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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萊"看高速】改變車輛使用用途,保險公司可以拒賠商業險

案例簡介

2015年5月29日, 李某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的交強險、商業險。 投保單顯示投保機動車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 《機動車保險單》約定:商業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 “重要提示”第4點顯示: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轉賣、轉讓、贈送他人的, 應書面通知保險人並辦理變更手續。

《機動車保險單》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 被保險機動車改裝、加裝或從事營業運輸等, 導致被保險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

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 否則, 因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 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約定:營業運輸指經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營運證書, 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利用被保險機動車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行為。 未經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營運證書, 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以牟利為目的, 利用被保險機動車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 視為營業運輸。 《機動車保險單》所附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作出相同約定。

2015年11月19日, 李某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 交警部門對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認定李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保險公司在核保過程中, 委託某風險管理有限公司進行調查, 發現事故當天, 李某將車輛用於滴滴打車業務。 出了事故後, 就刪掉了滴滴打車軟體, 改做優步。

保險公司於是向李某發出《拒賠通知書》, 稱:李某擅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用於營運, 保險公司對此事故商業險部分不負賠償責任。

爭議焦點

在仲裁過程中, 雙方對於事故時是否存在改變被保險車輛使用性質導致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各執一詞。

李某認為, 保險條款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車輛為營業性質, 保險公司才有權拒賠, 即使李某投保的車輛之前有兼職做過滴滴業務, 李某也未違反約定。 保險公司提交的調查報告裡也明確了發生交通事故時,

投保車輛確實沒有載客, 只有司機一人。

保險公司則認為, 營運車輛的保費明顯高於家庭自用車輛。 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前一直從事滴滴業務, 至今仍在從事優步業務, 屬於營業性質。 即使事故發生時沒有載客, 也會因疲勞駕駛等原因增加相關風險, 導致事故發生。

案例分析

如何確定車輛的營業性質?

從本案來看, 李某投保時, 明確了投保機動車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 保險條款已對“家庭自用汽車”以及“營業運輸”作了明確的定義:未經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營運證書, 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以牟利為目的, 利用被保險機動車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 視為營業運輸。 由此, 事故當天, 李某將投保車輛用於滴滴快車業務使用,

以收取一定費用的牟利為目的, 應視為營業運輸。

即使被保險車輛在發生事故時未搭乘乘客, 但並不改變被保險車輛的營業運輸使用性質。 在實踐中, 營業運輸車輛在使用過程中, 也不可能每時每刻都搭乘乘客或運輸貨物。 李某以事故時沒有搭乘乘客為由否定其在事故時改變車輛的使用性質的意見不成立。

保險公司拒賠是否有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 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 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 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解除合同的, 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 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

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 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 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由於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是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以及確定保險費率的重要依據, 保險合同簽訂以後, 保險標的並不處於保險公司的控制之下, 其危險狀況時刻處於變動之中。 如在保險責任期間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 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及保險金覆蓋必然將超過保險公司訂立合同時所能合理預計的範圍。 此種情況下, 如果繼續依照之前的保險合同約定維持原有合同效力, 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則對保險公司而言將會顯失公平。

因此,在李某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有關被保險車輛因變更使用用途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及上述案例中保險條款的約定均賦予了保險公司拒賠的權利。

結論

由於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由家庭自用汽車變更為營運汽車後,顯著增加了涉案車輛在行駛中的危險程度,後者適用保險費率明顯高於前者。且保險公司在承保時也無法預見李某變更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的情形。同時,李某作為投保人未及時向保險公司履行告知義務,並辦理相關的批改手續。因此,保險公司在商業險範圍內拒賠有相應的法律以及合同依據。

則對保險公司而言將會顯失公平。

因此,在李某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有關被保險車輛因變更使用用途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及上述案例中保險條款的約定均賦予了保險公司拒賠的權利。

結論

由於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由家庭自用汽車變更為營運汽車後,顯著增加了涉案車輛在行駛中的危險程度,後者適用保險費率明顯高於前者。且保險公司在承保時也無法預見李某變更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的情形。同時,李某作為投保人未及時向保險公司履行告知義務,並辦理相關的批改手續。因此,保險公司在商業險範圍內拒賠有相應的法律以及合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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