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經過
2014年8月, 死者某乙到被告某醫院處準備手術, 經服藥後死亡。
患方觀點
原告某甲訴稱:某乙於2014年8月22日到被告處準備進行人工流產,
院方觀點
被告某醫院辯稱:
一、患者宮內早孕診斷明確, 因其要求人流, 人流術前給予口服米索前列醇600微克符合診療常規。
二、患者既往由冠狀動脈狹窄、陳舊性心梗病史, 因其隱瞞該病史,
三、患者上衛生間時猝死, 猝死是指平素似乎健康的人由於潛在性疾病或功能障礙而突然出人意料的死亡。 醫學上認為在1小時之內不明原因的突然死亡都屬於猝死。 該突發意外死亡是其病情本身發生發展的結果, 醫生無法預測、無法防範。
四、原告主張的責任比例過高, 患者系外地農村戶籍, 即使我院存在過錯, 也應該按照患者戶籍地農村標準計算。
專家評析
某醫院對患者的診療行為有無過錯以及因果關係、責任程度問題分析如下:米索前列醇:“本品為合成的前列腺素E1類似物, 原為抗消化道潰瘍用藥。 另外, 本品具有宮頸軟化、增強子宮張力及宮內壓作用。 與米非司酮序貫合用,
“猝死是由於機體潛在的疾病或重要器官急性功能障礙導致的意外的突然死亡。
患者因“停經40天, B超提示宮內早孕, 要求人流”於2014年8月22日10:29就診於某醫院, 院方經相關檢查後診斷為宮內早孕、子宮肌瘤, 並於11:20給予米索前列醇:0.6mg口服、留院觀察, 12:45院方工作人員發現患者倒于衛生間內,
米索前列醇除了具有抗消化道潰瘍作用外, 與米非司酮序貫合用可用於終止早期妊娠, 但是該藥用於終止早孕時, 必須與米非司酮配伍, 嚴禁單獨使用。 若該藥僅用於軟化宮頸, 可予陰道放置米索前列醇, 而非口服。 所以, 我們認為, 某醫院對患者單獨使用米索前列醇口服不符合醫療常規, 存在醫療過錯。
患者病情特點符合猝死的典型特徵,其死亡與服用米索前列醇之間存在時間上的緊密聯繫。米索前列醇對胃粘膜有輕度刺激作用,服用後可能出現一定的不良反應,且不能單獨應用以終止早孕。患者死亡後經北京通達首誠司法鑒定所屍體檢驗後認為患者生前患有冠狀動脈狹窄、陳舊性心梗,在某種誘因下導致急性冠狀動脈痙攣、心肌缺血等改變,造成急性心力衰竭,致迴圈、呼吸衰竭死亡。我們認為,患者單獨使用米索前列醇為導致其急性冠狀動脈痙攣、心肌缺血以致死亡的誘因,某醫院與患者死亡的損害結果之存在因果關係。
關於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問題,是法醫學鑒定的難點,在科學技術層面和法律實務層面都有不同的觀點。我們認為,從法醫學鑒定的技術層面準確劃分責任比例是較為困難的。就本例而言,患者主要為自身心臟疾患基礎上,在藥物刺激下突發心肌缺血導致的猝死。心源性猝死在輕微刺激下即可發生,院方接診過程中詢問病史無異常,故予以用藥,若院方診療過程中用藥正確,藥物流產對其刺激亦未必能避免患者心肌缺血的發生。所以,從法醫學鑒定的技術層面考慮,本例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以25%左右為宜。
綜上所述:某醫院對患者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該過錯與患者死亡的損害後果存在因果關係,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以25%左右為宜。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準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就醫療糾紛中的專業問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委託有資質的鑒定單位進行司法鑒定。司法鑒定意見能否證據採用,應在充分質證、評議後由法院確認。
據米索前列醇藥品說明書以及相關臨床用藥指南記載:該藥物臨床用於終止早期妊娠應與抗孕激素藥米非司酮序貫應用,可軟化宮頸、增強子宮張力和宮內壓。某醫院為根據患者治療要求使用該藥物有相應指征。
但本藥的禁忌症明確,包括:心、肝、腎疾病患者或腎上腺皮質功能不全者;心血管疾病(包括腦血管或者冠狀動脈病變)患者慎用。通常,醫方對患者既往病史及用藥禁忌症的瞭解,最重要來源是患者自述。據屍檢病理解剖結果,原告既往存在較嚴重的冠心病史:主動脈根部見廣泛條索狀硬化斑塊……室間隔大片狀纖維化……心臟大、心肌變性……的特點。因此可確定患者在本次就醫前出現過心區不適的症狀。而患者在醫方詢問既往病史時,隱瞞心臟病史或未客觀描述其症狀(患者家屬稱曾在本次治療前,在外院心內科門診治療),以致醫方無法合理調整用藥。不論基於何種原因,患者隱瞞病史的原因與藥物引起的不良反應具有明確關聯性,因此,該因素是本次醫療損害的主要因素。
此外,亦應指出,某醫院在給予患者米索前列醇口服前,雖向患者詢問了病史,但對用藥禁忌症及不良反應損害後果嚴重性重視不夠。考慮院方告知不足與自身診療經驗欠缺有關,故院方應承擔輕微責任。故本院認定,某醫院對患者的死亡後果應承擔10%的侵權賠償責任。鑒定意見中關於給藥方式的分析意見,不符合常規,無論口服或陰道給藥均無法避免不良反應的發生,故該項分析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患者所要求的賠償條目和具體觀點如下:
1.受害人死亡的,侵權人應賠償受害人近親屬死亡賠償金(含被撫養生活費)、喪葬費。原告主張的上述訴訟請求,其計算方法、標準均符合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本院予以確認。
2.考慮原告辦理喪葬事宜需支出交通費,且其主張的金額亦屬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項合理損失,某醫院應當按照責任比例向原告進行賠償。
3.因患者死亡,勢必給原告造成嚴重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的金額過高,本院酌定為1萬元。
4.某醫院為患者墊付的費用,應按照責任比例在賠償款中予以扣除。為了便於計算,一併在死亡賠償金中予以扣除。
綜上所述,本院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某醫院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三角、喪葬費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八角、交通費二百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一萬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由原告負擔一萬零二百三十三元(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由被告某醫院負擔三千零六十三元(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司法鑒定費一萬二千元,由被告某醫院負擔(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鑒定人出庭費一千元,由原告負擔(已交納)。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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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問題,是法醫學鑒定的難點,在科學技術層面和法律實務層面都有不同的觀點。我們認為,從法醫學鑒定的技術層面準確劃分責任比例是較為困難的。就本例而言,患者主要為自身心臟疾患基礎上,在藥物刺激下突發心肌缺血導致的猝死。心源性猝死在輕微刺激下即可發生,院方接診過程中詢問病史無異常,故予以用藥,若院方診療過程中用藥正確,藥物流產對其刺激亦未必能避免患者心肌缺血的發生。所以,從法醫學鑒定的技術層面考慮,本例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以25%左右為宜。
綜上所述:某醫院對患者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該過錯與患者死亡的損害後果存在因果關係,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以25%左右為宜。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準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就醫療糾紛中的專業問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委託有資質的鑒定單位進行司法鑒定。司法鑒定意見能否證據採用,應在充分質證、評議後由法院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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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藥的禁忌症明確,包括:心、肝、腎疾病患者或腎上腺皮質功能不全者;心血管疾病(包括腦血管或者冠狀動脈病變)患者慎用。通常,醫方對患者既往病史及用藥禁忌症的瞭解,最重要來源是患者自述。據屍檢病理解剖結果,原告既往存在較嚴重的冠心病史:主動脈根部見廣泛條索狀硬化斑塊……室間隔大片狀纖維化……心臟大、心肌變性……的特點。因此可確定患者在本次就醫前出現過心區不適的症狀。而患者在醫方詢問既往病史時,隱瞞心臟病史或未客觀描述其症狀(患者家屬稱曾在本次治療前,在外院心內科門診治療),以致醫方無法合理調整用藥。不論基於何種原因,患者隱瞞病史的原因與藥物引起的不良反應具有明確關聯性,因此,該因素是本次醫療損害的主要因素。
此外,亦應指出,某醫院在給予患者米索前列醇口服前,雖向患者詢問了病史,但對用藥禁忌症及不良反應損害後果嚴重性重視不夠。考慮院方告知不足與自身診療經驗欠缺有關,故院方應承擔輕微責任。故本院認定,某醫院對患者的死亡後果應承擔10%的侵權賠償責任。鑒定意見中關於給藥方式的分析意見,不符合常規,無論口服或陰道給藥均無法避免不良反應的發生,故該項分析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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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害人死亡的,侵權人應賠償受害人近親屬死亡賠償金(含被撫養生活費)、喪葬費。原告主張的上述訴訟請求,其計算方法、標準均符合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本院予以確認。
2.考慮原告辦理喪葬事宜需支出交通費,且其主張的金額亦屬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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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患者死亡,勢必給原告造成嚴重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的金額過高,本院酌定為1萬元。
4.某醫院為患者墊付的費用,應按照責任比例在賠償款中予以扣除。為了便於計算,一併在死亡賠償金中予以扣除。
綜上所述,本院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某醫院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三角、喪葬費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八角、交通費二百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一萬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由原告負擔一萬零二百三十三元(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由被告某醫院負擔三千零六十三元(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司法鑒定費一萬二千元,由被告某醫院負擔(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鑒定人出庭費一千元,由原告負擔(已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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