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經過
原告甲、乙、丙分別系患者張某父親、妻子、兒子。 2007年6月16日, 患者張某因行走不穩入住被告A醫院, 經診斷為左側小腦半球占位性病變, 6月23日患者出院, 同日入住被告B醫院, 初步診斷為左側小腦半球占位1、膠質瘤?2、淋巴瘤?3、炎性病變?6月27日行“左側小腦半球腫瘤切除術”, 6月28日經CT檢查後行“左小腦半球血腫清除術”。 7月5日術後病理及免疫組化示:腦組織伴水腫及澱粉樣改變, 未見腫瘤。 7月22日行核磁共振檢查及顱腦CT檢查後, 醫生告知家屬病灶增大, 不建議再次手術, 當日患者嘔吐、昏迷被送入監護病房。 7月26日患者出院轉入A二院,
患方觀點
原告認為, 被告B醫院在患者入院當日已經明確診斷其為炎性占位, 其後未予以進一步檢查和診療, 即排除了該診斷並進行腫瘤切除手術。 錯誤的手術直接導致患者術後感染擴散,
院方觀點
被告B醫院辯稱, 患者有手術指征, 被告B醫院術前將後顱窩手術風險告知患方, 患方同意簽字後方行手術治療。 患者術後第二天複查CT血腫較前增多, 被告B醫院決定再次手術清除血腫, 患方同意簽字後實施再次手術, 術後相對穩定。 患者術後第五天氧飽和度下降, 肺部感染, 經內科會診應用多種抗生素、呼吸道管理、抗癲癇等治療後病情穩定。 患者在B醫院治療過程中, 醫方對患者病情觀察嚴密, 術後發生併發症能積極處理, 等病情穩定後出院, 被告B醫院醫療過程中未違反醫療常規。 市醫學會鑒定意見確定被告B醫院承擔輕微責任,
被告A醫院辯稱,患者入院前頭顱MRI提示左小腦占位,考慮膠質瘤可能,因“行走不穩伴頭痛”入院,被告A醫院予對症處理後症狀緩解,患方要求轉上級醫院進一步治療。醫方診療過程符合流程規範。患者自上級醫院出院後至被告A醫院繼續治療,來院時病情危重,雖經積極對症處理後病情仍無法控制,進一步惡化,是其術後病情危重正常轉歸。被告A醫院診斷與治療符合規範,與患者最終死亡無因果關係。根據市醫學會鑒定意見,被告A醫院在對患者的診治過程中符合醫療規範,不存在任何醫療過錯,因此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被扶養人生活費由法院調查核實後依法判決,其餘費用均與被告B醫院答辯意見一致。
專家評析
2016年12月14日,本院委託市醫學會對兩被告在對患者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若構成醫療損害,其人身損害等級和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進行鑒定,該醫學會於2017年3月16日出具鑒定意見兩份,關於被告B醫院,鑒定意見為:1、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2、被告B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對術後感染處理欠規範的醫療過錯,不能完全排除與患者死亡的人身損害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患者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4、本例醫療損害被告B醫院的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關於被告A二院,鑒定意見為:本例不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參照市醫學會的鑒定意見,被告B醫院對患者初步診斷“左側小腦半球占位(膠質瘤?淋巴瘤?炎性病變?)”,行左側小腦占位切除+左側腦室外引流術有手術指征,術後患者顱腦出血,系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完全避免的情形,被告B醫院及時行左小腦半球血腫清除術,對術後出血的處置無延誤,患者術後出現肺部感染等,被告B醫院給予氣管插管、機械通氣及抗感染治療,但未行腦脊液細菌培養,以致未能獲得病原學診斷,未按痰培養提示結果及時調整抗感染治療,存在對術後感染處理欠規範的醫療過錯,對後續治療有不利影響。雖然患者死亡主要與自身疾病複雜、病情反復有關,但不能完全排除與患者最終肺部嚴重感染、呼吸衰竭死亡有一定的因果關係。被告B醫院的醫療行為已構成侵權,理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責任參與度由本院根據醫方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酌情確定為15%。至於被告B醫院抗辯從患者死亡之日起算,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訴訟時效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時起算,現無證據表明原告2016年4月前即知曉被告B醫院的醫療行為對患者的權利造成侵害,故被告B醫院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其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A醫院首次住院對患者“左小腦占位,腦腫瘤,膠質瘤?”診斷有其依據,給予甘露醇脫水降顱壓治療正確,診治符合醫療規範。患者再次住院時,被告A醫院診斷“左側小腦半球病變術後,肺部感染”正確,給予抗感染治療等處置措施符合醫療原則,被告A醫院不構成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故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一、醫療費,原告主張2007年6月23日之後至患者死亡期間自費支出的醫療費,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憑據確定為48,295.97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患者2007年6月23日之後的實際住院天數,按每天20元標準計算,確定為860元;三、營養費,根據患者2007年6月23日之後的實際住院天數,按每天40元標準計算,確定為1720元;四、護理費,根據患者2007年6月23日之後的實際住院天數,按每天60元標準計算,確定為2580元;五、誤工費,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原、被告均同意按每月1600元標準計算,並無不當,本院予以准許,根據患者2007年6月23日之後的實際住院天數,確定為2293元;六、死亡賠償金,患者生前戶籍為家庭戶,且原告提供了患者生前在城鎮生活及工作的相關證明,故死亡賠償金應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的患者人身醫療損害等級,適用2016年度市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年限為20年,確定為1,153,840元,至於被告B醫院認為死亡賠償金應按照2007年度農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進行計算,缺乏相應依據,本院不予採納;七、喪葬費,確定為35,634.50元,至於被告B醫院認為喪葬費應按照2007年度的相關標準進行計算,缺乏相應依據,本院不予採納;八、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提供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甲年滿86周歲,無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2016年度上海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5年,但應扣除另一子女的贍養份額,確定為99,642.50元;九、交通費,根據患者往返就診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為2000元;十、家屬誤工費,考慮家屬為患者辦理喪事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為2400元;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損害後果及被告B醫院責任程度,確定被告B醫院向原告賠償7500元;十二、律師費,系原告通過司法途徑以維護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實際費用,考慮到被告責任程度、賠償標的等因素,酌情確定為5000元,由被告B醫院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醫療費7244.40元;
二、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住院伙食補助費129元;
三、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營養費258元;
四、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護理費387元;
五、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誤工費344元;
六、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死亡賠償金173,076元;
七、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喪葬費5345.18元;
八、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被扶養人生活費14,946.38元;
九、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交通費300元;
十、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家屬誤工費360元;
十一、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
十二、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律師費5000元;
十三、原告甲、乙、丙提出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80元,減半收取計4240元,由原告甲、乙、丙負擔2000元,被告B醫院負擔2240元。鑒定費人民幣7000元,由原告甲、乙、丙負擔3500元,被告B醫院負擔3500元。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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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法院判決被告B醫院賠償,也應按被扶養人所在地農村標準進行計算;交通費,無相關證據,不予認可;家屬誤工費,無相關證據,不予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標準無異議;律師費,對原告提供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同意進行賠償。被告A醫院辯稱,患者入院前頭顱MRI提示左小腦占位,考慮膠質瘤可能,因“行走不穩伴頭痛”入院,被告A醫院予對症處理後症狀緩解,患方要求轉上級醫院進一步治療。醫方診療過程符合流程規範。患者自上級醫院出院後至被告A醫院繼續治療,來院時病情危重,雖經積極對症處理後病情仍無法控制,進一步惡化,是其術後病情危重正常轉歸。被告A醫院診斷與治療符合規範,與患者最終死亡無因果關係。根據市醫學會鑒定意見,被告A醫院在對患者的診治過程中符合醫療規範,不存在任何醫療過錯,因此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被扶養人生活費由法院調查核實後依法判決,其餘費用均與被告B醫院答辯意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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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4日,本院委託市醫學會對兩被告在對患者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若構成醫療損害,其人身損害等級和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進行鑒定,該醫學會於2017年3月16日出具鑒定意見兩份,關於被告B醫院,鑒定意見為:1、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2、被告B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對術後感染處理欠規範的醫療過錯,不能完全排除與患者死亡的人身損害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患者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4、本例醫療損害被告B醫院的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關於被告A二院,鑒定意見為:本例不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參照市醫學會的鑒定意見,被告B醫院對患者初步診斷“左側小腦半球占位(膠質瘤?淋巴瘤?炎性病變?)”,行左側小腦占位切除+左側腦室外引流術有手術指征,術後患者顱腦出血,系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完全避免的情形,被告B醫院及時行左小腦半球血腫清除術,對術後出血的處置無延誤,患者術後出現肺部感染等,被告B醫院給予氣管插管、機械通氣及抗感染治療,但未行腦脊液細菌培養,以致未能獲得病原學診斷,未按痰培養提示結果及時調整抗感染治療,存在對術後感染處理欠規範的醫療過錯,對後續治療有不利影響。雖然患者死亡主要與自身疾病複雜、病情反復有關,但不能完全排除與患者最終肺部嚴重感染、呼吸衰竭死亡有一定的因果關係。被告B醫院的醫療行為已構成侵權,理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責任參與度由本院根據醫方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酌情確定為15%。至於被告B醫院抗辯從患者死亡之日起算,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訴訟時效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時起算,現無證據表明原告2016年4月前即知曉被告B醫院的醫療行為對患者的權利造成侵害,故被告B醫院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其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A醫院首次住院對患者“左小腦占位,腦腫瘤,膠質瘤?”診斷有其依據,給予甘露醇脫水降顱壓治療正確,診治符合醫療規範。患者再次住院時,被告A醫院診斷“左側小腦半球病變術後,肺部感染”正確,給予抗感染治療等處置措施符合醫療原則,被告A醫院不構成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故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一、醫療費,原告主張2007年6月23日之後至患者死亡期間自費支出的醫療費,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憑據確定為48,295.97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患者2007年6月23日之後的實際住院天數,按每天20元標準計算,確定為860元;三、營養費,根據患者2007年6月23日之後的實際住院天數,按每天40元標準計算,確定為1720元;四、護理費,根據患者2007年6月23日之後的實際住院天數,按每天60元標準計算,確定為2580元;五、誤工費,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原、被告均同意按每月1600元標準計算,並無不當,本院予以准許,根據患者2007年6月23日之後的實際住院天數,確定為2293元;六、死亡賠償金,患者生前戶籍為家庭戶,且原告提供了患者生前在城鎮生活及工作的相關證明,故死亡賠償金應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的患者人身醫療損害等級,適用2016年度市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年限為20年,確定為1,153,840元,至於被告B醫院認為死亡賠償金應按照2007年度農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進行計算,缺乏相應依據,本院不予採納;七、喪葬費,確定為35,634.50元,至於被告B醫院認為喪葬費應按照2007年度的相關標準進行計算,缺乏相應依據,本院不予採納;八、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提供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甲年滿86周歲,無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2016年度上海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5年,但應扣除另一子女的贍養份額,確定為99,642.50元;九、交通費,根據患者往返就診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為2000元;十、家屬誤工費,考慮家屬為患者辦理喪事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為2400元;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損害後果及被告B醫院責任程度,確定被告B醫院向原告賠償7500元;十二、律師費,系原告通過司法途徑以維護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實際費用,考慮到被告責任程度、賠償標的等因素,酌情確定為5000元,由被告B醫院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醫療費7244.40元;
二、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住院伙食補助費129元;
三、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營養費2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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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死亡賠償金173,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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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家屬誤工費360元;
十一、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
十二、被告B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律師費5000元;
十三、原告甲、乙、丙提出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80元,減半收取計4240元,由原告甲、乙、丙負擔2000元,被告B醫院負擔2240元。鑒定費人民幣7000元,由原告甲、乙、丙負擔3500元,被告B醫院負擔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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