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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生未及時觀察病情致患者左側偏癱,醫院承擔次要責任

事件經過

2016年1月22日, 原告由於左手沒有知覺6-7分鐘前往被告甲醫院處就診, 當日拍攝了CT, 但急診醫生未看片子, 僅憑CT報告就得出原告系老病灶腦梗, 開具了3天的疏通血管的吊針。 2016年1月24日原告因突發麵癱和整個人癱軟前往被告處就診, 被告處急診醫生未觀察病人, 就說沒有辦法治療要求原告家屬帶原告去三甲醫院就診, 原告家屬要求採取搶救措施也被拒絕。 後過去半個多小時原告才經120被送至乙醫院就診。 2016年1月25日, 原告進入重症監護室治療, 2016年2月19日, 原告出重症監護室, 但情況至今未好轉, 原告現半邊偏癱且神智不清。

患方觀點

原告認為被告在2016年1月22日為原告診治時沒有仔細核查原告病史及進行完善檢查, CT讀片不準確, 診斷錯誤, 在相關檢查報告和診療流程上存在漏診, 延誤治療, 導致原告目前的損害後果, 應當承擔醫療損害的責任。 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無果,

原告遂訴至法院, 原告尤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甲醫院全額賠償原告醫療費20,624.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鑒定費4,300元、律師費5,000元;按40%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1,890元、營養費4,500元、護理費10,1680元、殘疾賠償金231,848元、交通費2,17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000元。

院方觀點

被告甲醫院辯稱:對原告在被告處就診的客觀事實不存異議, 本案已經區醫學會、市醫學會鑒定, 關於責任承擔應當以市醫學會的鑒定結論為依據, 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 同意在法律規定的合理範圍內按照30%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

專家評析

區醫學會接受本院委託, 對原、被告醫療爭議進行了醫療糾紛司法鑒定, 2017年1月10日該醫學會出具滬寶醫損鑒【2016】016號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

鑒定意見如下:1、本例屬於對患者尤某人身的醫療損害。 2、甲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急診醫生不能直接讀片、放射科報告滯後, 臨床採用了改善迴圈治療, 在CT流程、臨床讀片硬體存在缺陷的醫療過錯, 與患者尤某的人身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係。 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患者尤某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二級丙等, 對應XXX傷殘。 4、本例醫療過錯對患者尤某人身醫療損害的的責任程度為對等責任。 原告支付鑒定費3,500元。 被告對該份鑒定有異議, 申請本院委託市醫學會進行再次鑒定。 原告對該份鑒定無異議。

市醫學會接受本院委託, 對原、被告醫療爭議進行了醫療糾紛司法鑒定, 2017年8月18日該醫學會出具滬醫損鑒【2017】177號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

結論為:1、本例屬於對患者尤某人身的醫療損害。 2、醫方在醫療活動中存在急診醫生未能在第一時間讀片就一次開具了三天補液, 影響及時觀察病情;急診CT正式報告滯後的醫療過錯, 與患者左側偏癱的人身損害結果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 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 患者左側偏癱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二級乙等, 對應XXX傷殘。 4、本例醫療損害醫方的責任程度為次要責任。 後, 被告支付鑒定費3,500元。 原告認為定次要責任太低, 被告過錯屬於嚴重過失, 被告對該鑒定無異議。

市醫學會接受本院委託, 對原告尤某醫療損害所致傷殘後的休息、營養、護理進行評估, 2017年9月15日該醫學會出具滬醫三期鑒【2017】050號醫療損害三期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休息期為19(個)月,

護理期為19(個)月(需護理依賴1-2人), 營養期為3(個)月。 原告支付鑒定費800元。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 醫療活動具有高度專業性, 醫療科學屬於生命科學領域, 具有相當複雜性並同時具有一定的風險性, 故對於一起醫療糾紛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尚有賴於具有專業知識、經驗、技能的專家作出鑒定。區醫學會作出的結論為本病例屬於二級丙等的醫療事故,醫方承擔對等責任。市醫學會作出的結論為本案所涉醫療爭議屬於二級乙等的醫療事故,醫方承擔次要責任。兩份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相較之下市醫學會的分析意見及結論更為縝密和合理,故在無足以反駁市醫學會的鑒定結論之證據的情況下,應具有證明力,故本院以市醫學會的鑒定結論和分析意見作為本案定責的依據。市醫學會的鑒定結論為:1、本例屬於對患者尤某人身的醫療損害。2、醫方在醫療活動中存在急診醫生未能在第一時間讀片就一次開具了三天補液,影響及時觀察病情;急診CT正式報告滯後的醫療過錯,與患者左側偏癱的人身損害結果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患者左側偏癱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二級乙等,對應XXX傷殘。4、本例醫療損害醫方的責任程度為次要責任。綜上,本院確認,本例屬於對原告人身的醫療損害,被告在對原告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應當按照4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賠償項目及金額:1、關於殘疾賠償金,原告尤某戶籍地戶別系非農業家庭,參照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以及結合死者年齡,本案死亡賠償金確定為230,768元。2、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本案所涉事發經過以及損害結果及被告過錯程度,本院酌情確定該項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6,000元。3、關於醫療費,原告就醫所支付的費用,應據實計算,本院確認原告共發生醫療費20,624.10元。4、關於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住院天數,確認為490元。5、關於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情,結合司法鑒定提供的治療的營養期,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計,共3,600元。6、關於護理期,根據原告的傷情,結合司法鑒定提供的治療的護理期以及建議的1-2人護理等級,本院酌情以每月4,600元支持19個月的護理期,共計87,400元,其中,住院期間產生的護理費用不再重複計算。7、關於交通費,原告為治療確有交通費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費為500元。8、關於殘疾輔助器具費,原、被告一致確認為2,000元。9、關於律師費,原告為訴訟而聘請律師,現要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並無不當,根據案件情況,本院酌情支援5,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甲醫院賠償原告尤某殘疾賠償金、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40%,共計138,152.84元;

二、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甲醫院賠償原告尤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6,000元;

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甲醫院賠償原告尤某律師代理費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473.43元,減半收取2,236.71元,由被告甲醫院負擔。本案鑒定費7,800元,由被告甲醫院負擔。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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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評估服務:評估醫療的每個環節,判斷是否有醫療過錯。

專家出庭服務:全程參與庭審環節,首次開庭病歷真偽質證、司法鑒定聽證會陳述和辯論、針對司法鑒定結果不滿意的質證。

故對於一起醫療糾紛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尚有賴於具有專業知識、經驗、技能的專家作出鑒定。區醫學會作出的結論為本病例屬於二級丙等的醫療事故,醫方承擔對等責任。市醫學會作出的結論為本案所涉醫療爭議屬於二級乙等的醫療事故,醫方承擔次要責任。兩份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相較之下市醫學會的分析意見及結論更為縝密和合理,故在無足以反駁市醫學會的鑒定結論之證據的情況下,應具有證明力,故本院以市醫學會的鑒定結論和分析意見作為本案定責的依據。市醫學會的鑒定結論為:1、本例屬於對患者尤某人身的醫療損害。2、醫方在醫療活動中存在急診醫生未能在第一時間讀片就一次開具了三天補液,影響及時觀察病情;急診CT正式報告滯後的醫療過錯,與患者左側偏癱的人身損害結果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患者左側偏癱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二級乙等,對應XXX傷殘。4、本例醫療損害醫方的責任程度為次要責任。綜上,本院確認,本例屬於對原告人身的醫療損害,被告在對原告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應當按照4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賠償項目及金額:1、關於殘疾賠償金,原告尤某戶籍地戶別系非農業家庭,參照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以及結合死者年齡,本案死亡賠償金確定為230,768元。2、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本案所涉事發經過以及損害結果及被告過錯程度,本院酌情確定該項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6,000元。3、關於醫療費,原告就醫所支付的費用,應據實計算,本院確認原告共發生醫療費20,624.10元。4、關於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住院天數,確認為490元。5、關於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情,結合司法鑒定提供的治療的營養期,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計,共3,600元。6、關於護理期,根據原告的傷情,結合司法鑒定提供的治療的護理期以及建議的1-2人護理等級,本院酌情以每月4,600元支持19個月的護理期,共計87,400元,其中,住院期間產生的護理費用不再重複計算。7、關於交通費,原告為治療確有交通費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費為500元。8、關於殘疾輔助器具費,原、被告一致確認為2,000元。9、關於律師費,原告為訴訟而聘請律師,現要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並無不當,根據案件情況,本院酌情支援5,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甲醫院賠償原告尤某殘疾賠償金、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40%,共計138,152.84元;

二、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甲醫院賠償原告尤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6,000元;

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甲醫院賠償原告尤某律師代理費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473.43元,減半收取2,236.71元,由被告甲醫院負擔。本案鑒定費7,800元,由被告甲醫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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