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經過
2016年4月28日, 患兒李某母親入住被告甲醫院婦產科生產, 4月29日上午8時左右行剖宮產, 主刀醫師在麻醉未起效、未確定麻醉平面的情況下進行手術, 導致產婦疼痛難忍, 後行靜脈注射呱替啶及氯胺酮進行麻醉。 患兒出生後1分鐘及5分鐘評分均為10分, 但15分鐘後出現青紫、口吐白沫, 約半小時入住被告甲醫院新生兒科。 5月4日行上消化道造影後確診氣管食管瘺。 5月5日轉入被告乙醫院小兒重症監護室。 5月6日及17日行頭顱CT均提示缺血缺氧性腦病。 5月17日行上消化道造影未發現食道閉鎖及氣管食管瘺。
患方觀點
原告認為, 患兒產前檢查及出生時評分情況良好, 出生後因發生面色青紫住院治療, 經屍檢結果及臨床表現可確定患兒的死亡原因為缺血缺氧性腦病,
院方觀點
被告甲醫院辯稱, 考慮孕婦羊水過多、胎兒雙頂徑較大, 被告甲醫院給予剖宮產符合規範。
被告乙醫院辯稱, 被告乙醫院對患兒“新生兒缺血缺氧性腦病”診斷明確, 之後的病理解剖中“腦軟化”與原發疾病診斷吻合。 患兒在院期間被告乙醫院安排各相關科室會診和討論, 向患XXX疾病可能,需要進一步檢查和治療。2016年5月30日患方自動出院。根據外院檢查結果“脊髓性肌萎縮症”,患兒最終的死亡結果與其原發病相關。患兒在被告乙醫院的診治過程均嚴格按照醫療護理操作規範進行,被告乙醫院對患兒病情的觀察和治療及時,準確,不存在過錯。經市醫學會鑒定,本例不構成對患兒人身的醫療損害,故不同意進行賠償。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醫療費,對原告已結算部分的醫療費金額無異議;交通費,真實性無異議;住宿費,金額由法院審核;屍檢費,真實性無異議;律師費,真實性由法院審核;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標準均由法院審核。
專家評析
2016年11月15日,本院委託市醫學會對兩被告在對患兒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若構成醫療損害,其人身損害等級和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進行鑒定,該醫學會於2017年5月18日出具鑒定意見兩份。關於被告甲醫院,鑒定意見為:1、本例不屬於對患兒人身的醫療損害。2、被告甲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病史記錄欠規範的醫療過錯,但與患兒死亡的人身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係。關於被告乙醫院,鑒定意見為:本例不屬於對患兒人身的醫療損害。原告支付鑒定費7000元。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參照市醫學會的鑒定意見,被告甲醫院對患兒母親行剖宮產和麻醉符合醫療常規,並非造成患兒新生兒缺氧缺血性腦病的原因。患兒出生時,未見缺氧缺血性腦病的徵象,被告甲醫院不存在診斷和治療的延遲。患兒“鬆軟兒”診斷成立,考慮原發疾病(先天性肌病可能)合併發作性缺氧、呼吸及迴圈功能衰竭導致死亡。被告甲醫院不構成對患兒人身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亦指出,被告甲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病史記錄欠規範的醫療過錯,另被告甲醫院對患兒的氣管食管瘺診斷不夠精確,故應酌情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具體賠償的數額由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被告乙醫院根據外院病史記錄,初步診斷“氣管-食管瘺可能”,後續複查食管造影,排除該診斷,未影響患兒治療,不違反醫療常規。5月6日頭顱CT顯示患兒“新生兒缺氧缺血性腦病可能”,被告乙醫院會診後對症處理,不存在診斷和治療的延遲。被告乙醫院不構成對患兒的醫療損害,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質疑基因檢測的樣本來源,認為根據檢測結論作出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在鑒定意見中,鑒定專家只是結合檢測結論對患兒可能的死亡原因進行分析、推斷,並非作出鑒定意見的直接依據,即便沒有該份檢測報告,根據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兩被告的醫療行為與患兒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從而推翻已有的鑒定意見。故對原告的上述觀點,本院不予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陳某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屍檢費、律師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8000元;
二、原告李某、陳某提出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00元,減半收取計7100元,由原告李某、陳某負擔7075元,被告某醫院負擔25元。鑒定費7000元,由原告李某、陳某負擔3500元,被告某醫院負擔3500元。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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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15日,本院委託市醫學會對兩被告在對患兒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若構成醫療損害,其人身損害等級和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進行鑒定,該醫學會於2017年5月18日出具鑒定意見兩份。關於被告甲醫院,鑒定意見為:1、本例不屬於對患兒人身的醫療損害。2、被告甲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病史記錄欠規範的醫療過錯,但與患兒死亡的人身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係。關於被告乙醫院,鑒定意見為:本例不屬於對患兒人身的醫療損害。原告支付鑒定費7000元。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參照市醫學會的鑒定意見,被告甲醫院對患兒母親行剖宮產和麻醉符合醫療常規,並非造成患兒新生兒缺氧缺血性腦病的原因。患兒出生時,未見缺氧缺血性腦病的徵象,被告甲醫院不存在診斷和治療的延遲。患兒“鬆軟兒”診斷成立,考慮原發疾病(先天性肌病可能)合併發作性缺氧、呼吸及迴圈功能衰竭導致死亡。被告甲醫院不構成對患兒人身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亦指出,被告甲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病史記錄欠規範的醫療過錯,另被告甲醫院對患兒的氣管食管瘺診斷不夠精確,故應酌情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具體賠償的數額由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被告乙醫院根據外院病史記錄,初步診斷“氣管-食管瘺可能”,後續複查食管造影,排除該診斷,未影響患兒治療,不違反醫療常規。5月6日頭顱CT顯示患兒“新生兒缺氧缺血性腦病可能”,被告乙醫院會診後對症處理,不存在診斷和治療的延遲。被告乙醫院不構成對患兒的醫療損害,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質疑基因檢測的樣本來源,認為根據檢測結論作出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在鑒定意見中,鑒定專家只是結合檢測結論對患兒可能的死亡原因進行分析、推斷,並非作出鑒定意見的直接依據,即便沒有該份檢測報告,根據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兩被告的醫療行為與患兒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從而推翻已有的鑒定意見。故對原告的上述觀點,本院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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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甲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陳某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屍檢費、律師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8000元;
二、原告李某、陳某提出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00元,減半收取計7100元,由原告李某、陳某負擔7075元,被告某醫院負擔25元。鑒定費7000元,由原告李某、陳某負擔3500元,被告某醫院負擔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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