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2017年10月到昌平區某健身俱樂部健身鍛煉,
通過幾次與魏教練接觸後,
趙某決定在該俱樂部辦了為期一年的“年卡”,
並一次性交付了13000元“年費”。
按照與俱樂部的約定,
由魏教練擔任趙某的“私教”,
每“陪練”一次,
從13000元中劃出260元。
繳費後,
趙某與魏教練配合融洽,
對魏教練的服務比較滿意。
到了2017年12月中旬,
趙某多次未見到魏教練,
經詢問,
魏教練已經辭職,
俱樂部方面給趙某換了一位姓韓的教練。
但趙某與韓教練配合一直不甚融洽,
並且趙某發現自己的“健身記錄”與實際健身情況不相符,
有一種受騙的感覺,
趙某多次與俱樂部交涉要求退還剩餘的“押金”,
但均被拒絕,
於是趙某來到昌平區城北法律援助工作站諮詢。
“法律分析”
趙某與俱樂部之間屬於“服務合同”關係,
而由魏教練作為趙某的“私教”的“一對一”的服務是雙方達成合意的核心,
也是服務合同的基礎,
魏教練辭職後,
俱樂部有及時通知趙某的義務,
若更換新的教練應得到趙某的同意,
俱樂部不能單方作出決定;俱樂部方面冒用趙某名義,
將他人兩次在俱樂部健身活動記在趙某身上,
並從趙某辦理的年卡繳費中私自扣除,
侵犯了趙某的財產權益,
更是嚴重的違約行為。
《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在本案中,
俱樂部方面不但存在侵犯趙某財產權益的行為,
也違背了民事活動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在合同履行過程應盡的義務,
因此,
趙某提出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工作人員及時與俱樂部負責人進行溝通後,
俱樂部承認其過錯,
並將趙某年卡中的餘額退還給了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