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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診療行為與患者死亡結果沒有因果關係,醫院不承擔責任

事件經過

2016年4月28日, 患兒李某母親入住被告甲醫院婦產科生產, 4月29日上午8時左右行剖宮產, 主刀醫師在麻醉未起效、未確定麻醉平面的情況下進行手術, 導致產婦疼痛難忍, 後行靜脈注射呱替啶及氯胺酮進行麻醉。 患兒出生後1分鐘及5分鐘評分均為10分, 但15分鐘後出現青紫、口吐白沫, 約半小時入住被告甲醫院新生兒科。 5月4日行上消化道造影後確診氣管食管瘺。 5月5日轉入被告乙醫院小兒重症監護室。 5月6日及17日行頭顱CT均提示缺血缺氧性腦病。 5月17日行上消化道造影未發現食道閉鎖及氣管食管瘺。

被告乙醫院最終診斷:1、新生兒缺血缺氧性腦病;2、支氣管肺炎;3、新生兒黃疸;4、脊柱畸形(需行MR進一步確診), 於5月31日再次轉入被告甲醫院。 2016年8月2日, 患兒死亡。

患方觀點

原告認為, 患兒產前檢查及出生時評分情況良好, 出生後因發生面色青紫住院治療, 經屍檢結果及臨床表現可確定患兒的死亡原因為缺血缺氧性腦病,

被告甲醫院病史存在隱瞞。 經基因檢測及大量化驗檢查, 並經屍檢, 排除了遺傳及代謝性疾病的可能性。 被告甲醫院手術過程中的過錯對產婦造成嚴重的身體和心理創傷, 並導致患兒新生兒缺血缺氧性腦病;漏診新生兒缺血缺氧性腦病, 存在治療原則錯誤, 導致患兒病情發生不可逆轉的變化;因操作不當誤診氣管食管瘺, 造成患兒無法餵奶, 出現營養不良, 加速了患兒的死亡;漏診“新生兒黃疸”, 可能加重患兒腦損傷, 存在多項明顯的過錯導致患兒死亡, 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被告乙醫院入院時診斷患兒氣管食管瘺可能, 屬診斷錯誤, 延誤了治療時機, 存在過錯;直至兒童神經科會診時才考慮顱內病變,
2016年5月8日考慮新生兒缺血缺氧性腦病可能, 並改用甘露醇治療。 乙醫院未能及時診斷, 延誤了患兒及時救治的時機, 構成醫療損害。 被告甲提供的基因檢測報告樣本來源存疑, 且該份報告未經原告質證, 用於醫療損害鑒定不符合法律程式。 市醫學會作出鑒定意見依據的事實不客觀, 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原告李某、陳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按70%責任比例賠償原告醫療費186,788元、交通費11,200元、住宿費7488元、屍檢費12,200元、律師費30,000元、死亡賠償金1,153,840元、喪葬費35,63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院方觀點

被告甲醫院辯稱, 考慮孕婦羊水過多、胎兒雙頂徑較大, 被告甲醫院給予剖宮產符合規範。

採用腰硬聯合麻醉, 麻醉中輔助使用呱替啶及氯胺酮, 符合麻醉規範及指南。 患兒出生後15分鐘發生面色變化, 漸出現青紫, 被告甲醫院立即給予吸氧、吸痰, 患兒面色好轉後護送至新生兒科進一步治療, 符合診療規範。 當時患兒並無新生兒缺血缺氧性腦病依據, 被告甲醫院不存在診斷和治療延遲。 患兒住院期間肌張力明顯減低, 呼吸道分泌物明顯增多, 不能自行進食, 結合病理檢查, 脊椎肌萎縮症診斷明確。 患兒最終死亡與其自身疾病有關, 屍檢意見表明患兒死亡符合因腦軟化灶形成併發支氣管肺炎致呼吸、迴圈功能衰竭而死亡, 與原發病有關, 與被告甲醫院醫療行為無關。 2016年11月8日再次對患兒基因組DNA進行全外顯子捕獲和測序,
檢測到ACTA1基因的一個已知雜合致病突變, 與患兒的臨床表現及病理描述相符。 被告甲醫院的診療行為符合醫療規範。 經市醫學會鑒定, 本例不構成對患兒人身的醫療損害, 故不同意進行賠償。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 醫療費, 對患兒第一次在被告甲醫院住院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無異議;交通費, 真實性無異議;住宿費, 金額由法院審核;屍檢費, 真實性無異議;律師費, 真實性由法院審核;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 計算標準均由法院審核。

被告乙醫院辯稱, 被告乙醫院對患兒“新生兒缺血缺氧性腦病”診斷明確, 之後的病理解剖中“腦軟化”與原發疾病診斷吻合。 患兒在院期間被告乙醫院安排各相關科室會診和討論, 向患XXX疾病可能,需要進一步檢查和治療。2016年5月30日患方自動出院。根據外院檢查結果“脊髓性肌萎縮症”,患兒最終的死亡結果與其原發病相關。患兒在被告乙醫院的診治過程均嚴格按照醫療護理操作規範進行,被告乙醫院對患兒病情的觀察和治療及時,準確,不存在過錯。經市醫學會鑒定,本例不構成對患兒人身的醫療損害,故不同意進行賠償。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醫療費,對原告已結算部分的醫療費金額無異議;交通費,真實性無異議;住宿費,金額由法院審核;屍檢費,真實性無異議;律師費,真實性由法院審核;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標準均由法院審核。

專家評析

2016年11月15日,本院委託市醫學會對兩被告在對患兒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若構成醫療損害,其人身損害等級和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進行鑒定,該醫學會於2017年5月18日出具鑒定意見兩份。關於被告甲醫院,鑒定意見為:1、本例不屬於對患兒人身的醫療損害。2、被告甲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病史記錄欠規範的醫療過錯,但與患兒死亡的人身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係。關於被告乙醫院,鑒定意見為:本例不屬於對患兒人身的醫療損害。原告支付鑒定費7000元。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參照市醫學會的鑒定意見,被告甲醫院對患兒母親行剖宮產和麻醉符合醫療常規,並非造成患兒新生兒缺氧缺血性腦病的原因。患兒出生時,未見缺氧缺血性腦病的徵象,被告甲醫院不存在診斷和治療的延遲。患兒“鬆軟兒”診斷成立,考慮原發疾病(先天性肌病可能)合併發作性缺氧、呼吸及迴圈功能衰竭導致死亡。被告甲醫院不構成對患兒人身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亦指出,被告甲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病史記錄欠規範的醫療過錯,另被告甲醫院對患兒的氣管食管瘺診斷不夠精確,故應酌情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具體賠償的數額由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被告乙醫院根據外院病史記錄,初步診斷“氣管-食管瘺可能”,後續複查食管造影,排除該診斷,未影響患兒治療,不違反醫療常規。5月6日頭顱CT顯示患兒“新生兒缺氧缺血性腦病可能”,被告乙醫院會診後對症處理,不存在診斷和治療的延遲。被告乙醫院不構成對患兒的醫療損害,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質疑基因檢測的樣本來源,認為根據檢測結論作出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在鑒定意見中,鑒定專家只是結合檢測結論對患兒可能的死亡原因進行分析、推斷,並非作出鑒定意見的直接依據,即便沒有該份檢測報告,根據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兩被告的醫療行為與患兒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從而推翻已有的鑒定意見。故對原告的上述觀點,本院不予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陳某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屍檢費、律師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8000元;

二、原告李某、陳某提出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00元,減半收取計7100元,由原告李某、陳某負擔7075元,被告某醫院負擔25元。鑒定費7000元,由原告李某、陳某負擔3500元,被告某醫院負擔3500元。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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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患XXX疾病可能,需要進一步檢查和治療。2016年5月30日患方自動出院。根據外院檢查結果“脊髓性肌萎縮症”,患兒最終的死亡結果與其原發病相關。患兒在被告乙醫院的診治過程均嚴格按照醫療護理操作規範進行,被告乙醫院對患兒病情的觀察和治療及時,準確,不存在過錯。經市醫學會鑒定,本例不構成對患兒人身的醫療損害,故不同意進行賠償。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醫療費,對原告已結算部分的醫療費金額無異議;交通費,真實性無異議;住宿費,金額由法院審核;屍檢費,真實性無異議;律師費,真實性由法院審核;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標準均由法院審核。

專家評析

2016年11月15日,本院委託市醫學會對兩被告在對患兒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若構成醫療損害,其人身損害等級和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進行鑒定,該醫學會於2017年5月18日出具鑒定意見兩份。關於被告甲醫院,鑒定意見為:1、本例不屬於對患兒人身的醫療損害。2、被告甲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病史記錄欠規範的醫療過錯,但與患兒死亡的人身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係。關於被告乙醫院,鑒定意見為:本例不屬於對患兒人身的醫療損害。原告支付鑒定費7000元。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參照市醫學會的鑒定意見,被告甲醫院對患兒母親行剖宮產和麻醉符合醫療常規,並非造成患兒新生兒缺氧缺血性腦病的原因。患兒出生時,未見缺氧缺血性腦病的徵象,被告甲醫院不存在診斷和治療的延遲。患兒“鬆軟兒”診斷成立,考慮原發疾病(先天性肌病可能)合併發作性缺氧、呼吸及迴圈功能衰竭導致死亡。被告甲醫院不構成對患兒人身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亦指出,被告甲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病史記錄欠規範的醫療過錯,另被告甲醫院對患兒的氣管食管瘺診斷不夠精確,故應酌情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具體賠償的數額由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被告乙醫院根據外院病史記錄,初步診斷“氣管-食管瘺可能”,後續複查食管造影,排除該診斷,未影響患兒治療,不違反醫療常規。5月6日頭顱CT顯示患兒“新生兒缺氧缺血性腦病可能”,被告乙醫院會診後對症處理,不存在診斷和治療的延遲。被告乙醫院不構成對患兒的醫療損害,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質疑基因檢測的樣本來源,認為根據檢測結論作出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在鑒定意見中,鑒定專家只是結合檢測結論對患兒可能的死亡原因進行分析、推斷,並非作出鑒定意見的直接依據,即便沒有該份檢測報告,根據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兩被告的醫療行為與患兒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從而推翻已有的鑒定意見。故對原告的上述觀點,本院不予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陳某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屍檢費、律師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8000元;

二、原告李某、陳某提出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00元,減半收取計7100元,由原告李某、陳某負擔7075元,被告某醫院負擔25元。鑒定費7000元,由原告李某、陳某負擔3500元,被告某醫院負擔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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