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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存在監護不當及漏診的醫療過失,醫院承擔主要責任

事件經過

2013年12月22日, 原告因“突發右側肢體無力半天”至被告急診部就診, 查頭顱CT示左側基底節出血破入腦室, 當日入住危重病房。 次日, 原告在接受CT檢查時從檢查床上摔下。 之後原告多次反映胸肋處疼痛, 被告均未予理睬。 2014年1月9日原告轉院, 在該院檢查時才發現肋骨陳舊性骨折。

患方觀點

原告認為, 其入住被告處有明確診斷, 被告作為專業醫療機構, 應當知道原告屬於重症患者, 且意識不清, 不能行動, 無法自行配合檢查, 故在提供醫療服務時, 應給予更多的謹慎注意義務, 然被告未遵循相關操作規範, 導致原告四根肋骨骨折, 根據人身損傷殘疾評定標準, 已構成XXX傷殘, 該嚴重後果完全由被告過失所致, 其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而原告由於肋骨骨折的原因, 只能在病床上平躺靜養, 無法進行肌能恢復等關鍵康復訓練, 錯失最佳康復訓練期, 造成不可逆的後果,

同時延長了康復訓練的週期, 延長了原疾病恢復的週期, 原告為此支出康復醫療費高達14余萬元;另一方面, 原告作為企業法定代表人, 長時期的脫離企業運營, 造成了經營的損失, 對於原告而言是收入大幅減少。 被告的行為構成一般侵權, 故訴訟要求原告承擔一般侵權民事責任, 賠償原告上述全部損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營養費1,800元、誤工費45,000元、護理費4,500元、交通費1,500元、鑒定費6,050元、律師代理費6,000元、延誤原疾病治療致損失100,000元。

院方觀點

被告辯稱, 除誤工及延長康復訓練週期的事實外, 被告承認原告主張的其餘事實。 針對原告關於賠償責任的請求, 被告認為, 兩次醫學會鑒定均已對被告的診療行為作出評判,

被告雖然存在醫療過錯, 然而“患者腦出血, 就診時神志模糊, 在接受檢查時身體不自主翻動, 從檢查床上摔下, 也是造成肋骨骨折的原因之一”, 故被告認可按70%的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就原告的損失構成, 認可原告主張的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 認可2014年1月10日、1月16日、1月20日針對胸部的X線及CT檢查共320元為本案醫療費損失, 認可護理費按每日50元的標準計算30天, 不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 關於延長康復的醫療費, 鑒定意見分析說明中已明確:“肋骨骨折對患者肢體康復影響不大”, 故該項損失被告亦不予認可。

專家評析

2015年2月2日, 區醫學會出具了醫療損害鑒定意見, 認定被告存在行CT檢查過程中監護不當及漏診肋骨骨折的醫療過失,

構成對原告的醫療損害, 該過失與原告肋骨骨折存在一定因果關係, 被告的責任程度為主要責任, 但未認定原告的損傷構成傷殘。 原告對該鑒定意見不予接受, 申請再次鑒定。 市醫學會於2015年10月14日出具了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 結論與前次鑒定相同。 之後, 該會評定原告損傷後休息期為90日, 護理期30日, 營養期45日。 原告為上述鑒定共支付了6,050元。 原告對市醫學會的鑒定依然不能接受。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 原告因被告實施醫療行為不當受到傷害, 構成醫療損害。 對過錯醫療行為所致患者損害後果, 目前本市司法實踐中參照醫療事故等級進行評定。 現原告要求本案作為一般侵權糾紛, 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致損傷殘等級標準進行評定沒有依據, 本院不予採納。 現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 不違反法律規定, 本院予以支持。 就被告賠償比例, 應結合被告醫療過錯行為對損害後果的原因力大小確定。 儘管醫療損害鑒定意見中確定原告自身疾病也是其摔下檢查床的原因, 但不可否認,在對像原告這樣行為控制差的患者進行相關檢查時,被告防範措施到位完全可避免損害後果發生,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關於損失的確定,被告認可原告主張的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1,500元、鑒定費6,050元構成損失,本院予以認定。就醫療費,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就骨折治療支出醫療費的數額,被告承認320元,本院予以確認;關於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因自身疾病住院治療,期間發生醫療損害造成原告骨折,兩者住院期間相重合,對原告而言,並未有額外損失,故該項損失本院不予確認;關於誤工費,由於某公司的財務未按規定管理,原告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原告沒有其工資收入減損直接證據,本院結合誤工事實的分析,根據某公司的經營內容,參照同行業工資標準,同時考慮原告的職務,依照鑒定意見給出的休息期,酌定誤工損失為18,000元;護理費,根據肋骨骨折的醫療措施,原告平臥所需護理要求較高,結合目前護工市場的酬金水準,本院酌定3,000元;律師代理費,結合本案難易程度,原告主張6,000元在合理範圍內,本院予以確認;關於延期醫療費,根據查明事實,該項損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確認。綜上,原告的全部損失核定為36,670元,除鑒定費、律師代理費系因被告醫療過錯致本案訴訟支出費用,應由被告全額承擔外,其餘計24,620元,由被告賠償80%計19,696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各項損失31,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93元,減半收取1,846.50元,由被告某醫院承擔。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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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可否認,在對像原告這樣行為控制差的患者進行相關檢查時,被告防範措施到位完全可避免損害後果發生,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關於損失的確定,被告認可原告主張的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1,500元、鑒定費6,050元構成損失,本院予以認定。就醫療費,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就骨折治療支出醫療費的數額,被告承認320元,本院予以確認;關於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因自身疾病住院治療,期間發生醫療損害造成原告骨折,兩者住院期間相重合,對原告而言,並未有額外損失,故該項損失本院不予確認;關於誤工費,由於某公司的財務未按規定管理,原告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原告沒有其工資收入減損直接證據,本院結合誤工事實的分析,根據某公司的經營內容,參照同行業工資標準,同時考慮原告的職務,依照鑒定意見給出的休息期,酌定誤工損失為18,000元;護理費,根據肋骨骨折的醫療措施,原告平臥所需護理要求較高,結合目前護工市場的酬金水準,本院酌定3,000元;律師代理費,結合本案難易程度,原告主張6,000元在合理範圍內,本院予以確認;關於延期醫療費,根據查明事實,該項損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確認。綜上,原告的全部損失核定為36,670元,除鑒定費、律師代理費系因被告醫療過錯致本案訴訟支出費用,應由被告全額承擔外,其餘計24,620元,由被告賠償80%計19,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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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各項損失31,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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