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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評】上海迪士尼門票“一經售出概不退換” 平臺是否擔責任?

近日, 來自杭州的周女士反映自己遭遇飛豬商家上海迪士尼拒退未啟動門票及飛豬平臺“不作為”的情況。 對此, 國內知名電商智庫電子商務研究中心(微信ID:i100ec)針對本案中反映的問題發佈電商快評予以專業法律解讀。

多位電商法律界人士表示, 迪士尼方面“門票一經售出無法退換”這一條款與中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悖, 涉嫌“霸王條款”, 應當視為無效;而飛豬作為平臺提供方, 可能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飛豬不僅要保證對協力廠商商家盡到嚴格審查和監管的義務, 當消費者與商家產生糾紛時, 還有把商家資訊披露給消費者、協助解決爭議的義務。

問題一:迪士尼不准退票的規定, 是否屬於霸王條款, 會產生什麼後果?

1、對此, 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李旻律師認為, 迪士尼“門票售出後不退不改”屬於霸王條款。

迪士尼門票是為了生活所需的消費型需求, 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可“七天無理由退貨”的網購商品, 消費者可以進行維權。 李旻律師進一步解釋稱, 即便迪士尼官方在預定須知裡通過紅色字體標明並提示“門票售出後不退不改”, 但這樣的行為, 在格式合同裡屬於霸王條款。 而這類與消保法相悖的格式條款均為無效條款。

2、對此, 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主任高興發律師同樣認為, 迪士尼不能退貨剝奪消費者權利, 屬於霸王條款。

3、對此, 電子商務研究中心法律權益部賈路路助理分析師認為, 迪士尼不予退票規定限制消費者權利。

霸王條款是指經營者在格式合同中規定的,

違反公平、誠信等民法基本原則且損害格式合同相對人的條款。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中規定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否則其內容無效。 因此, 迪士尼不准退票的規定限制了消費者的權利, 屬於霸王條款, 此規定無效, 應當返還消費者支付的門票費用。

4、對此, 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上海億達律師事務所董毅智律師認為, 相關監管部門應主動監管霸王商家。

迪士尼方面可以依據《合同法》說自己已經做出告知義務, 消費者也可以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實施條例》規定, 認定產品的退還不會造成價值貶損,

屬於“可退還商品”。 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 讓消費者為幾千元門票狀告迪士尼這樣的跨國公司, 在維權上有很大難度, 這還需要監管部門做出實質行動, 一是消費者在程式上不太懂, 在法律意識上也不是很強, 二是如果消費者真啟動程式的話, 訴訟成本、時間、精力等方面也很難做。 三是這個問題還是需要監管部門介入, 匯總情況、及時回饋, 監管部門也應該主動監管。

問題二:飛豬平臺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飛豬對商家有審核、監管義務, 出現糾紛時對消費者有資訊披露義務。

1、對此, 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李旻律師認為, 如果飛豬只是純粹的居間方, 提供一個居間服務平臺, 那飛豬在上述案例中就不需要承擔責任;但如果是銷售方, 就需要承擔相關責任。 至於向消費者賠付完之後, 飛豬平臺和迪士尼之間具體的過錯分擔、責任分擔, 就由飛豬和迪士尼之間的內部合同來進行相關確認。

2、對此, 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主任高興發律師指出, 飛豬作為平臺提供方,並不是網購合同的直接交易方,但這並不意味著飛豬與交易雙方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首先飛豬對商家有審核的義務,包括對店鋪的營業執照等各種證件的審核;同時,飛豬對商家還有監管義務,如果商家有經營違法的情況,平臺有義務對其進行監管。此外,當商家和消費者之間出現糾紛的時候,平臺還有向消費者提供店鋪經營者資訊的義務。

3、對此,電子商務研究中心法律權益部賈路路助理分析師認為,這要根據飛豬在本案中的地位具體判斷。第一種情況,如果飛豬只是純粹的協力廠商電子商務平臺,那麼其沒有對平臺內經營者所銷售的商品或者服務有事先審查的義務,這個司法實踐中已經有許多判例做支持;但是如果事後經過消費者投訴,可以確定飛豬的確知道了迪士尼存在霸王條款的情況,應當及時作出遮罩或者下線迪士尼門票資訊的處理,否則就消費者損失擴大的部分要承擔連帶責任。第二種情況,飛豬與迪士尼合作,參與了銷售。這種情況,飛豬的身份就從協力廠商平臺轉變為經營者,應當對其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負責,由於霸王條款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應當與迪士尼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飛豬作為平臺提供方,並不是網購合同的直接交易方,但這並不意味著飛豬與交易雙方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首先飛豬對商家有審核的義務,包括對店鋪的營業執照等各種證件的審核;同時,飛豬對商家還有監管義務,如果商家有經營違法的情況,平臺有義務對其進行監管。此外,當商家和消費者之間出現糾紛的時候,平臺還有向消費者提供店鋪經營者資訊的義務。

3、對此,電子商務研究中心法律權益部賈路路助理分析師認為,這要根據飛豬在本案中的地位具體判斷。第一種情況,如果飛豬只是純粹的協力廠商電子商務平臺,那麼其沒有對平臺內經營者所銷售的商品或者服務有事先審查的義務,這個司法實踐中已經有許多判例做支持;但是如果事後經過消費者投訴,可以確定飛豬的確知道了迪士尼存在霸王條款的情況,應當及時作出遮罩或者下線迪士尼門票資訊的處理,否則就消費者損失擴大的部分要承擔連帶責任。第二種情況,飛豬與迪士尼合作,參與了銷售。這種情況,飛豬的身份就從協力廠商平臺轉變為經營者,應當對其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負責,由於霸王條款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應當與迪士尼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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