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村民委員會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權益的行為的救濟途徑
【裁判要旨】
村民委員會成員對村民委員會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權益的行為有兩條救濟途徑: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449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起訴人、二審上訴人):張雲泉, 男, 1958年8月1日出生, 漢族, 住浙江省東陽市。
再審申請人張雲泉訴東陽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東陽市政府)、東陽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東陽國土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浙07行初341號行政裁定,
一審法院認為, 張雲泉就起訴涉及的事項(判令東陽市政府責成東陽國土局、東陽市湖溪鎮人民政府對南塘村車盤塘地塊通過違法出賣指標取得建房批地權不予審核, 責成東陽國土局向張雲泉提供農村私人建房用地審批表及審批過程中的相關手續)曾向其所在地的鎮政府、國土部門、市政府舉報,
二審法院認為, 東陽國土局作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雖然具有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職責, 但無權干涉集體組織自治事項。 同時, 張雲泉要求東陽市政府履行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職責,
張雲泉向本院申請再審, 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 並指令一審法院登記受理, 或直接判令東陽市政府、東陽國土局履行職責, 賠償張雲泉的損失。 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東陽市政府作為上級機關, 應該對下級機關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而一審法院卻對此不予受理, 導致張雲泉無處申告。
本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綜上,張雲泉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張雲泉的再審申請。
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事項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根據上述條文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對村民委員會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權益的行為有兩條救濟途徑: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二是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這兩條途徑均是村民依法獲得救濟的法定管道,村民可以選擇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其與村民委員會之間的侵權糾紛,也可以選擇請求鄉、鎮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監督權,依法責令村民委員會改正侵權的決定。本案中,張雲泉就起訴涉及的事項曾向其所在地的鎮政府、國土部門、市政府舉報,並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在(2015)浙金行終字第221號、(2015)浙金行初字第52號、(2015)浙金行初字第138號、(2016)浙07民終295號、(2016)浙07行初233號、(2016)浙07行初310號、(2016)浙07行終310號、(2016)浙07行初3號、(2016)浙07行初158號所涉及的事項在程式上、實質上均作出過合法審查,正如二審裁定所說的“實質是張雲泉對南塘村分配、使用宅基地的方案不服,要求優先將相關地塊分配給張雲泉。”也就是說張雲泉不間斷地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履行法定職責,其真實目的並不在於促使相關機關和部門依法履行職責,而是借此表達不滿情緒,向政府部門施加答覆、行政覆議、行政訴訟的壓力,以實現優先獲得宅基地地塊的目的。張雲泉這種行為明顯背離《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立法目的,不斷提出履職申請已經構成了申請履行法定職責的濫用。綜上,張雲泉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張雲泉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