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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毒☆禁☆品”案引爭議 列管精神藥品是否等於毒☆禁☆品?

列管精神藥品是否等同於毒品——

武漢一“新型毒品”案引爭議

距離一審宣判一年了,在湖北武漢,一起“高校副教授涉嫌制毒”案,依舊引發關注。

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武漢一所重點高校化學與工程學院副教授張成(化名),被武漢海關緝私局刑事拘留。

2017年4月13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張成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該案涉刑罰4人,均系武漢某化學公司成員。 其中,刑期最高為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最低為有期徒刑15年。 原4人均提起上訴,後其中1人提起撤訴。

目前,該案二審尚未宣判。

涉案產品,系列入國家管制的一類精神藥品,全部銷往英美等國家和地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57條規定,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張成家屬及代理律師認為,“列管的一類精神藥品,並不完全等同於毒品”。 學界亦有類似聲音。

中國青年報·中青線上記者就此分別聯繫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兩家單位均表示,“暫不方便接受採訪”。

案發

張成與涉案化學公司的聯繫始於2005年。

公開資料顯示,該公司成立於2005年7月,法定代表人楊某,登記經營範圍為:電子化學品及化學中間體的技術開發和服務(不含危險品)。

張成系該公司股東之一。

一審判決書上,張成的部分“供述”稱,他投資了3萬元,占股27%,參與成立化學公司,主營方向是定制化學品的合成,“當時定下的原則是違背中國法律的東西不能做”。 他負責新產品的把關,以及協同公司鮑某(該案另一被告人)進行新產品研發。

武漢海關緝私局出具的起訴意見書稱,2014年11月25日,武漢海關駐機場辦事處郵檢科對一國際特快包裹依法查驗,發現包裹內兩袋晶體狀物品呈毒品陽性;11月26日,郵檢科又在另一國際快件包裹內查獲兩袋類似物品。 經公安部國家毒品實驗室鑒定,這些晶體狀物品均為國家管制的一類精神藥品“3,4-亞甲二氧基甲凱西酮(Methylone)”,總重量3965.5克。

2015年6月1日,機場辦事處將該案移交武漢海關緝私局,該局分別于當年6月1日、6月3日立案。

2015年6月16日,武漢海關緝私局將涉案化學公司馮某、張成抓獲,對該公司辦公場所及生產車間、實驗室進行搜查、查封。 隨後,其他涉案人員相繼被抓獲或投案。

涉案主要產品“3,4-亞甲二氧基甲凱西酮(Methylone)”,在該公司被編為4號產品。 此外,還有“2,5-二甲氧基-4-溴苯乙胺”(公司編號5號)、“4-甲基乙凱西酮”(公司編號25號)等。 這些產品,均被列入《精神藥品品種目錄(2013年版)》第一類精神藥品。

這一目錄,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公佈,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規定,生產上述等列管精神藥品,需取得藥品生產許可及精神藥品定點生產許可。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2016】165號起訴書稱,由於利潤巨大,2014年被告人在未獲得藥品生產許可及精神藥品定點生產許可的情況下,依然繼續進行上述產品的非法生產及銷售。

起訴書稱,被告人馮某在2014年後,向境外郵寄“4號產品”92740克,“5號產品”2205克,“25號產品”13274克,還有其他列管一類精神藥品10克到數千克不等。

2016年10月8日,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張成、馮某、鮑某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6年12月5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該案。 案件於2017年4月13日宣判。

一審判決書提到,為逃避海關監管,(涉案人)向境外發貨“採取偽報品名及價格的方式蒙混過關”。 2013年,相關產品被列為國家管制的一類精神藥品,2014年後,楊某等人依然繼續非法生產上述產品,並向境外走私、銷售。

爭議

一審判決書顯示,其判決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謂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嗎啡、大麻、可卡因等國家進行嚴格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爭議即圍繞這點展開:張成家人及代理律師、北京京門律師事務所律師朱明勇提出,國家列管的精神藥品,不一定完全等同於毒品。

朱明勇給出的主要依據是,2015年《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武漢會議紀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審判參考》相關說法。

“武漢會議紀要”指出,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的定性問題:行為人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販賣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朱明勇還找到了幾名法官2015年發表在《人民司法》第13期的文章《〈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理解與適用》。

文章稱,“麻精藥品具有雙重屬性,無論通過合法銷售管道還是非法銷售管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發揮療效作用的,就屬於藥品;只有脫離管制被吸毒人員濫用的,才屬於毒品。因此,例如《麻醉藥品品種目錄》和《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的麻精藥品並不等同於毒品,也並非所有非法販賣麻精藥品的行為都應當被認定為販賣毒品罪,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文章稱,“需要說明的是,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向不特定物件販賣麻精藥品,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其是故意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進行販賣的,根據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一般不宜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同時,《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管道造成危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此外,朱明勇列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3期18頁部分內容:“對非法生產、銷售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行為以製造、販賣毒品定罪,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1)被告人明知所製造、販賣的是精神藥品,並且製造、販賣的目的是將其作為毒品的替代品,而不是作為醫療用途的藥品;(2)精神藥品的去向明確,即流向了毒品市場或者吸食毒品的群體;(3)獲取了遠遠超出正常經營藥品所能獲得的巨額利潤。”

朱明勇認為,國家規定管制的精神藥品只有流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才有可能被認定為毒品。涉及麻精藥品的違法行為並非必然構成犯罪,要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毒品,必須要證明麻精藥品流入非法管道造成危害。

聲音

中國青年報·中青線上記者翻閱該案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涉及涉案產品流向的表述有:“向國外出口”“向境外郵寄”“偽報品名以郵寄方式走私美國、澳大利亞、荷蘭、瑞士、法國、英國等多個國家和地區”“生產產品全部銷往英美等國家和地區”等。

總共48頁的一審判決書中,涉及涉案產品流向的表述為:“生產產品全部銷往英美等國家和地區”“向境外走私、銷售”等。

一審判決書列出了公安部國家毒品實驗室出具的鑒定報告,顯示該案多個檢材中含有國家列管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第一類)成分。

一審判決書還提供了其他電子證據,例如,提取張成與楊某的手機短信記錄證實:二人明知國家對精神類藥品的管理規定,仍商談製造精神藥品的情況,其中,張成於2015年3月讓楊某“以後不要再接4號的單了,他們都不願意發了,像5號也少接吧,我們可以多花點力氣在新品上”,楊某回復稱,“我只是想把產品賣掉,否則浪費了”。

不過,朱明勇律師提出,一審判決書中,“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精神藥品的具體流向與用途,亦沒有證據證明其流入非法管道造成危害,因此依法不能認定為毒品。”

2018年1月,針對該案,張成家屬通過微信公眾號“絕命師姐”發佈多篇文章,亦對這點提出疑問。

上述文章提到:“為了證明涉案化學公司的產品流向,在當庭質證階段,公訴機關出示了一份涉案的楊某跟國外客戶往來的郵件,當庭閱讀,強調郵件裡多次出現過‘吸食’字眼。”

據稱,辯護人當庭辯駁,其翻閱案卷未看到“吸食”字樣,要求公訴人指出具體是哪一封郵件中有“吸食”二字。

文章稱,公訴人回應,在開庭前又向法院移交了兩本案卷,(吸食)內容都在這兩本卷裡面。辯護人要求當庭指出。但公訴人沒有指出含“吸食”二字的郵件在哪裡。家屬事後瞭解,“郵件中沒有這樣的字眼”。

2018年2月7日、8日,中國青年報·中青線上記者就這些相關情況分別與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聯繫,截至發稿時,未獲具體回應。

公開報導顯示,2016年6月,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發佈2015年度十大毒品案件,該案(“制販新精神活性物質案”)位列其中。

2017年8月12日,中國政法大學刑事辯護研究中心召開“毒品和制毒物品標準認定研討會”,來自學界、業界的專家展開探討。

有學者提出,“毒品”並非科學概念,而是法律概念。《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所列的麻精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中明確規定的三類易制毒化學品,是否屬於刑法中的毒品和制毒物品,需要慎重對待,具體分析。

與甲基苯丙胺(冰毒)“天然”就屬於毒品不同,《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所明確規定的麻精藥品,在性質上系藥品,具有醫療和科學價值。只有在非法作為毒品使用的場合,才屬於刑法中規定的毒品。所以,對於實踐中買賣、運輸麻精藥品的行為,不能一概簡單地認定為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要注意考察麻精藥品的使用是否合法及其實際用途,進而準確定性。

“武漢會議紀要”指出,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的定性問題:行為人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販賣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朱明勇還找到了幾名法官2015年發表在《人民司法》第13期的文章《〈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理解與適用》。

文章稱,“麻精藥品具有雙重屬性,無論通過合法銷售管道還是非法銷售管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發揮療效作用的,就屬於藥品;只有脫離管制被吸毒人員濫用的,才屬於毒品。因此,例如《麻醉藥品品種目錄》和《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的麻精藥品並不等同於毒品,也並非所有非法販賣麻精藥品的行為都應當被認定為販賣毒品罪,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文章稱,“需要說明的是,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向不特定物件販賣麻精藥品,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其是故意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進行販賣的,根據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一般不宜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同時,《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管道造成危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此外,朱明勇列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3期18頁部分內容:“對非法生產、銷售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行為以製造、販賣毒品定罪,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1)被告人明知所製造、販賣的是精神藥品,並且製造、販賣的目的是將其作為毒品的替代品,而不是作為醫療用途的藥品;(2)精神藥品的去向明確,即流向了毒品市場或者吸食毒品的群體;(3)獲取了遠遠超出正常經營藥品所能獲得的巨額利潤。”

朱明勇認為,國家規定管制的精神藥品只有流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才有可能被認定為毒品。涉及麻精藥品的違法行為並非必然構成犯罪,要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毒品,必須要證明麻精藥品流入非法管道造成危害。

聲音

中國青年報·中青線上記者翻閱該案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涉及涉案產品流向的表述有:“向國外出口”“向境外郵寄”“偽報品名以郵寄方式走私美國、澳大利亞、荷蘭、瑞士、法國、英國等多個國家和地區”“生產產品全部銷往英美等國家和地區”等。

總共48頁的一審判決書中,涉及涉案產品流向的表述為:“生產產品全部銷往英美等國家和地區”“向境外走私、銷售”等。

一審判決書列出了公安部國家毒品實驗室出具的鑒定報告,顯示該案多個檢材中含有國家列管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第一類)成分。

一審判決書還提供了其他電子證據,例如,提取張成與楊某的手機短信記錄證實:二人明知國家對精神類藥品的管理規定,仍商談製造精神藥品的情況,其中,張成於2015年3月讓楊某“以後不要再接4號的單了,他們都不願意發了,像5號也少接吧,我們可以多花點力氣在新品上”,楊某回復稱,“我只是想把產品賣掉,否則浪費了”。

不過,朱明勇律師提出,一審判決書中,“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精神藥品的具體流向與用途,亦沒有證據證明其流入非法管道造成危害,因此依法不能認定為毒品。”

2018年1月,針對該案,張成家屬通過微信公眾號“絕命師姐”發佈多篇文章,亦對這點提出疑問。

上述文章提到:“為了證明涉案化學公司的產品流向,在當庭質證階段,公訴機關出示了一份涉案的楊某跟國外客戶往來的郵件,當庭閱讀,強調郵件裡多次出現過‘吸食’字眼。”

據稱,辯護人當庭辯駁,其翻閱案卷未看到“吸食”字樣,要求公訴人指出具體是哪一封郵件中有“吸食”二字。

文章稱,公訴人回應,在開庭前又向法院移交了兩本案卷,(吸食)內容都在這兩本卷裡面。辯護人要求當庭指出。但公訴人沒有指出含“吸食”二字的郵件在哪裡。家屬事後瞭解,“郵件中沒有這樣的字眼”。

2018年2月7日、8日,中國青年報·中青線上記者就這些相關情況分別與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聯繫,截至發稿時,未獲具體回應。

公開報導顯示,2016年6月,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發佈2015年度十大毒品案件,該案(“制販新精神活性物質案”)位列其中。

2017年8月12日,中國政法大學刑事辯護研究中心召開“毒品和制毒物品標準認定研討會”,來自學界、業界的專家展開探討。

有學者提出,“毒品”並非科學概念,而是法律概念。《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所列的麻精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中明確規定的三類易制毒化學品,是否屬於刑法中的毒品和制毒物品,需要慎重對待,具體分析。

與甲基苯丙胺(冰毒)“天然”就屬於毒品不同,《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所明確規定的麻精藥品,在性質上系藥品,具有醫療和科學價值。只有在非法作為毒品使用的場合,才屬於刑法中規定的毒品。所以,對於實踐中買賣、運輸麻精藥品的行為,不能一概簡單地認定為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要注意考察麻精藥品的使用是否合法及其實際用途,進而準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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