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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對複合傷病情的發展認識不足致患者死亡,醫院承擔主要責任

事件經過

許某系朱某某妻子、朱某系朱某某女兒。 2015年12月22日13時許, 朱某某在本市一工地工作時被鋼板壓傷, 隨即被同事送至被告處治療, 急診時間為13時30分左右, 經檢查傷勢為左側第2-9肋骨折、胸腔少許積液、左足骨折及皮膚脫套傷。 此後, 除應朱某某同事要求為傷者作了腰椎CT檢查外, 被告對傷者未採取任何診療及監測措施。 直至當晚7時許, 才在四樓手術室為朱某某施行左足清創縫合和骨折內固定術。 後被告于23時許告知朱某某已死亡, 且死亡原因不明。

患方觀點

原告方認為, 朱某某傷勢不至於死亡, 被告在醫療過程中一定存在重大過錯才導致如此嚴重後果, 為此訴至法院。 現經屍檢及醫療損害鑒定, 認定被告構成醫療損害侵權責任, 且為主要責任, 故提出如訴請求。 許某、朱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5,223.80元、親屬誤工費17,817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13,352元、伙食費5,936元、死亡賠償金1,153,840元、鑒定費18,500元、喪葬費35,63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77,0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屍檢用運屍費用705元, 合計1,480,017.80元的80%計1,184,014.2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院方觀點

某醫院辯稱, 朱某某當時就診被告創傷科, 被告進行了及時、合理的治療,

由於其為複合傷, 胸部情況當時未明顯體現, 且進展很快故造成了死亡。 現被告願意按照70%的賠償責任比例就原告方合理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專家評析

本案審理中, 經本院委託, 市醫學會於2017年4月13日就涉案醫療爭議進行了醫療損害鑒定, 並于同年4月21日出具鑒定意見認為: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被告在醫療活動中存在對複合傷病情的發展認識不足, 診療不規範的醫療過錯, 與患者朱某某的人身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係;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 患者朱某某死亡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本例醫療損害醫方的責任程度為主要責任。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 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醫療機構在對患者實施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 且其過錯與患者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 應承擔醫療損害侵權賠償責任。 涉案醫療爭議, 業經市醫學會進行了醫療損害鑒定, 鑒定意見對被告的診療過錯行為及其與患者死亡的因果關係, 包括患者傷情的複雜性、風險性等進行了相應的分析說明,

符合在案相關事實, 本院予以採納。 現本院綜合本案情況, 酌定被告就朱某某的死亡向兩原告承擔75%的賠償責任, 賠償兩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 具體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 憑據確認為5,223.80元。 2.親屬誤工費, 因原告方未提供證據證明相應誤工費用的實際發生, 故本院酌情參照本市職工每月最低工資標準2,300元計算3人一個月, 認定為6,900元。 3.交通費, 原告方主張數額尚屬合理, 本院確認為2,000元。 4.住宿費, 原告所主張的數額過高, 超出必要合理範圍, 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76元標準計算四人兩間房各十天, 認定為5,520元。 5.伙食費, 不屬人身損害賠償所規定的損失範圍, 原告方該主張不予支持。 6.死亡賠償金, 在案證據可證明朱某某所適用的應為城鎮居民賠償標準,故原告方主張1,153,84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7.鑒定費,憑據確認為18,500元。8.喪葬費,原告方主張35,634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9.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許某年僅近50歲,原告方沒有證據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故主張該損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方主張數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確認為50,000元。11.屍檢用運屍費用,系為死因鑒定而運送屍體費用,屬原告方合理損失,本院憑據確認為705元。

上述本院認定的原告方損失合計1,278,322.80元,由被告按75%比例賠償958,742.1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醫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許某、朱某958,742.10元;

二、駁回許某、朱某其餘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456元,減半收取計7,728元(許某、朱某已預繳),由許某、朱某負擔1,034.30元,某醫院負擔6,693.70元。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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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證據可證明朱某某所適用的應為城鎮居民賠償標準,故原告方主張1,153,84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7.鑒定費,憑據確認為18,500元。8.喪葬費,原告方主張35,634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9.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許某年僅近50歲,原告方沒有證據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故主張該損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方主張數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確認為50,000元。11.屍檢用運屍費用,系為死因鑒定而運送屍體費用,屬原告方合理損失,本院憑據確認為705元。

上述本院認定的原告方損失合計1,278,322.80元,由被告按75%比例賠償958,742.1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醫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許某、朱某958,742.10元;

二、駁回許某、朱某其餘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456元,減半收取計7,728元(許某、朱某已預繳),由許某、朱某負擔1,034.30元,某醫院負擔6,69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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