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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事實收養關係的養女能否領取其養父的撫恤金?

【案情】

王某夫婦已年過30歲, 但一直無子女, 1972年的冬天, 王某夫婦在自家院門口撿到一名女棄嬰, 便將其收養, 但並未到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手續, 也未給其上戶口。 2010年, 養女因瑣事與其養父母發生爭吵並于當年解除收養關係並經公證處公證。 2012年, 王某夫婦相繼去世, 養女將其養父單位發的6萬元撫恤金領走。

【分歧】

對於養女是否有權領走其養父單位發放的6萬元撫恤金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 養女無權領走其養父單位發放的6萬元撫恤金。 理由是根據我國《收養法》第15條的規定,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本案中王某夫婦收養養女並沒有到其所在的縣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 故其收養關係至始不成立。

第二種觀點認為, 養女有權領走其養父單位發放的6萬元撫恤金。 理由是養女與其養父母雖然沒有按照我國《收養法》的相關規定到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 但是存在事實上的收養關係, 其後協議解除收養關係未到民政部門登記, 僅僅是公證, 並不能解除收養關係。 故養女仍然有權領取其養父單位所發放的6萬元撫恤金。

【管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認為養女有權領走其養父單位發放的6萬元撫恤金。 理由如下:

第一, 養女與其養父母的收養關係並未解除。

養女與王某夫婦之間的收養關係發生在我國1998年《收養法》頒佈實施以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1992年3月26日發佈的《關於學習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通知》第2項的規定, 收養法施行前發生的收養關係, 收養法施行後當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係的, 審理時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 《收養法》頒佈實施前, 最高人民法院於1984年8月30日發佈的《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第28項規定:“親友、群眾公認, 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的, 雖未辦理合法手續, 也應按收養關係對待。 ”由此可見, 在我國《收養法》實施前, 對於事實收養關係在法律上是予以承認的。 養女與王某夫婦長期以養父母子女關係共同生活,
得到了周圍鄰居、親友的認可, 雖然他們未辦理收養登記手續, 但已形成了事實上的收養關係, 故養女與王某夫婦的收養關係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養女與王某夫婦在2010年協議解除收養關係, 該行為發生在《收養法》頒佈實施以後, 其要解除收養關係須符合《收養法》的相關規定。

我國《收養法》第28條規定,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 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 但是本案中的養女與王某夫婦雖協議解除收養關係, 但並未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 故養女與其養父母雖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並經公證處公證, 但收養關係仍未解除。

第二, 撫恤金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對死者家屬或者傷殘職工發給的費用。

撫恤金是國家發給死者親屬的費用, 在於撫慰死者家屬, 享受撫恤金的人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 一是死者的直系親屬, 二是這些親屬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撫養。 本案中養女雖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並經公證處公證, 但收養關係仍未解除。 養女仍屬王某的養子女, 滿足屬於死者的直系親屬且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撫養兩個條件, 故養女有權領走取養父單位發放的6萬元撫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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