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經過
原告鄧某因早期宮頸癌於2015年6月2日9時在被告處行腹腔鏡子宮及附件切除術, 手術過程中因大出血剖腹止血, 15時手術完畢後轉入監護病房。 18時又因大出血發生休克再次剖腹搶救。 6月9日, 原告右下肢嚴重血栓安裝了靜脈慮器。 原告術後因右股總靜脈內徑局部狹窄, 導致血流不暢, 右下肢嚴重腫脹。
患方觀點
原告認為, 被告診療行行為存在過錯, 導致原告人身損害, 故提起本案訴訟。 鄧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要求某醫院對以下專案承擔90%:醫療費181,303.28元、殘疾賠償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誤工費21,000元(3,000元/月×7個月)、營養費8,000元(40元/日×200日)、護理費20,000元(100元/日×200日)、住院伙食補助費3,700元(20元/日×185日)、交通費3,600元, 另要求被告賠償鑒定費4,300元、律師費2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 要求保留主張後續治療費的訴權。
院方觀點
某醫院辯稱, 本案醫療糾紛經鑒定, 被告認可按照鑒定意見承擔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
專家評析
本院委託區醫學會對本案醫療爭議進行醫療損害鑒定, 鑒定意見為:1.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 2.醫方在醫療活動中存在術後觀察不及時, 處置不當的醫療過錯,
本院委託市醫學會對原告損傷後休息、營養、護理期限進行鑒定。 該鑒定意見書載明:排除原發病所需, 根據醫療損害所致傷殘後治療及恢復的實際需要等。 鑒定意見為:休息期30日, 護理期15日, 營養期15日。 原告支付鑒定費800元。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 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被告接受患者治療, 雙方形成醫患關係, 被告應當對患者進行積極妥善地治療。 判定被告承擔醫療損害責任的前提是被告醫療違法行為與患者人身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具有醫學專業知識的人員根據法定程式所作出的鑒定意見, 對於被告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以及其過錯與患者所受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 具有比較強的證明力。 本案醫療糾紛經區醫學會組織鑒定,
對於具體的賠償項目, 對於醫療費, 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個人結算費用明細查詢單、住院醫療費發票影本、住院費用清單影本, 確認原告在被告處自行承擔的住院費用為61,041.30元, 另根據原告提供的門診醫療費票據及病歷, 確認與本案醫療損害有關的醫療費152.44元(已扣除統籌支付部分), 對於原告提供的個人結算費用明細查詢單上其他門診費用, 因無對應票據,無法確認與本案醫療損害有關,故對相應費用,本院不予確認;本院根據原告住院治療情況,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3,69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未能提供票據予以證明,本院考慮原告就診需要,酌情確認交通費2,000元;原告主張誤工費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被告認可按照2,190元/月計算誤工費,本院予以確認,本院根據鑒定所確定的休息期,確認誤工費2,190元;本院按照鑒定所確定的營養、護理期限,確認營養費600元、護理費1,000元;考慮到原告傷情構成XXX傷殘,本院確認殘疾賠償金115,3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確認律師費10,000元。對於後續治療費,原告可待實際發生後再行主張。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某醫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鄧某醫療費61,193.74元、殘疾賠償金115,384元、誤工費2,190元、營養費600元、護理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90元、交通費2,000元、律師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201,057.74元的70%份額,計140,740.42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710元,減半收取計3,355元(鄧某已預繳3,256元),由鄧某負擔1,755元,某醫院負擔1,600元。鑒定費4,300元(鄧某已繳納),由某醫院負擔。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因無對應票據,無法確認與本案醫療損害有關,故對相應費用,本院不予確認;本院根據原告住院治療情況,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3,69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未能提供票據予以證明,本院考慮原告就診需要,酌情確認交通費2,000元;原告主張誤工費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被告認可按照2,190元/月計算誤工費,本院予以確認,本院根據鑒定所確定的休息期,確認誤工費2,190元;本院按照鑒定所確定的營養、護理期限,確認營養費600元、護理費1,000元;考慮到原告傷情構成XXX傷殘,本院確認殘疾賠償金115,3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確認律師費10,000元。對於後續治療費,原告可待實際發生後再行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某醫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鄧某醫療費61,193.74元、殘疾賠償金115,384元、誤工費2,190元、營養費600元、護理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90元、交通費2,000元、律師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201,057.74元的70%份額,計140,740.42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710元,減半收取計3,355元(鄧某已預繳3,256元),由鄧某負擔1,755元,某醫院負擔1,600元。鑒定費4,300元(鄧某已繳納),由某醫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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