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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術後感染處理欠規範致患者死亡,醫院承擔輕微責任

事件經過

原告甲、乙、丙分別系患者張某父親、妻子、兒子。 2007年6月16日, 患者張某因行走不穩入住被告A醫院, 經診斷為左側小腦半球占位性病變, 6月23日患者出院, 同日入住被告B醫院, 初步診斷為左側小腦半球占位1、膠質瘤?2、淋巴瘤?3、炎性病變?6月27日行“左側小腦半球腫瘤切除術”, 6月28日經CT檢查後行“左小腦半球血腫清除術”。 7月5日術後病理及免疫組化示:腦組織伴水腫及澱粉樣改變, 未見腫瘤。 7月22日行核磁共振檢查及顱腦CT檢查後, 醫生告知家屬病灶增大, 不建議再次手術, 當日患者嘔吐、昏迷被送入監護病房。 7月26日患者出院轉入A二院,

8月4日患者出現氧氣飽和度下降, 醫生告知難以救治, 於出院途中死亡。

患方觀點

原告認為, 被告B醫院在患者入院當日已經明確診斷其為炎性占位, 其後未予以進一步檢查和診療, 即排除了該診斷並進行腫瘤切除手術。 錯誤的手術直接導致患者術後感染擴散,

病情惡化。 被告B醫院在術前占位性質不明, 術中所見不符合惡性腫瘤表現的情況下, 未行快速冰凍處理、病原體培養等檢查, 導致無法儘快明確診斷, 不能指導進一步的治療方案。 被告B醫院在患者術後長時間高熱, 白細胞、粒細胞升高, 影像片提示顱內炎症反應、肺部感染的情況下, 沒有及時請內科會診, 沒有及時行病原體培養。 抗生素的應用抗菌譜較窄, 之後沒有按痰培養選用抗生素, 最後在感染未能控制時就盲目停用了靜脈用抗生素, 致使患者感染持續加重。 被告B醫院手術操作不當, 致患者顱內出血二次手術, 病情惡化。 被告B醫院提供的影像資料不全, 不符合衛生法規, 且影響了鑒定對事實的查明。
被告B醫院的過錯與患者死亡存在直接因果關係。 被告A醫院在患者第一次住院時沒有進行必要的鑒別診斷, 違反醫療常規。 被告A醫院在患者第二次入院後, 先是對於病原體不明, 感染可能危及生命的患者僅給予頭孢曲松鈉一種抗生素, 無法覆蓋厭氧菌、真菌等病原體, 其後沒有及時請內科會診, 僅進行了痰細菌培養, 沒有考慮血液及腦脊液的培養。 最後在已經有藥物敏感的情況下, 卻選用了不敏感的藥物, 導致抗感染無效。 原告甲、乙、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按30%責任比例賠償原告以下損失:醫療費48,295.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60元、營養費1720元、護理費4300元、誤工費4280元、死亡賠償金1,159,240元、喪葬費35,634.5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99,642.50元、交通費5000元、家屬誤工費3285元;2、判令兩被告全額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律師費20,000元。

院方觀點

被告B醫院辯稱, 患者有手術指征, 被告B醫院術前將後顱窩手術風險告知患方, 患方同意簽字後方行手術治療。 患者術後第二天複查CT血腫較前增多, 被告B醫院決定再次手術清除血腫, 患方同意簽字後實施再次手術, 術後相對穩定。 患者術後第五天氧飽和度下降, 肺部感染, 經內科會診應用多種抗生素、呼吸道管理、抗癲癇等治療後病情穩定。 患者在B醫院治療過程中, 醫方對患者病情觀察嚴密, 術後發生併發症能積極處理, 等病情穩定後出院, 被告B醫院醫療過程中未違反醫療常規。 市醫學會鑒定意見確定被告B醫院承擔輕微責任,

不符合診療事實。 且原告未能在患者死亡後一年內進行主張, 本案已過訴訟時效, 故不同意原告訴請。 即便法院根據鑒定意見判決被告B醫院承擔賠償責任, 責任參與度也不應超過10%。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 醫療費, 真實性無異議;住院伙食補助費, 無異議;營養費, 系與住院伙食補助費重複主張, 不予認可;護理費, 同意每天60元標準計算;誤工費, 同意按每月1600元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 對原告提供的關於適用城鎮標準相關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死亡賠償金計算應適用2007年度農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進行計算;喪葬費, 應按2007年度標準進行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 按原告說法, 被扶養人應有養老金收入, 不予認可, 即使法院判決被告B醫院賠償,也應按被扶養人所在地農村標準進行計算;交通費,無相關證據,不予認可;家屬誤工費,無相關證據,不予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標準無異議;律師費,對原告提供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同意進行賠償。

被告A醫院辯稱,患者入院前頭顱MRI提示左小腦占位,考慮膠質瘤可能,因“行走不穩伴頭痛”入院,被告A醫院予對症處理後症狀緩解,患方要求轉上級醫院進一步治療。醫方診療過程符合流程規範。患者自上級醫院出院後至被告A醫院繼續治療,來院時病情危重,雖經積極對症處理後病情仍無法控制,進一步惡化,是其術後病情危重正常轉歸。被告A醫院診斷與治療符合規範,與患者最終死亡無因果關係。根據市醫學會鑒定意見,被告A醫院在對患者的診治過程中符合醫療規範,不存在任何醫療過錯,因此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被扶養人生活費由法院調查核實後依法判決,其餘費用均與被告B醫院答辯意見一致。

專家評析

2016年12月14日,本院委託市醫學會對兩被告在對患者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若構成醫療損害,其人身損害等級和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進行鑒定,該醫學會於2017年3月16日出具鑒定意見兩份,關於被告B醫院,鑒定意見為:1、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2、被告B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對術後感染處理欠規範的醫療過錯,不能完全排除與患者死亡的人身損害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患者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4、本例醫療損害被告B醫院的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關於被告A二院,鑒定意見為:本例不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參照市醫學會的鑒定意見,被告B醫院對患者初步診斷“左側小腦半球占位(膠質瘤?淋巴瘤?炎性病變?)”,行左側小腦占位切除+左側腦室外引流術有手術指征,術後患者顱腦出血,系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完全避免的情形,被告B醫院及時行左小腦半球血腫清除術,對術後出血的處置無延誤,患者術後出現肺部感染等,被告B醫院給予氣管插管、機械通氣及抗感染治療,但未行腦脊液細菌培養,以致未能獲得病原學診斷,未按痰培養提示結果及時調整抗感染治療,存在對術後感染處理欠規範的醫療過錯,對後續治療有不利影響。雖然患者死亡主要與自身疾病複雜、病情反復有關,但不能完全排除與患者最終肺部嚴重感染、呼吸衰竭死亡有一定的因果關係。被告B醫院的醫療行為已構成侵權,理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責任參與度由本院根據醫方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酌情確定為15%。至於被告B醫院抗辯從患者死亡之日起算,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訴訟時效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時起算,現無證據表明原告2016年4月前即知曉被告B醫院的醫療行為對患者的權利造成侵害,故被告B醫院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其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A醫院首次住院對患者“左小腦占位,腦腫瘤,膠質瘤?”診斷有其依據,給予甘露醇脫水降顱壓治療正確,診治符合醫療規範。患者再次住院時,被告A醫院診斷“左側小腦半球病變術後,肺部感染”正確,給予抗感染治療等處置措施符合醫療原則,被告A醫院不構成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故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一、醫療費,原告主張2007年6月23日之後至患者死亡期間自費支出的醫療費,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憑據確定為48,295.97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患者2007年6月23日之後的實際住院天數,按每天20元標準計算,確定為860元;三、營養費,根據患者2007年6月23日之後的實際住院天數,按每天40元標準計算,確定為1720元;四、護理費,根據患者2007年6月23日之後的實際住院天數,按每天60元標準計算,確定為2580元;五、誤工費,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原、被告均同意按每月1600元標準計算,並無不當,本院予以准許,根據患者2007年6月23日之後的實際住院天數,確定為2293元;六、死亡賠償金,患者生前戶籍為家庭戶,且原告提供了患者生前在城鎮生活及工作的相關證明,故死亡賠償金應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的患者人身醫療損害等級,適用2016年度市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年限為20年,確定為1,153,840元,至於被告B醫院認為死亡賠償金應按照2007年度農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進行計算,缺乏相應依據,本院不予採納;七、喪葬費,確定為35,634.50元,至於被告B醫院認為喪葬費應按照2007年度的相關標準進行計算,缺乏相應依據,本院不予採納;八、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提供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甲年滿86周歲,無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2016年度上海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5年,但應扣除另一子女的贍養份額,確定為99,642.50元;九、交通費,根據患者往返就診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為2000元;十、家屬誤工費,考慮家屬為患者辦理喪事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為2400元;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損害後果及被告B醫院責任程度,確定被告B醫院向原告賠償7500元;十二、律師費,系原告通過司法途徑以維護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實際費用,考慮到被告責任程度、賠償標的等因素,酌情確定為5000元,由被告B醫院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醫療費7244.40元;

二、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住院伙食補助費129元;

三、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營養費258元;

四、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護理費387元;

五、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誤工費344元;

六、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死亡賠償金173,076元;

七、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喪葬費5345.18元;

八、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被扶養人生活費14,946.38元;

九、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交通費300元;

十、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家屬誤工費360元;

十一、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

十二、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律師費5000元;

十三、原告甲、乙、丙提出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80元,減半收取計4240元,由原告甲、乙、丙負擔2000元,被告B醫院負擔2240元。鑒定費人民幣7000元,由原告甲、乙、丙負擔3500元,被告B醫院負擔3500元。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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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法院判決被告B醫院賠償,也應按被扶養人所在地農村標準進行計算;交通費,無相關證據,不予認可;家屬誤工費,無相關證據,不予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標準無異議;律師費,對原告提供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同意進行賠償。

被告A醫院辯稱,患者入院前頭顱MRI提示左小腦占位,考慮膠質瘤可能,因“行走不穩伴頭痛”入院,被告A醫院予對症處理後症狀緩解,患方要求轉上級醫院進一步治療。醫方診療過程符合流程規範。患者自上級醫院出院後至被告A醫院繼續治療,來院時病情危重,雖經積極對症處理後病情仍無法控制,進一步惡化,是其術後病情危重正常轉歸。被告A醫院診斷與治療符合規範,與患者最終死亡無因果關係。根據市醫學會鑒定意見,被告A醫院在對患者的診治過程中符合醫療規範,不存在任何醫療過錯,因此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被扶養人生活費由法院調查核實後依法判決,其餘費用均與被告B醫院答辯意見一致。

專家評析

2016年12月14日,本院委託市醫學會對兩被告在對患者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若構成醫療損害,其人身損害等級和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進行鑒定,該醫學會於2017年3月16日出具鑒定意見兩份,關於被告B醫院,鑒定意見為:1、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2、被告B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對術後感染處理欠規範的醫療過錯,不能完全排除與患者死亡的人身損害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患者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4、本例醫療損害被告B醫院的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關於被告A二院,鑒定意見為:本例不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參照市醫學會的鑒定意見,被告B醫院對患者初步診斷“左側小腦半球占位(膠質瘤?淋巴瘤?炎性病變?)”,行左側小腦占位切除+左側腦室外引流術有手術指征,術後患者顱腦出血,系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完全避免的情形,被告B醫院及時行左小腦半球血腫清除術,對術後出血的處置無延誤,患者術後出現肺部感染等,被告B醫院給予氣管插管、機械通氣及抗感染治療,但未行腦脊液細菌培養,以致未能獲得病原學診斷,未按痰培養提示結果及時調整抗感染治療,存在對術後感染處理欠規範的醫療過錯,對後續治療有不利影響。雖然患者死亡主要與自身疾病複雜、病情反復有關,但不能完全排除與患者最終肺部嚴重感染、呼吸衰竭死亡有一定的因果關係。被告B醫院的醫療行為已構成侵權,理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責任參與度由本院根據醫方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酌情確定為15%。至於被告B醫院抗辯從患者死亡之日起算,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訴訟時效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時起算,現無證據表明原告2016年4月前即知曉被告B醫院的醫療行為對患者的權利造成侵害,故被告B醫院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其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A醫院首次住院對患者“左小腦占位,腦腫瘤,膠質瘤?”診斷有其依據,給予甘露醇脫水降顱壓治療正確,診治符合醫療規範。患者再次住院時,被告A醫院診斷“左側小腦半球病變術後,肺部感染”正確,給予抗感染治療等處置措施符合醫療原則,被告A醫院不構成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故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一、醫療費,原告主張2007年6月23日之後至患者死亡期間自費支出的醫療費,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憑據確定為48,295.97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患者2007年6月23日之後的實際住院天數,按每天20元標準計算,確定為860元;三、營養費,根據患者2007年6月23日之後的實際住院天數,按每天40元標準計算,確定為1720元;四、護理費,根據患者2007年6月23日之後的實際住院天數,按每天60元標準計算,確定為2580元;五、誤工費,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原、被告均同意按每月1600元標準計算,並無不當,本院予以准許,根據患者2007年6月23日之後的實際住院天數,確定為2293元;六、死亡賠償金,患者生前戶籍為家庭戶,且原告提供了患者生前在城鎮生活及工作的相關證明,故死亡賠償金應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的患者人身醫療損害等級,適用2016年度市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年限為20年,確定為1,153,840元,至於被告B醫院認為死亡賠償金應按照2007年度農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進行計算,缺乏相應依據,本院不予採納;七、喪葬費,確定為35,634.50元,至於被告B醫院認為喪葬費應按照2007年度的相關標準進行計算,缺乏相應依據,本院不予採納;八、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提供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甲年滿86周歲,無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2016年度上海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5年,但應扣除另一子女的贍養份額,確定為99,642.50元;九、交通費,根據患者往返就診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為2000元;十、家屬誤工費,考慮家屬為患者辦理喪事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為2400元;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損害後果及被告B醫院責任程度,確定被告B醫院向原告賠償7500元;十二、律師費,系原告通過司法途徑以維護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實際費用,考慮到被告責任程度、賠償標的等因素,酌情確定為5000元,由被告B醫院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醫療費7244.40元;

二、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住院伙食補助費129元;

三、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營養費258元;

四、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護理費387元;

五、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誤工費344元;

六、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死亡賠償金173,076元;

七、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喪葬費5345.18元;

八、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被扶養人生活費14,946.38元;

九、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交通費300元;

十、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家屬誤工費360元;

十一、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

十二、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律師費5000元;

十三、原告甲、乙、丙提出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80元,減半收取計4240元,由原告甲、乙、丙負擔2000元,被告B醫院負擔2240元。鑒定費人民幣7000元,由原告甲、乙、丙負擔3500元,被告B醫院負擔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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