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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機關運用詢問措施調查案件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調查過程中, 監察機關可以詢問證人等人員。

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運用詢問措施調查案件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將實踐中監察機關運用的詢問措施確定為法定許可權。

詢問措施來源於紀檢監察機關多年實踐中運用的執紀審查手段。 監察機關肩負著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職責, 為了履行好這一職責, 監察法將詢問措施確定為監察機關的調查許可權。

採取詢問措施的物件是證人等。 “證人”, 是指知道監察機關所調查案件真相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

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 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不能作證人。 監察機關調查人員詢問證人, 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 在必要的時候, 可以通知證人到監察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詢問證人, 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 應當依法處理。 詢問活動要符合監察法及其他法律法規關於具體程式、要求等的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 才能作為審判定案的根據。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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