中承擔更多的責任, 因此建立個人帳戶的DC計畫受到企業和國家的追捧, DB計畫向DC計畫的轉變在國際上成為必然趨勢。

2.基金投資管理

在發達國家, 通常對養老金的各種投資工具在投資組合中的分佈有著嚴格的限制。

►丹麥規定國內債權在養老基金中必須占60%以上的比例, 而基金中的國外投資占比不能超過20%, 房地產和股票占比不能超過40%。

►德國規定國內證券、房地產和國外資產在一個養老基金的資產組合中的比例分別不能超過20%、5%和4%。

►法國規定政府債券投資必須占補充養老基金資產的50%。

►瑞士規定國內證券、房地產和國外資產在一個養老基金的資產組合中的最高占比分別為50%、50%和20%。

►瑞典則限定大部分養老資產投資於抵押債券和債券。

發展中國家由於資本市場發展不夠成熟、企業年金發展較晚, 因此基金缺乏豐富的投資工具和成熟的金融機構, 導致企業年金基金在投資數量上受到更加嚴格的限制。

這在拉美國家表現得尤為突出, 各種限制措施紛繁複雜, 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基金管理人不能把管理責任轉包給共同基金和其他金融機構負責, 一般只准投向正式資本市場, 嚴格限制衍生工具投資和貸款證券的資產投資;最低限度的分散化要求, 限制利益衝突的規定;限制對國外證券和特定投資基金的投資;嚴格限制企業年金持有其他公司股本的比例;對企業年金所投資的資產種類有數量限制;年金基金投資有最低收益率和最高管理費的規定, 等。

國際經驗的啟示

1.建立三支柱養老保障體系

世界銀行提出了養老保險體系的三支柱基本模式。

➜第一層次是政府管理的養老體系, 強制要求社會全體成員參與,通過政府財政籌資支付,公共管理部門負責對其管理,為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層次是儲蓄性養老體系,受到政府監管,同時提供稅收方面的優惠,激勵職工參與養老計畫,養老金交給社會機構進行市場化運營;

➜第三層次是自主儲蓄性養老體系,主要是商業養老保險,滿足個人對養老的多樣化需求。

合理定位企業年金在養老保險體系中的第二支柱地位,有利於降低第一支柱的國家基本養老保險的替代率,從而減輕政府在養老金籌資、管理和支付等環節的財政壓力。在弱化基本養老保險再分配功能的同時,還凸顯了個人儲蓄積累的效應,從而激勵員工個人參與年金計畫的積極性。

2.提高立法層次,健全配套法律

各國在企業年金的發展過程中,都十分重視法律體系的建設。如美國1974年制定了《雇員退休收入保障法案》;英國頒佈了《金融服務法案》《信託投資法》等涉及企業年金計畫運行規範的法律;日本頒佈了《公司稅收法》對有稅收的養老金進行了規範,《個人養老金保險法》對個人養老金進行了規範,《DB 養老金法》對DB法人養老金進行了規範,《DC養老金法》對DC養老金進行了規範;瑞典1959年頒佈了《補充年金法》等。

這些法律對企業年金的參與主體、籌資方式、基金運營管理、養老金發放等各個方面都做出了規定,各國企業年金計畫之所以能夠健康地發展,法律制度的完善在其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因此,國家立法部門可以結合我國企業年金運營的實際情況和特點,借鑒國外成熟經驗,制定專門的法律對企業年金進行規範,提高規範企業年金相關法律的層次。

可以制定專門的《企業年金法》,對企業年金的建立、資本化運營、結構治理、內部控制、資訊披露、外部審計等各個方面做出更為詳盡且更具可操作性的規定,提高企業年金相關法律的立法層次和權威性,使企業年金參與者有法可依、違法必究,促進企業年金市場的有序運行。

同時,還要加強企業年金運營涉及的相關配套法律的建設,如《合同法》《信託法》等,協調相關部門之間的工作,充分發揮各部門的作用,共同推動企業年金市場的發展。

3.建立協調有序的監管機制

各發達國家在企業年金制度的監管上採取了許多措施,從企業年金的資金籌集、基金運營的資訊披露到年金計畫的終止和破產等都做出了詳細的規定。

英美等國採取分散化的監管方式對企業年金進行監管,政府多個部門協調進行,監管機構分工較細。在充足的法律依據的支撐下,各個部門在監管過程中能夠實現協調有序的配合。

歐洲大陸和拉美等國家設立了專門機構對企業年金進行集中管理,比如荷蘭的企業年金監管工作就由保險監督委員會這一唯一的法定管理機構執行。

此外,英國等國還依靠強大的社會監督力量對企業年金計畫進行監管,審計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諮詢和精算機構、新聞媒體等仲介機構都會參與到企業年金計畫的監督管理之中。

美國等國都建立了完備的資訊披露和報告制度,這是有效監督的重要前提。各國根據國家的法律特點、社會背景等情況,選擇適合本國企業年金發展的監管制度,不斷完善監管體系,從而保證企業年金基金各個環節的平穩運行。

參考各國的發展經驗,我國需要不斷完善企業年金計畫的監管體系。

►首先,企業年金市場的參與主體要受到本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管,因此會涉及多家部門介入。監管過程中一定要明確各部門的職責範圍、監督權力,及時處理資訊交流、獎懲機制等問題,構建以政府監管為主、其他監管方式為輔的企業年金“專業化監管模式”。

►其次,有效發揮社會仲介機構的監督服務力量,加大對社會獨立的會計、審計機構的扶持及培育,逐步健全監管制度。

►最後,建立並完善資訊共用系統及披露制度,並提高資訊品質,避免各監管部門由於資訊不完善而造成的監管不協調問題。

4.明確稅收優惠制度

在這些國家,企業年金的繳費可以稅前列支,或給予一定的優惠額度;大部分國家對投資收益免稅。

個人領取養老金時,徵收之前未徵收的個人所得稅,稅率根據各國對個人所得稅的不同規定而有所不同。

顯然,EET的稅收模式是為了鼓勵雇員和企業積極參加企業年金計畫,但也有日本、澳大利亞等國家採取了不同的稅收優惠模式對年金計畫參與者進行鼓勵。

不論採用何種稅收優惠模式,在結合本國國情的基礎上,明確的稅收優惠制度都可以很好地調動年金參與者的積極性。

2013年,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頒佈了《關於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了企業年金個人所得稅徵收方法,實現了TEE模式向EET模式的轉變,與國際接軌。但我國的稅收制度仍處於建設階段,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

►首先,我國應當建立統一的稅收政策,提高稅收優惠的立法層次。如《美國國內稅收法》第 401 條 K 款中就明確規定了企業年金的稅收優惠,無論是雇主還是雇員都會得到相應的稅收優惠,也成為了美國401K計畫的產生契機。

從短期來看,可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進行修改,增加對企業年金個人所得稅徵收的稅收優惠規定。從長期來看,應該在制定《企業年金法》時對徵稅進行專門的規定。

►其次,我國應當提高企業在年金繳費部分的稅收優惠比例。我國目前的規定是企業為本企業員工支付的企業年金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以內的部分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而澳大利亞、美國的稅優比例分別為20%和15%。

可以看出,我國的稅優比例還較低,對企業缺乏激勵作用。因此,建議逐步提高企業在年金繳費部分的稅前扣除比例,例如,可以先增加至10%左右,再逐步提高。

►最後,對收入不同的員工實行差別稅率。對於一些收入較低的職工來說,提高工資水準是他們的首要目標,對於養老問題不夠重視,現有的年金計畫對他們幾乎沒有吸引力。

因此,建議對低收入職工實施更低的稅率。可以在現行職工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稅率的基礎上,每一檔次對應下調1%~5%,或者全額按照5%~10%的低比例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而高收入者仍按原稅率要求納稅,在適當控制收入分配差距的基礎上加大對低收入職工的支持力度。

5.企業年金模式多樣化

目前,企業年金計畫正處於DB模式向DC模式轉變的趨勢,但採用何種模式還不能一概而論,既可以採取完全的DC模式或DB模式,也可以在DC模式下同時運用DB模式作為有益的補充。

我國目前社會保障制度處於轉軌時期,各企業和員工存在較大差距,因此對企業年金的需求也不同。

那麼我國就應該允許DC模式和DB模式在市場上共同競爭,遵循多樣性和自願性的原則,以探索出更加有利的企業年金運行模式。

6.完善企業年金的結構

由於我國收入分配差距較大,企業年金在行業間的發展結構並不合理,中小企業由於競爭壓力導致的盈利微薄和自身的營運成本,並不願意建立企業年金計畫,而一些收入較低的員工也對企業年金望而卻步。

因此,開拓針對中小企業和低收入員工的制度安排,是改善目前企業年金覆蓋結構不合理的有效途徑。

►首先,政府可以放寬企業年金的政策限制,降低中小企業加入企業年金計畫的准入門檻。

►其次,考慮中小企業建立年金規模小、資金少的特點,嘗試建立年金的集合計畫來降低它們的費用成本,鼓勵銀行、人壽保險公司等重要年金管理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客戶量身打造合適的年金產品,降低對申請加入年金計畫企業的規模限制。

►最後,結合稅收優惠,對中小企業和低收入員工實行差別化稅率安排。

7.完善企業年金的運營模式

目前我國的企業年金運營主要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帳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五大主體。

企業及其職工為委託人,企業年金理事會或者法人受託機構為受託人,企業年金基金帳戶管理機構為帳戶管理人,企業年金基金託管機構為託管人,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機構為投資管理人。但目前年金市場還存在較多問題,影響企業年金的正常運營。

比如企業年金的五大運營主體雖然起到了相互制約的作用,但是市場參與主體過多,導致運作流程繁複。

而年金產品差異化不明顯,客戶選擇種類少和機構之間的惡性競爭,也對企業年金的運營有著負面作用。因此,優化市場,完善企業年金運營模式是實現企業年金健康發展的當務之急。

►首先,要簡化企業年金的運作流程。

►其次,增強企業年金產品的市場競爭力。鼓勵引導金融機構充分瞭解企業年金的市場特徵,針對不同的客戶需求設計不同的產品,豐富產品類型,為客戶提供更多適合的選擇。

►最後,實現金融機構間的良性競爭。

8.效率優先、兼顧公平

企業年金的發展應該符合社會公平這一價值取向。從各國企業年金制度實施情況來看,只有日本在國民參保的覆蓋上做到了全民公平性。企業年金肩負著確保社會公平、調節收入分配差距的職責,該制度需要強調公平性和效率並重。

日本以公平性為出發點,在年金制度上實施多次改革並收到了成效,“全民皆年金”的實現大大推動了日本企業年金的發展。

企業年金制度應該以公平為目標,發揮其普惠性,使更多人享受到該制度對晚年生活的保障。

9.強制性企業年金制度的適用

在養老保障體系已經確立、企業經濟實力和職工收入水準一定的情況下,要使企業年金達到較高的覆蓋率,最有效的手段就是政府強制推行。

強制性企業年金的性質決定了其較高的覆蓋率,同時對第一支柱的繳費率和替代率也有降低作用。在企業年金強制實施的澳大利亞、冰島和瑞士這三個國家,企業年金的覆蓋率都超過了90%。

同時企業年金的廣泛覆蓋也大大減輕了基本養老保險的負擔。不過企業年金制度是否加入強制性質,還要根據各個國家自身的社會背景和法律特點等因素來綜合考慮。■

作者單位 | 中央財經大學

強制要求社會全體成員參與,通過政府財政籌資支付,公共管理部門負責對其管理,為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層次是儲蓄性養老體系,受到政府監管,同時提供稅收方面的優惠,激勵職工參與養老計畫,養老金交給社會機構進行市場化運營;

➜第三層次是自主儲蓄性養老體系,主要是商業養老保險,滿足個人對養老的多樣化需求。

合理定位企業年金在養老保險體系中的第二支柱地位,有利於降低第一支柱的國家基本養老保險的替代率,從而減輕政府在養老金籌資、管理和支付等環節的財政壓力。在弱化基本養老保險再分配功能的同時,還凸顯了個人儲蓄積累的效應,從而激勵員工個人參與年金計畫的積極性。

2.提高立法層次,健全配套法律

各國在企業年金的發展過程中,都十分重視法律體系的建設。如美國1974年制定了《雇員退休收入保障法案》;英國頒佈了《金融服務法案》《信託投資法》等涉及企業年金計畫運行規範的法律;日本頒佈了《公司稅收法》對有稅收的養老金進行了規範,《個人養老金保險法》對個人養老金進行了規範,《DB 養老金法》對DB法人養老金進行了規範,《DC養老金法》對DC養老金進行了規範;瑞典1959年頒佈了《補充年金法》等。

這些法律對企業年金的參與主體、籌資方式、基金運營管理、養老金發放等各個方面都做出了規定,各國企業年金計畫之所以能夠健康地發展,法律制度的完善在其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因此,國家立法部門可以結合我國企業年金運營的實際情況和特點,借鑒國外成熟經驗,制定專門的法律對企業年金進行規範,提高規範企業年金相關法律的層次。

可以制定專門的《企業年金法》,對企業年金的建立、資本化運營、結構治理、內部控制、資訊披露、外部審計等各個方面做出更為詳盡且更具可操作性的規定,提高企業年金相關法律的立法層次和權威性,使企業年金參與者有法可依、違法必究,促進企業年金市場的有序運行。

同時,還要加強企業年金運營涉及的相關配套法律的建設,如《合同法》《信託法》等,協調相關部門之間的工作,充分發揮各部門的作用,共同推動企業年金市場的發展。

3.建立協調有序的監管機制

各發達國家在企業年金制度的監管上採取了許多措施,從企業年金的資金籌集、基金運營的資訊披露到年金計畫的終止和破產等都做出了詳細的規定。

英美等國採取分散化的監管方式對企業年金進行監管,政府多個部門協調進行,監管機構分工較細。在充足的法律依據的支撐下,各個部門在監管過程中能夠實現協調有序的配合。

歐洲大陸和拉美等國家設立了專門機構對企業年金進行集中管理,比如荷蘭的企業年金監管工作就由保險監督委員會這一唯一的法定管理機構執行。

此外,英國等國還依靠強大的社會監督力量對企業年金計畫進行監管,審計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諮詢和精算機構、新聞媒體等仲介機構都會參與到企業年金計畫的監督管理之中。

美國等國都建立了完備的資訊披露和報告制度,這是有效監督的重要前提。各國根據國家的法律特點、社會背景等情況,選擇適合本國企業年金發展的監管制度,不斷完善監管體系,從而保證企業年金基金各個環節的平穩運行。

參考各國的發展經驗,我國需要不斷完善企業年金計畫的監管體系。

►首先,企業年金市場的參與主體要受到本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管,因此會涉及多家部門介入。監管過程中一定要明確各部門的職責範圍、監督權力,及時處理資訊交流、獎懲機制等問題,構建以政府監管為主、其他監管方式為輔的企業年金“專業化監管模式”。

►其次,有效發揮社會仲介機構的監督服務力量,加大對社會獨立的會計、審計機構的扶持及培育,逐步健全監管制度。

►最後,建立並完善資訊共用系統及披露制度,並提高資訊品質,避免各監管部門由於資訊不完善而造成的監管不協調問題。

4.明確稅收優惠制度

在這些國家,企業年金的繳費可以稅前列支,或給予一定的優惠額度;大部分國家對投資收益免稅。

個人領取養老金時,徵收之前未徵收的個人所得稅,稅率根據各國對個人所得稅的不同規定而有所不同。

顯然,EET的稅收模式是為了鼓勵雇員和企業積極參加企業年金計畫,但也有日本、澳大利亞等國家採取了不同的稅收優惠模式對年金計畫參與者進行鼓勵。

不論採用何種稅收優惠模式,在結合本國國情的基礎上,明確的稅收優惠制度都可以很好地調動年金參與者的積極性。

2013年,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頒佈了《關於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了企業年金個人所得稅徵收方法,實現了TEE模式向EET模式的轉變,與國際接軌。但我國的稅收制度仍處於建設階段,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

►首先,我國應當建立統一的稅收政策,提高稅收優惠的立法層次。如《美國國內稅收法》第 401 條 K 款中就明確規定了企業年金的稅收優惠,無論是雇主還是雇員都會得到相應的稅收優惠,也成為了美國401K計畫的產生契機。

從短期來看,可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進行修改,增加對企業年金個人所得稅徵收的稅收優惠規定。從長期來看,應該在制定《企業年金法》時對徵稅進行專門的規定。

►其次,我國應當提高企業在年金繳費部分的稅收優惠比例。我國目前的規定是企業為本企業員工支付的企業年金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以內的部分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而澳大利亞、美國的稅優比例分別為20%和15%。

可以看出,我國的稅優比例還較低,對企業缺乏激勵作用。因此,建議逐步提高企業在年金繳費部分的稅前扣除比例,例如,可以先增加至10%左右,再逐步提高。

►最後,對收入不同的員工實行差別稅率。對於一些收入較低的職工來說,提高工資水準是他們的首要目標,對於養老問題不夠重視,現有的年金計畫對他們幾乎沒有吸引力。

因此,建議對低收入職工實施更低的稅率。可以在現行職工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稅率的基礎上,每一檔次對應下調1%~5%,或者全額按照5%~10%的低比例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而高收入者仍按原稅率要求納稅,在適當控制收入分配差距的基礎上加大對低收入職工的支持力度。

5.企業年金模式多樣化

目前,企業年金計畫正處於DB模式向DC模式轉變的趨勢,但採用何種模式還不能一概而論,既可以採取完全的DC模式或DB模式,也可以在DC模式下同時運用DB模式作為有益的補充。

我國目前社會保障制度處於轉軌時期,各企業和員工存在較大差距,因此對企業年金的需求也不同。

那麼我國就應該允許DC模式和DB模式在市場上共同競爭,遵循多樣性和自願性的原則,以探索出更加有利的企業年金運行模式。

6.完善企業年金的結構

由於我國收入分配差距較大,企業年金在行業間的發展結構並不合理,中小企業由於競爭壓力導致的盈利微薄和自身的營運成本,並不願意建立企業年金計畫,而一些收入較低的員工也對企業年金望而卻步。

因此,開拓針對中小企業和低收入員工的制度安排,是改善目前企業年金覆蓋結構不合理的有效途徑。

►首先,政府可以放寬企業年金的政策限制,降低中小企業加入企業年金計畫的准入門檻。

►其次,考慮中小企業建立年金規模小、資金少的特點,嘗試建立年金的集合計畫來降低它們的費用成本,鼓勵銀行、人壽保險公司等重要年金管理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客戶量身打造合適的年金產品,降低對申請加入年金計畫企業的規模限制。

►最後,結合稅收優惠,對中小企業和低收入員工實行差別化稅率安排。

7.完善企業年金的運營模式

目前我國的企業年金運營主要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帳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五大主體。

企業及其職工為委託人,企業年金理事會或者法人受託機構為受託人,企業年金基金帳戶管理機構為帳戶管理人,企業年金基金託管機構為託管人,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機構為投資管理人。但目前年金市場還存在較多問題,影響企業年金的正常運營。

比如企業年金的五大運營主體雖然起到了相互制約的作用,但是市場參與主體過多,導致運作流程繁複。

而年金產品差異化不明顯,客戶選擇種類少和機構之間的惡性競爭,也對企業年金的運營有著負面作用。因此,優化市場,完善企業年金運營模式是實現企業年金健康發展的當務之急。

►首先,要簡化企業年金的運作流程。

►其次,增強企業年金產品的市場競爭力。鼓勵引導金融機構充分瞭解企業年金的市場特徵,針對不同的客戶需求設計不同的產品,豐富產品類型,為客戶提供更多適合的選擇。

►最後,實現金融機構間的良性競爭。

8.效率優先、兼顧公平

企業年金的發展應該符合社會公平這一價值取向。從各國企業年金制度實施情況來看,只有日本在國民參保的覆蓋上做到了全民公平性。企業年金肩負著確保社會公平、調節收入分配差距的職責,該制度需要強調公平性和效率並重。

日本以公平性為出發點,在年金制度上實施多次改革並收到了成效,“全民皆年金”的實現大大推動了日本企業年金的發展。

企業年金制度應該以公平為目標,發揮其普惠性,使更多人享受到該制度對晚年生活的保障。

9.強制性企業年金制度的適用

在養老保障體系已經確立、企業經濟實力和職工收入水準一定的情況下,要使企業年金達到較高的覆蓋率,最有效的手段就是政府強制推行。

強制性企業年金的性質決定了其較高的覆蓋率,同時對第一支柱的繳費率和替代率也有降低作用。在企業年金強制實施的澳大利亞、冰島和瑞士這三個國家,企業年金的覆蓋率都超過了90%。

同時企業年金的廣泛覆蓋也大大減輕了基本養老保險的負擔。不過企業年金制度是否加入強制性質,還要根據各個國家自身的社會背景和法律特點等因素來綜合考慮。■

作者單位 | 中央財經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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