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歷史>正文

在宋朝,這個制度有效降低了冤假錯案的發生概率!

包青天”故事的包公, 對一起案子的判決簡直可以用“短平快”來形容, 一聲“堂下聽判”, 隨即當堂念出幾句套路化的判詞, 便完成了宣判, 犯人當杖則杖, 當鍘則鍘。 真實的宋代司法判決, 當然不可能這麼草率。

按宋朝司法制度, 一起重大的刑案在走完庭審、錄問、檢法等程式之後, 例由一個類似於合議庭或判決委員會的集體起草判決書——這便是擬判的程式。 在州郡法院的司法審判過程中, 參與擬判的司法官通常是判官、推官, 有時候司法參軍也可以擬判。 然後將判決書呈交州郡的首席法官太守審定。

宋朝實行連署判決制度, 任何一起刑案的判決書都必須有太守、通判、判官、推官、錄事參軍、司理參軍、司法參軍的共同簽署, 才可以生效。 就好比英美陪審團制度下, 陪審團對於犯罪事實的認定, 必須是全體陪審員意見一致, 裁決才能生效。 連署判決的好處是可以防止其中某個司法官獨斷與枉法,

但壞處是可能存在“法不責眾”“責任推諉”的問責隱患。 政治學常識告訴我們, 對具體一項行政行為負責的人多了, 責任便變得扯不清了。

不過宋人顯然已意識到這一問題, 並採用“同職犯公坐”的機制來解決問題。 所謂“同職犯公坐”, 是指若出現錯誤判決, 則所有在判決書上署名的司法官, 都負連帶責任。 我們如果有機會看宋人的公文, 包括判決書, 便會發現落款處必有一串簽名, 簽名既意味著職權, 也意味著負責:“自今應集眾官詳斷者, 悉令著名, 若刑名失錯, 一例勘罰。 ”這是宋人的慣例。

“同職犯公坐”的問責有差序。 《宋刑統》規定:“諸同職犯公坐者, 長官為一等, 通判官為一等, 判官為一等, 主典為一等, 各以所由為首。 ”《慶元條法事類》又作了補充說明:“諸錄事、司理、司法參軍(州無錄事參軍而司戶參軍兼管獄事者同)于本司鞫獄、檢法不當者, 與主典為同一等。 ”

這裡我們需要解釋一下:“長官”在州郡法院是指太守, 在大理寺指寺卿;“通判官”指副長官,

如大理寺少卿、地方的通判;“判官”指長官的助理, 如大理寺丞、地方的判官、推官;“主典”指具體辦案的法吏, 推鞫官、錄問官與檢法官的問責與主典為同一等。 “各以所由為首”則是指, 錯誤發生在哪一等的官吏身上, 則以那一等的官吏為首要責任人, 其他責任人按等依次減責。 打個比方說, 一起錯案若是判官擬狀時出錯, 則判官負首要責任, 長官次之, 通判官又次之, 主典再次之。

應該說, 宋王朝對於連署判決之問責的立法, 是相當周密的, 足以避免“法不責眾”的問題。 但, 連署判決還存在另一個問題:如果簽名是例行公事, 不簽不行, 卻要負連帶責任, 豈非不公平?

這個問題宋人也解決了。 一起刑案在太守正式定判之前, 所有需要在判決書上簽名的司法官,

都有權就案子的判決各抒己見, 如果認為判決有誤, 包括事實認定的錯誤、法律適用的錯誤, 都可以提出反對意見, 這叫做“當職官駁正”。 讓我舉個例子吧, 宋英宗朝時, 明州的郡守“任情縱法”, 判決不合法度, 司法參軍李承之“毅然不從”。 太守怒曰:“郡掾敢如是耶?”李承之回敬說:“是在公, 自斷可也;若在有司, 當循三尺法。 ”太守“憚其言”, 不得不屈服。

對判決持反對意見的司法官, 也有權拒絕在判決書上簽名。 有一人不簽名, 判決書便無法生效。 這裡也有兩個例子:北宋初, 邵曄任蓬州錄事參軍, 遇到一個案子:州民張道豐等三人被誣為劫盜, 太守楊全欲判他們死刑, “獄已具”, 邵曄“察其枉, 不署牘”, 未久, 果然抓獲真盜。 張道豐等人獲釋,楊全被削職為民,邵曄則受到宋太宗的嘉獎,“賜錢五萬”。南宋初,建康府發生一個案子:有人用刀砍傷盜桑的小偷,小偷上吊而死,太守判桑主故殺之罪,處死刑。推官蕭之敏認為判決不當,“抗執不書”,堅決不在判決書上署名。太守“初大怒”,冷靜後認為蕭之敏做得對,向朝廷薦舉了蕭之敏。

認為判決不妥的司法官,如果未能駁正,而且基於種種原因不得不簽名,此時他還可以在簽名的同時,附注自己的保留意見,這叫做“議狀”。倘若以後證實案子有冤、判決有誤,在追究法官責任時,“議狀”的司法官可免問責。

宋仁宗朝時,蘄州轄下的蘄水縣知縣林宗言私占官物案發,恰好蘄州太守王蒙正與林宗言有積怨,想借此機會置林於死地,便交代審案的司法官搜羅林的劣跡,問他一個死罪。果然,在擬判時,司法官作出了死刑判決。但連署判決書時,司理參軍劉渙認為判決有疑問,雖然簽了名,卻附上“議狀”。案子最後被中央法司發現破綻,推倒重審。真相大白後,所以在判決書上簽名的蘄州司法官,包括太守、通判、判官、錄事參軍、司法參軍,全都受到責罰,只有司理參軍劉渙因“曾有議狀”,免於追究。

這幾個案例說明,宋朝的連署判決制度,是可以有效降低冤假錯案發生幾率的,也是可以切實問責的。

張道豐等人獲釋,楊全被削職為民,邵曄則受到宋太宗的嘉獎,“賜錢五萬”。南宋初,建康府發生一個案子:有人用刀砍傷盜桑的小偷,小偷上吊而死,太守判桑主故殺之罪,處死刑。推官蕭之敏認為判決不當,“抗執不書”,堅決不在判決書上署名。太守“初大怒”,冷靜後認為蕭之敏做得對,向朝廷薦舉了蕭之敏。

認為判決不妥的司法官,如果未能駁正,而且基於種種原因不得不簽名,此時他還可以在簽名的同時,附注自己的保留意見,這叫做“議狀”。倘若以後證實案子有冤、判決有誤,在追究法官責任時,“議狀”的司法官可免問責。

宋仁宗朝時,蘄州轄下的蘄水縣知縣林宗言私占官物案發,恰好蘄州太守王蒙正與林宗言有積怨,想借此機會置林於死地,便交代審案的司法官搜羅林的劣跡,問他一個死罪。果然,在擬判時,司法官作出了死刑判決。但連署判決書時,司理參軍劉渙認為判決有疑問,雖然簽了名,卻附上“議狀”。案子最後被中央法司發現破綻,推倒重審。真相大白後,所以在判決書上簽名的蘄州司法官,包括太守、通判、判官、錄事參軍、司法參軍,全都受到責罰,只有司理參軍劉渙因“曾有議狀”,免於追究。

這幾個案例說明,宋朝的連署判決制度,是可以有效降低冤假錯案發生幾率的,也是可以切實問責的。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