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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徵收拆遷中的這4種人,你可不能犯錯誤!

導讀:在徵收維權實踐中, 人的因素是起決定性作用的, 這點凡是經歷過征地拆遷的朋友一定不會反對。 固然有590號令、《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立在那裡, 但“事在人為”, 可供人操作、裁量的空間還是很大的, 某種程度上講這倒也符合行政法領域的客觀規律。 那麼, 在徵收拆遷過程中, 究竟哪些人、哪種人需要廣大被徵收人特別留心提防、小心應對呢?這些人的活躍表現又將對被徵收人的補償結果產生怎樣的影響呢?本文, 在明律師來為大家解析這一問題……

第1類人:居委會、村委會工作人員

這兩類人有一個共同的法律屬性, 叫“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的工作人員, 二者是平級的。 這類組織的特點是不屬於“一級政府”, 也不是某級政府的派出機構, 而是純粹的民選產生的代表基層群眾權益、為人民服務的組織。 故此, 按道理說這類人對於征地拆遷中所涉補償安置、搬遷拆房等事宜並沒有什麼決定性權力,

其只能充當一個代表民意與徵收方溝通協調, 並輔助徵收方針對被徵收人群體做“思想工作”的身份。 強制性的權力, 逼迫老百姓一定要這樣或那樣做, 它們是沒有的。

對於這類人, 被徵收人可著重注意以下幾點:第一, 盯緊其在村組內協助張貼、發佈公告的行為, 及時詢問瞭解其發佈資訊的內容、性質、意義, 其工作人員有義務向群眾進行詳盡的告知、說明;第二, 對其出具的需要您填寫、簽字、按手印的書面材料保持高度警惕, 弄清之後再決定配合與否, 弄不清、理解不了就暫時拒絕。 需要注意的是一切“書面材料”, 包括但不限於補償安置協定文本本身、“預簽約”時的徵求意見材料、疑似與入戶評估、測量有關的材料、是否申請進行聽證等材料;第三,

對於其上門溝通應保持開放態度, 多聽少說, 多收集資訊以便判斷形勢。 但如果出現“長時間協商溝通而拒絕離開”的近似逼簽情形, 被徵收人隨時有權要求其離開。

第2類人:街道辦、鄉鎮政府工作人員

這兩類人是屬於“一級政府”的工作人員, 其參與的與征地拆遷相關的工作可以視為代表房屋徵收部門等“徵收方”的身份作出的。 在特定的情況下, 它們在徵收中具有一定的“行政權力”, 被徵收人需要拿出不同于應對居、村委會工作人員的重視程度來對待它們。

對於這兩類人, 被徵收人可注意以下幾個問題:第一, 對其實施的行政強拆行為堅決說不。

無論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還是《土地管理法》, 均未賦予這兩類人採取行政強拆手段強制拆除、徵收被徵收人合法房屋、土地的權力, 強拆只能通過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來實現。 故此, 在徵收方尚未依法作出徵收補償決定或責令交出土地決定前, 以這兩類人帶隊實施的強拆、偷拆、誤拆行為均系赤裸裸的行政違法。 而實踐中, 特別是在一些法治環境尚不理想的地方上, 這兩類人很容易就沖在了行政強拆的第一線, “鄉鎮領導帶隊”“坐鎮指揮”的情況屢見不鮮, 這是對公民合法財產權利的嚴重侵犯;第二, 在“以拆違促拆遷”類情形下, 要及時針對違建認定處置文書提起法律程式, 避免這兩類人以拆除違建的名義動手強拆房屋。
一般認為, 街道辦是無權參與拆違的, 而鄉、鎮政府則可以依照《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對鄉、村莊規劃區範圍內的違法建築實施拆除;第三, 在徵收實踐中, 這兩類人尤其是鄉鎮政府在征地過程中負責處理大量落實工作, 很多時候“指揮部”“領導小組”就設在這裡, 故被徵收人還是要學會積極、理智的和他們打交道, 該談談該聊聊, 而沒必要對其產生恐懼心理。 而對村委會的一些違規行為, 我們也可以指望鄉鎮政府依法進行監督和糾正。

第3類人: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

對於徵收中的公安機關, 在明律師曾在《遭遇違法強拆, 報警不管用怎麼辦?》一文中做了全面細緻的分析和梳理, 這裡不再贅述。 強調一點原則大家記住就可以了:根據各級別規範性檔的規定,公安機關不得參與正常的征地拆遷活動,只有在“出事兒”的情況下,徵收方或被徵收人有一方撥打了110報警,員警才會出現在現場依法處置警情(主要是制止衝突、調查瞭解情況並做記錄)。如果員警直接跟著拆遷方的人員上門實施逼簽、強拆,那麼其行為是嚴重違規的。而如果被徵收人一方報警警方遲遲不出警或出警後不處置,那麼被徵收人就有權通過行政訴訟的途徑追究公安機關不作為的法律責任,並借此確定強拆、逼遷行為的實施主體。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無論發生何種情形,被徵收人都不可針對亮明身份、身著制服的員警採取任何過激舉動,尤其是不可直接與其發生肢體接觸。這裡面的法律風險將是巨大的。如果我們認為員警有違法行政行為,只能在事中取證事後追責,而切不可在事中作出任何不理智的行為來。

第4類人:不明身份社會人員

徵收實踐中最讓人聞之色變的,大約就是這類人。前面那些人,都有明確的來歷,都屬於“有身份的人”,再怎麼著也不能肆意妄為,置法律法規於不顧。而所謂“不明身份社會人員”則不然,多由地方上的社會閒散人員、鎮村工作人員的“熟人”構成,其出現在拆遷中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騷擾、威脅、恐嚇暫時拒絕簽訂補償協議的被徵收人。現實中,大量強拆、偷拆和逼遷行為中都有這類人的影子,穿黑衣持木棍,光著頭紋著身幾乎成了這類人的名片。

對於這類最難纏的人物,被徵收人需注意以下4點:其一,不要與之硬拼,而要沉著冷靜的與之周旋,盡力保全好自身的人身安全,不要“捨命不舍財”,更不要因“防衛”過當而身陷刑事責任泥淖;其二,要及時撥打110報警,在很多情況下警方的到場會有效減輕這類人所造成的危害;其三,要積極獲取與這類人背後的組織者、指揮者身份相關的證據,而不要把“勁兒”都使在這些人身上。及時充分取證,做好錄音、錄影、拍照,為日後的法律程式奠定基礎;其四,要及時通過法律途徑維權,當法律程式提得到位、準確時,就能實現“圍魏救趙”,減緩“不明身份社會人員”的鋒芒,促使徵收方採取更加保守、謹慎的態度來面對被徵收人,而不要始終處於被動應付的地位。

在明律師最後想提醒大家的是,固然我們有了《監察法》這一查處上述前3類人濫用職權、貪污腐敗行為的法律利器,但法律不可能解決徵收中的全部矛盾、問題,更不可能讓人變得像法條那樣機械、規範的一條一條的做事情。“事在人為”,這既是對徵收方依法行政意識、能力的考試,更是對被徵收人群體社會經驗的綜合檢驗。補償多寡,關鍵在人而不在房,道理也就在於此。

強調一點原則大家記住就可以了:根據各級別規範性檔的規定,公安機關不得參與正常的征地拆遷活動,只有在“出事兒”的情況下,徵收方或被徵收人有一方撥打了110報警,員警才會出現在現場依法處置警情(主要是制止衝突、調查瞭解情況並做記錄)。如果員警直接跟著拆遷方的人員上門實施逼簽、強拆,那麼其行為是嚴重違規的。而如果被徵收人一方報警警方遲遲不出警或出警後不處置,那麼被徵收人就有權通過行政訴訟的途徑追究公安機關不作為的法律責任,並借此確定強拆、逼遷行為的實施主體。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無論發生何種情形,被徵收人都不可針對亮明身份、身著制服的員警採取任何過激舉動,尤其是不可直接與其發生肢體接觸。這裡面的法律風險將是巨大的。如果我們認為員警有違法行政行為,只能在事中取證事後追責,而切不可在事中作出任何不理智的行為來。

第4類人:不明身份社會人員

徵收實踐中最讓人聞之色變的,大約就是這類人。前面那些人,都有明確的來歷,都屬於“有身份的人”,再怎麼著也不能肆意妄為,置法律法規於不顧。而所謂“不明身份社會人員”則不然,多由地方上的社會閒散人員、鎮村工作人員的“熟人”構成,其出現在拆遷中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騷擾、威脅、恐嚇暫時拒絕簽訂補償協議的被徵收人。現實中,大量強拆、偷拆和逼遷行為中都有這類人的影子,穿黑衣持木棍,光著頭紋著身幾乎成了這類人的名片。

對於這類最難纏的人物,被徵收人需注意以下4點:其一,不要與之硬拼,而要沉著冷靜的與之周旋,盡力保全好自身的人身安全,不要“捨命不舍財”,更不要因“防衛”過當而身陷刑事責任泥淖;其二,要及時撥打110報警,在很多情況下警方的到場會有效減輕這類人所造成的危害;其三,要積極獲取與這類人背後的組織者、指揮者身份相關的證據,而不要把“勁兒”都使在這些人身上。及時充分取證,做好錄音、錄影、拍照,為日後的法律程式奠定基礎;其四,要及時通過法律途徑維權,當法律程式提得到位、準確時,就能實現“圍魏救趙”,減緩“不明身份社會人員”的鋒芒,促使徵收方採取更加保守、謹慎的態度來面對被徵收人,而不要始終處於被動應付的地位。

在明律師最後想提醒大家的是,固然我們有了《監察法》這一查處上述前3類人濫用職權、貪污腐敗行為的法律利器,但法律不可能解決徵收中的全部矛盾、問題,更不可能讓人變得像法條那樣機械、規範的一條一條的做事情。“事在人為”,這既是對徵收方依法行政意識、能力的考試,更是對被徵收人群體社會經驗的綜合檢驗。補償多寡,關鍵在人而不在房,道理也就在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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