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受理中應注意的問題
1.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 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土地承包經營權根據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 雖然《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但在現實生活中, 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因各種原因實際上並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在此情況下, 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便可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其享有承包集體土地的權利。 對此類糾紛, 人民法院是否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需要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性質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兩方面考慮。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實際上是村民身份的反映。 對村民身份的認可是取得土地承包權的一個前提條件。 在實踐中, 各地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的做法不一致。 例如, 在有的地方, 村民身份的確認以戶口為依據, 有村內戶口就具有村民身份, 如享有村內戶口, 或其戶口遷入本村後便可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調整時便可以得到一份土地;而在有的地方, 出嫁女或招婿女兒的村民身份被排斥使其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對大部分村民而言, 其村民身份是以血緣和地緣為基礎的;血緣和地緣因素是取得村民身份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基本條件。 同時, 戶口也是影響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或村民身份的重要因素。
2.當事人就用於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
在土地徵收的補償中, 土地補償費占土地徵收補償款的比例較大, 而且往往成為土地徵收糾紛的焦點。 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涉及的是基於土地承包合同而發生的承包方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補償費用分配的問題, 因此屬於民事訴訟受案範圍。 當事人對用於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發生糾紛, 其性質與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不同。
村民自治由《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調整。 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 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即“一事一議”。 土地補償費數額的分配, 對村民利益影響很大, 屬於農村村民自治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