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經過
某乙於2011年6月經甲醫院診斷左小腿皮膚鱗癌, 病史已五年餘, 給予經股動脈埋植化療泵化療2個週期。 同年11月22日超聲檢查提示:左側腹股溝區可見腫大淋巴結約3.4×1.1cm, 給予放療。 後因出現貧血, 骨髓抑制劑診斷高血壓病(2級)、2型糖尿病等, 而自行放棄放、化療改中藥治療五年, 左小腿皮膚鱗癌範圍逐漸擴大。 2015年3月9日乙醫院為某乙出示診斷證明, 診斷:左小腿皮膚鱗癌, 此證明供辦止痛藥物。 某乙辦理了北京地區使用麻醉、一類精神藥品卡, 有效期三個月(2015-5-25至2015-8-24), 使用藥品種類:注射劑。 被鑒定人方與衛生院簽署了麻醉藥品、一類精神藥品使用知情同意書。
患方觀點
院方觀點
被告衛生院辯稱:我們認為原告起訴的事實、理由沒有依據, 應予以駁回。 作為本案被告在履行救治行為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 被鑒定人死亡與我方沒有關係。 結合本案事實, 死者的死亡原因與被告的診療行為也沒有關聯, 為此被告不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建議法庭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專家評析
衛生院對於被鑒定人沒有注射鹽酸呱替啶的後果有共同因果關係, 與被鑒定人的死亡沒有因果關係。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 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 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 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依據法律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據此, 本院做出如下判決:
1.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案件受理費三千六百五十元, 由原告負擔(已交納)。
鑒定費一萬二千元, 由原告負擔六千元(已交納), 由被告負擔六千元(已交納)。 出庭費二千元, 由原告負擔(已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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