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術後致患者十級傷殘,院方承擔輕微責任?

事件經過

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因“左足外傷3小時”就診於甲醫院, 給予相關治療後, 於2015年8月15日以“機器絞傷致左足跟部出血、腫脹、畸形、活動受限10小時”入住被告處。 2015年8月15日, 原告在被告處行“左跟骨、左足第1趾清創復位內固定+VSD負壓吸引術”, 術後給予抗炎治療、對症治療, 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 2016年1月4日原告因“左跟骨骨折術後伴傷口不愈4月餘”再次入住被告處, 入院後於2016年1月5日行“左跟骨擴創、內固定物取出術”, 術後給予抗炎及對症治療, 於2016年1月8日出院。

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22日, 原告因“左跟骨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術後”在某縣醫院住院治療。 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3月9日原告因“左足第1趾間關節陳舊性脫位、左足跟腱慢性損傷、左側跟骨後部骨損傷”在某學院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 並於2017年1月14日在腰麻下行左足第1趾間關節融合術。

患方觀點

2015年8月15日0:49, 原告因機器絞傷致左足跟部出血、腫脹、畸形、活動受限10小時入被告醫院。

8月15日10:30, 原告在腰麻下行左跟骨、左第1趾清創復位內固定+VSD負壓吸引術(醫囑時間是8月15日1:14擬于急診腰麻下行行左跟骨、第1趾骨清創撬撥復位克氏針固定術)於2015年8月27日出院, 出院後, 原告左跟骨傷口感染不癒合, 曾多次去被告醫院就診, 行拍片複查, 但均未對感染、不癒合傷口給予治療。 2016年1月4日, 原告因左跟骨骨折術後伴傷口不癒合4月余再次入被告處住院治療。 於2016年1月5日在腰麻下行左跟骨擴創、內固定物取出術。 原告于1月8日出院。 2016年1月12日, 原告因左足活動時疼痛入涿鹿縣醫院就診, 行X片示:左足第1趾骨第1節遠端骨折伴趾間關節半脫位。 現原告左足活動障礙。 綜上所述, 原告認為被告嚴重不負責任,
延誤急診手術時機、且手術清創不徹底, 術後抗生素應用不足, 導致術後傷口感染;多次去被告處就診, 均未處理感染傷口, 延誤治療, 導致原告再次住院行擴創及內固定物取出手術;由於內固定物取出時間過早, 導致趾間關節脫位, 左足活動障礙, 給原告及家庭帶來了重大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 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現訴至法院, 望判如所請。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交通費8506.80元、醫療費105574.30元、護理費25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950元、住宿費4800元、複印費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200元、營養費12500元、誤工費61648元、餐飲費2000元, 上述費用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進行賠償;鑒定費273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

院方觀點

被告某醫院辯稱,

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基本診療經過。 2015年8月15日, 原告因“機器絞傷致左足跟部出血, 腫脹、畸形、活動受限10小時”入我院治療。 原告曾就診于甲醫院, 8月14日在該院行X光片檢查示:左跟骨可見皮質斷裂, 折端少許移位, 未涉及關節面, 左足踇趾可見骨折線, 折端移位明顯。 原告體查:左足跟部腫脹, 沙土污染, 出血, 左足跟部2處橫向傷口深達跟骨, 傷口邊緣不規則形, 皮膚剝脫嚴重, 可見部分跟骨片狀游離, 局部壓痛明顯, 左足踇趾畸形, 踇趾屈側基底約3cm斜行傷口, 出血, 可見肌腱及骨質外露, 踇趾末梢青紫, 感覺麻木, 活動受限。 入院診斷:左足骨粉碎骨折(開放), 左足踇趾趾骨骨折脫位(開放), 左足跟皮膚剝脫傷。 當日, 我院為其行左跟骨、左第1趾清創復位內固定+VSD負壓吸引術,

手術順利。 術後給予靜脈應用抗生素預防傷口感染, 傷口換藥及對症治療, 指導原告行適當患肢功能鍛煉, 並密切觀察原告生命體征、傷口情況及原告感覺、血運、活動情況。 2015年8月27日, 原告左下肢術區傷口對合良好, 無明顯紅腫及滲出, 足跟部、踇趾屈側傷口皮緣部分皮膚發黑, 左踝關節活動可, 足背動脈搏動可觸及, 足趾感覺、活動可, 末梢血運良好。 經複查術後全血分析未見特徵性異常, 停輸液抗炎治療。 鑒於原告病情穩定, 出院回家休養。 向原告及家屬交代注意事項, 囑其定期複查指導治療。

2016年1月4日, 原告因“左跟骨骨折術後伴傷口不癒合1月餘”第2次入住我院。 專科檢查:左足跟部外側可見手術瘢痕2處, 遠處瘢痕處約1×0.5cm創面,紅腫及米粒大小破口,少許黃色分泌物,觸壓痛。診斷:左跟骨骨折術後(骨折癒合),左跟骨術後傷口癒合不良。當日甲醫院主任查房,仔細詢問病史及閱片後示:原告目前骨折術後診斷明確,骨折癒合良好,應原告要求可行手術取出內固定,各項檢查結果未見手術禁忌症,有手術指征,充分向原告及家屬交代病情、手術方案及術中術後可能出現的風險併發症。1月5日我院為原告行左跟骨擴創,內固定物取出術。術中暴露跟骨後外側2枚螺釘,無明顯膿性液溢出,順利完整取出2枚螺釘及1個墊片,螺釘無鬆動,釘孔無膿性分泌物,雙氧水生理鹽水碘伏反復沖洗傷口,手術順利。術後給予靜脈抗炎、傷口換藥及對症治療,指導原告行適當患肢功能鍛煉,囑原告注意保護患肢,暫勿完全負重,向原告及家屬充分交待預後可能出現的情況,如傷口感染、再骨折、患肢功能障礙等。2016年1月8日,原告左下肢術區傷口對合良好,無明顯紅腫及滲出,皮緣血運可,原告病情穩定,出院。

二、我院在為原告的診療過程中,診斷明確,手術措施得當,告知充分,診療行為符合規範;原告訴其左足活動障礙的後果,系疾病的發輾轉歸。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第1次入院後,我院根據其主訴、病史結合相關檢查、查體等明確診斷左跟骨粉碎骨折(開放)、左足踇趾趾骨骨折脫位(開放),左足跟皮膚剝脫傷。根據原告病情,有手術指征,無明顯手術禁忌症,我院為原告行左跟骨、左第1趾清創復位內固定+VSD負壓吸引術。術後我院予靜脈應用抗生素預防傷口感染,傷口換藥及對症治療、原告術後恢復良好,我院為原告採取的手術措施得當。原告切口皮膚輕度發黑,系開放骨折軟組織挫傷嚴重及血運障礙所致,無明顯傷口感染的症狀。原告于2016年1月4日第2次入住我院,原告骨折癒合良好,可行手術取出內固定。術中未見明顯感染,術後X光片示折端癒合良好。我院在兩次術前及術後均已向原告及家屬告知,包括“傷口併發症:不癒合或延遲癒合、感染、瘺管及竇道形成;各種原因傷口不能一期癒合:切口感染致反復換藥等;術後肢體功能恢復不滿意,鄰近關節僵硬,僵直,異位骨化,活動受限等”,我院告知充分。

專家評析

(一)醫方對患者的醫療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醫方存在未按《黃家駟外科學》關於急症手術“在明確診斷後,短時間內作好必要的準備,立即手術”的規範要求,立即手術的醫療過錯。

(二)上述醫療過錯,與患者最終手術後踇趾關節不穩定,發生半脫位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

(三)患者目前的傷殘等級屬十級。

(四)患者的殘疾輔助器具的評定:患者目前需配置的殘疾輔助器具:手杖,4年更換一次;具體配置專案、更換週期建議遵三級甲等專科醫院醫囑執行,費用以實際發生的費用為准。

(五)患者的誤工期限可考慮為240日。

(六)患者的營養期限可考慮為125日。

(七)患者的護理期限可考慮為125日。

(八)患者的後續醫療依賴及後續治療費的評定:根據患者的治療恢復情況,依據臨床醫療建議,患者踇趾關節脫位必要時可手術治療。具體治療方案遵三級甲等專科醫院的醫囑執行,治療費用以實際發生的費用為准。治療結束後,不存在醫療依賴。

(九)患者的護理依賴程度的評定:被鑒定人目前狀況不構成護理依賴;護理期間的護理人數原則上為1人。

法院判決

本院參考鑒定意見,認定被告應對原告的醫療損害後果承擔10%的民事責任。關於患者所要求的賠償條目和具體觀點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就其主張的4176.30元外購藥發票未提交相應的醫囑及藥物明細,無法證實費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經核算,原告合理醫療費為101398.04元。

2.原告實際住院82日,其要求按照每日100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符合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輔助器具費、複印費予以認可,且原告就上述費用提供了相應的票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費應根據原告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且有關票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無法充分對應其就醫情況,故本院考慮原告住院、複查等情況,酌定其合理交通費為3000元。

5.誤工費,原告的勞動合同雖已顯示到期,但根據其醫療保險報銷情況,可以證明其2014年7月以後仍在公司工作。但原告就其主張的誤工損失未提交相應的計算依據,本院考慮到原告長期治療對其收入確存在影響,酌定按照每月3500元計算,原告合理誤工費共計28000元。

6.護理費,原告就其護工護理的62日費用提交了相應的護理協議及發票予以證明,本院予以認可。家屬護理部分,原告主張依據不足,本院酌定按照每日100元計算63日,原告合理護理費共計18700元。

7.營養費,本院根據原告傷情,酌定按照每日30元計算,共計3750元。原告在京治療,被告應對其家屬陪護所產生的合理住宿費及餐飲費承擔賠償責任。

8.住宿費部分,原告在2016年1月14日至1月18日期間在京並無就醫記錄,故本院對此期間的產生的1200元住宿費不予支持。本院僅認可原告2015年8月14日至8月27日家屬陪護所產生的3600元住宿費。

9.原告就其主張的餐飲費雖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但其主張的金額尚在合理範圍,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項合理賠償款,被告應按照10%的比例予以賠償。

11.精神損害撫慰金部分,本院根據原告病情及被告責任程度,酌定為5000元。

綜上所述,本院做出如下判決: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某醫院賠償原告醫療費10139.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2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95元、複印費6.20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2800元、護理費1870元、營養費375元、住宿費360元、餐飲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7350元,合計49416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749元,由原告負擔2675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由被告醫院負擔1074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北京醫盾健康彙聚了國內外知名的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司法鑒定專家、法醫專家,為客戶提供協力廠商醫療評估判斷診療行為是否規範、合理、合法,同時為客戶提供病歷封存、專家輔助出庭人服務,説明客戶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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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處瘢痕處約1×0.5cm創面,紅腫及米粒大小破口,少許黃色分泌物,觸壓痛。診斷:左跟骨骨折術後(骨折癒合),左跟骨術後傷口癒合不良。當日甲醫院主任查房,仔細詢問病史及閱片後示:原告目前骨折術後診斷明確,骨折癒合良好,應原告要求可行手術取出內固定,各項檢查結果未見手術禁忌症,有手術指征,充分向原告及家屬交代病情、手術方案及術中術後可能出現的風險併發症。1月5日我院為原告行左跟骨擴創,內固定物取出術。術中暴露跟骨後外側2枚螺釘,無明顯膿性液溢出,順利完整取出2枚螺釘及1個墊片,螺釘無鬆動,釘孔無膿性分泌物,雙氧水生理鹽水碘伏反復沖洗傷口,手術順利。術後給予靜脈抗炎、傷口換藥及對症治療,指導原告行適當患肢功能鍛煉,囑原告注意保護患肢,暫勿完全負重,向原告及家屬充分交待預後可能出現的情況,如傷口感染、再骨折、患肢功能障礙等。2016年1月8日,原告左下肢術區傷口對合良好,無明顯紅腫及滲出,皮緣血運可,原告病情穩定,出院。

二、我院在為原告的診療過程中,診斷明確,手術措施得當,告知充分,診療行為符合規範;原告訴其左足活動障礙的後果,系疾病的發輾轉歸。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第1次入院後,我院根據其主訴、病史結合相關檢查、查體等明確診斷左跟骨粉碎骨折(開放)、左足踇趾趾骨骨折脫位(開放),左足跟皮膚剝脫傷。根據原告病情,有手術指征,無明顯手術禁忌症,我院為原告行左跟骨、左第1趾清創復位內固定+VSD負壓吸引術。術後我院予靜脈應用抗生素預防傷口感染,傷口換藥及對症治療、原告術後恢復良好,我院為原告採取的手術措施得當。原告切口皮膚輕度發黑,系開放骨折軟組織挫傷嚴重及血運障礙所致,無明顯傷口感染的症狀。原告于2016年1月4日第2次入住我院,原告骨折癒合良好,可行手術取出內固定。術中未見明顯感染,術後X光片示折端癒合良好。我院在兩次術前及術後均已向原告及家屬告知,包括“傷口併發症:不癒合或延遲癒合、感染、瘺管及竇道形成;各種原因傷口不能一期癒合:切口感染致反復換藥等;術後肢體功能恢復不滿意,鄰近關節僵硬,僵直,異位骨化,活動受限等”,我院告知充分。

專家評析

(一)醫方對患者的醫療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醫方存在未按《黃家駟外科學》關於急症手術“在明確診斷後,短時間內作好必要的準備,立即手術”的規範要求,立即手術的醫療過錯。

(二)上述醫療過錯,與患者最終手術後踇趾關節不穩定,發生半脫位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

(三)患者目前的傷殘等級屬十級。

(四)患者的殘疾輔助器具的評定:患者目前需配置的殘疾輔助器具:手杖,4年更換一次;具體配置專案、更換週期建議遵三級甲等專科醫院醫囑執行,費用以實際發生的費用為准。

(五)患者的誤工期限可考慮為240日。

(六)患者的營養期限可考慮為125日。

(七)患者的護理期限可考慮為125日。

(八)患者的後續醫療依賴及後續治療費的評定:根據患者的治療恢復情況,依據臨床醫療建議,患者踇趾關節脫位必要時可手術治療。具體治療方案遵三級甲等專科醫院的醫囑執行,治療費用以實際發生的費用為准。治療結束後,不存在醫療依賴。

(九)患者的護理依賴程度的評定:被鑒定人目前狀況不構成護理依賴;護理期間的護理人數原則上為1人。

法院判決

本院參考鑒定意見,認定被告應對原告的醫療損害後果承擔10%的民事責任。關於患者所要求的賠償條目和具體觀點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就其主張的4176.30元外購藥發票未提交相應的醫囑及藥物明細,無法證實費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經核算,原告合理醫療費為101398.04元。

2.原告實際住院82日,其要求按照每日100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符合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輔助器具費、複印費予以認可,且原告就上述費用提供了相應的票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費應根據原告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且有關票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無法充分對應其就醫情況,故本院考慮原告住院、複查等情況,酌定其合理交通費為3000元。

5.誤工費,原告的勞動合同雖已顯示到期,但根據其醫療保險報銷情況,可以證明其2014年7月以後仍在公司工作。但原告就其主張的誤工損失未提交相應的計算依據,本院考慮到原告長期治療對其收入確存在影響,酌定按照每月3500元計算,原告合理誤工費共計28000元。

6.護理費,原告就其護工護理的62日費用提交了相應的護理協議及發票予以證明,本院予以認可。家屬護理部分,原告主張依據不足,本院酌定按照每日100元計算63日,原告合理護理費共計18700元。

7.營養費,本院根據原告傷情,酌定按照每日30元計算,共計3750元。原告在京治療,被告應對其家屬陪護所產生的合理住宿費及餐飲費承擔賠償責任。

8.住宿費部分,原告在2016年1月14日至1月18日期間在京並無就醫記錄,故本院對此期間的產生的1200元住宿費不予支持。本院僅認可原告2015年8月14日至8月27日家屬陪護所產生的3600元住宿費。

9.原告就其主張的餐飲費雖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但其主張的金額尚在合理範圍,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項合理賠償款,被告應按照10%的比例予以賠償。

11.精神損害撫慰金部分,本院根據原告病情及被告責任程度,酌定為5000元。

綜上所述,本院做出如下判決: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某醫院賠償原告醫療費10139.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2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95元、複印費6.20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2800元、護理費1870元、營養費375元、住宿費360元、餐飲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7350元,合計49416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749元,由原告負擔2675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由被告醫院負擔1074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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