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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房主任遲發藥品,患者最終死亡,院方是否擔責任?

事件經過

某乙於2011年6月經甲醫院診斷左小腿皮膚鱗癌, 病史已五年餘, 給予經股動脈埋植化療泵化療2個週期。 同年11月22日超聲檢查提示:左側腹股溝區可見腫大淋巴結約3.4×1.1cm, 給予放療。 後因出現貧血, 骨髓抑制劑診斷高血壓病(2級)、2型糖尿病等, 而自行放棄放、化療改中藥治療五年, 左小腿皮膚鱗癌範圍逐漸擴大。 2015年3月9日乙醫院為某乙出示診斷證明, 診斷:左小腿皮膚鱗癌, 此證明供辦止痛藥物。 某乙辦理了北京地區使用麻醉、一類精神藥品卡, 有效期三個月(2015-5-25至2015-8-24), 使用藥品種類:注射劑。 被鑒定人方與衛生院簽署了麻醉藥品、一類精神藥品使用知情同意書。

衛生院於2015年5月25日為某乙開具了:鹽酸呱替啶注射液50mg/1ml*1支數量2用量100.0頻次1;鹽酸嗎啡片5mg*1數量20用量10.0頻次3;並出診由護士到家中注射。 5月30日14:30醫方仍為某乙開具了鹽酸呱替啶注射液和鹽酸嗎啡片;因患方沒有按合同中指定人員或醫護人員取藥, 雙方溝通不暢而沒有發放鹽酸呱替啶注射液, 僅發放了鹽酸嗎啡片, 使某乙沒有按時得到鹽酸呱替啶注射止痛。 某乙於2015年5月30日15時30分死亡,死亡原因皮膚癌。

患方觀點

院方觀點

被告衛生院辯稱:我們認為原告起訴的事實、理由沒有依據, 應予以駁回。 作為本案被告在履行救治行為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 被鑒定人死亡與我方沒有關係。 結合本案事實, 死者的死亡原因與被告的診療行為也沒有關聯, 為此被告不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建議法庭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專家評析

衛生院對於被鑒定人沒有注射鹽酸呱替啶的後果有共同因果關係, 與被鑒定人的死亡沒有因果關係。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 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 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 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依據法律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 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衛生院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 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無依據, 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 本院做出如下判決:

1.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案件受理費三千六百五十元, 由原告負擔(已交納)。

鑒定費一萬二千元, 由原告負擔六千元(已交納), 由被告負擔六千元(已交納)。 出庭費二千元, 由原告負擔(已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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