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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對術後病情未進行全面分析致患者死亡,醫院承擔次要責任

事件經過

2014年3月18日患者潘某由被告某醫院收治入院。 3月20日患者行“主動脈-雙側股動脈旁路術”。 21日下午14:00出現少尿, 16:00出現肝功能指標異常。 16:30出現血壓下降。 17:00轉入重症監護病房繼續觀察、保守治療, 至3月31日死亡。 患者屍體解剖顯示:死亡原因為“腸系膜上動脈血栓形成、管腔閉塞引起:小腸、右半結腸廣泛梗死、急性彌漫性腹膜炎併發感染性休克”。

患方觀點

潘某、沈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 均為人民幣)133,159.15元、交通費110元、營養費330元、喪葬費35,634元、死亡賠償金1,059,2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以上費用要求被告承擔30%責任。 屍檢費3500元、鑒定費3500元、律師費10,000元, 要求被告全額賠償。

院方觀點

被告某醫院辯稱, 本醫療爭議經區和市兩級鑒定, 均為次要責任。 被告同意按照次要責任承擔責任, 責任比例不應超過30%。 對醫療費總額認可, 但認為應當扣除外買藥費用17,492元;對交通費、營養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鑒定費均認可;對精神損害撫慰金,

認為過高, 要求法院酌定;對屍檢費金額無異議, 但不同意賠償;對律師費, 認為過高, 要求法院酌定。

專家評析

審理中, 我院委託區醫學會就被告某醫院在對患者潘某的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 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若構成醫療損害, 其人身損害等級和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進行鑒定。 2016年4月14日區醫學會作出滬普醫損鑒[2015]022號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 根據送鑒材料、現場詢問, 鑒定意見:1、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 2、某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術後研判不周的醫療過錯, 與患者術後死亡的人身損害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

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 患者的人身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 4、本例醫療損害醫方的責任程度為次要責任。

被告對該份鑒定意見書不服, 提起重新鑒定申請。 我院遂委託市醫學會重新鑒定。 2016年12月12日市醫學會作出滬醫損鑒[2016]241號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 根據送鑒資料、陳述、答辯, 鑒定意見:1.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 2.某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對術後病情未進行全面分析及鑒別的醫療過錯, 與患者潘某死亡的人身損害結果有一定因果關係。 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 患者潘某死亡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 4.本例醫療過錯醫方承擔的責任程度為次要責任。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權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參照區醫學會和市醫學會的鑒定意見書, 被告存在針對性告知不足以及對患者出現的病症未進行全面分析和鑒別的醫療過錯, 與患者死亡的人身損害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 構成了侵權,

本院確認責任程度為30%。 本起醫療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據實確定如下:(一)醫療費, 被告認可總金額, 但認為應當扣除外買藥的費用, 本院認為外買藥亦系治療患者疾病所需, 且患者及其家屬作為無醫學專業知識的人難以自主用藥, 故醫療費憑據確認為52,121.32元;(二)交通費、營養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鑒定費, 原、被告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予以確認;(三)精神損害撫慰金, 依法確認;(四)屍檢費, 由本院依法酌定;(五)律師費, 由本院根據患者損傷以及被告過錯程度等因素酌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某、沈某醫療費人民幣15,636.4元;

二、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某、沈某交通費人民幣33元;

三、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某、沈某營養費人民幣99元;

四、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某、沈某喪葬費人民幣10,690.2元;

五、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某、沈某死亡賠償金人民幣317,772元;

六、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某、沈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5,000元;

七、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某、沈某屍檢費人民幣3500元;

八、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某、沈某律師費人民幣3000元。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694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3470元,由被告某醫院負擔。本案鑒定費人民幣7000元,由被告某醫院負擔。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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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某、沈某醫療費人民幣15,636.4元;

二、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某、沈某交通費人民幣33元;

三、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某、沈某營養費人民幣99元;

四、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某、沈某喪葬費人民幣10,690.2元;

五、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某、沈某死亡賠償金人民幣317,772元;

六、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某、沈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5,000元;

七、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某、沈某屍檢費人民幣3500元;

八、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某、沈某律師費人民幣3000元。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694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3470元,由被告某醫院負擔。本案鑒定費人民幣7000元,由被告某醫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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