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審中, 張某姐姐辯稱, 其與原告已經十幾年未見過面, 雙方無經濟往來。 其母親曾某的存摺也不在其這裡。 涉案房屋的租金都是母親曾某管理的, 也是曾某名下的帳戶, 涉案房屋的租金自己沒有領取。
張某母親曾某述稱, 涉案房屋的房租自己沒有拿到, 租金是由張某姐姐拿的, 張某姐姐與租戶之間怎麼支付租金其不清楚, 租戶是誰曾某也不知道。
為查明案件情況, 法院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行調取了原告主張的存摺支取憑證, 該憑證顯示2005年12月16日、2006年6月4日、8月26日、2008年4月16日、2009年4月16日、2010年4月18日取款人為“張某姐姐代”。
結合巫某出具的房租證明以及該存摺存款狀況, 法院認定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該存摺存款為巫某所支付的房租。 經法院調取取款底單, 均顯示該期間租金收益由張某姐姐進行領取, 張某姐姐亦認可底單上“曾某”由其代簽, 故興甯區法院認定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存入該存摺的租金收益共計329400元由張某姐姐領取。 張某姐姐主張其領取款項後轉交給母親曾某,
法理評析:
本案中涉案房屋張某作為共有人之一, 依法享有該房屋收益的權利, 涉案房屋處於出租狀態, 有收益租金, 租金一直由張某姐姐持有, 故張某亦應該按照其份額分得該租金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