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瀋陽:男子開燃氣輕生 危害公共安全判3年

因為家裡的瑣事, 他打開廚房燃氣, 將香煙和打火機放在了身邊, 欲點燃燃氣自殺。 幸好妻子發現後報警, 民警、消防隊員、燃氣公司工作人員趕到後緊急處置, 並疏散了周圍居民。

經測試, 事發現場已屬於易爆炸狀態。 雖然嚴重後果並未發生, 但他的行為已經達到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程度, 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並因此獲刑三年。

2017年5月25日18時20分許, 53歲的張某某因家庭瑣事, 在其租住的瀋陽市沈河區房屋內, 將家中廚房天然氣管道開關打開, 試圖點燃燃氣自殺, 並將香煙、打火機放在身體旁邊。

妻子聞訊後報警, 瀋陽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萬蓮派出所民警會同瀋陽市消防支隊沈河中隊、瀋陽燃氣公司大東營業分公司工作人員趕到現場處置並疏散周圍居民, 同時公安機關會同開鎖人員將房門打開後將張某某抓獲。

作案現場燃氣氣味濃重, 瀋陽燃氣公司大東營業分公司工作人員手持的嗅敏儀達到3檔報警狀態, 屬於易爆炸狀態。 經瀋陽燃氣有限公司模擬試驗, 張某某釋放燃氣量約為0.4立方米。 被告人張某某于當日在案發現場系被抓獲。

原審法院認為, 被告人張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明知燃氣爆炸可能引發的後果, 而在家中封閉狀態下打開廚房燃氣, 燃氣濃度已屬於易爆炸狀態,

並將打火機放在旁邊, 其行為已經達到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程度, 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考慮到被告人張某某系因家庭瑣事而引發的犯罪行為, 主觀惡性較小, 且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故可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張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後, 張某某提出上訴稱:其行為沒有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 未達到犯罪既遂,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法院認為,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作為危險犯, 是以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定的某種危險狀態作為既遂標準。 結合本案, 張某某在案發現場打開燃氣閥門20分鐘,

釋放的燃氣量約為0.4立方米, 屋內天然氣濃度經檢測已達到爆炸極限, 遇到靜電或微小火花即能引起爆炸, 其行為已經使現場面臨極其危險的狀態, 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既遂並無不當。

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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