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正文

案例|重疾險等待期,究竟怎樣理解?

重大疾病保險都有等待期, 90~180天不等。 一般可以簡單理解為:過了等待期, 保險才算“正式”生效。 等待期內發病或者出現相關症狀, 應做退保處理, 或退還保費。

但現實遠比書上的要精彩。 如果真要較真的話, 等待期遠沒有上面說的這麼簡單。

下面, 我們通過一個真實的法院判例, 來看看“保險糾紛實務”中的等待期, 究竟應該怎樣理解。

以下案例僅為眾多判例中的一個, 不同地區、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實際審理時可能會有區別。 (以下案例根據判決書整理)

【案件基本資訊】

邵××與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5)浙衢商終字第346號

【案由】

人壽保險合同糾紛

【當事人】

原告(上訴人):邵某

被告(被上訴人):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

【一審】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

2014年7月1日, 邵某向平安人壽金華支公司投保一份人身保險合同, 合同約定:保險合同的生效日期為2014年7月1日零時。

合同投保主險為平安福, 基本保險金額為200,000元;附加長險為:平安福重疾14(基本保險金額為180,000元)、長期意外13(基本保險金額為300,000元)、豁免重疾C12……等。

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保險(2014)條款第2.2條規定:

從本附加險合同生效(或最後複效)之日起90日內, 被保險人因疾病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重大疾病”, (二)因導致“重大疾病”的相關疾病就診,

我們不承擔保險責任, 退還本附加險合同的現金價值, 本附加險合同終止。 這90日的時間稱為等待期。

合同簽訂後, 邵志衛於當日繳納了首期保險費8166.14元。 2014年7月1日邵志衛簽署的《人身保險(個人管道)投保提示書》, 載明:“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產品的條款, 對條款進行了說明, 尤其是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合同解釋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 本人對所投保產品條款及產品說明書已認真閱讀並理解”。

同日, 邵志衛還簽署了《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 並親筆書寫“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 瞭解本產品的特點和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 ”的字樣。

2014年9月9日,

邵某因大便習慣改變前往河南省第一人民醫院就診, 經內窺鏡檢查診斷1、結腸炎2、結腸不全梗阻。

2014年10月6日, 邵某進入浙江省腫瘤醫院住院治療, 入院診斷為結腸惡性腫瘤。

2014年11月, 邵某向平安人壽金華支公司提出理賠申請, 要求支付保險金180000元。

2015年1月14日, 平安人壽金華支公司向邵某出具理賠決定通知書, 認為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屬於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等待期”期間內的保險事故, 故不予支付重疾保險金, 退還現金價值326.68元。

2015年5月4日, 邵某訴至原審法院, 要求判令平安人壽金華支公司支付保險金180000元。

該案爭議焦點如下:一是平安人壽金華支公司是否可以依據等待期條款不承擔保險責任;二是本次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在等待期期間內。

針對焦點一, 該院認為, 邵某確認簽署的《人身保險投保提示書》及《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均載明平安人壽金華支公司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 並就相關等待期條款已經以書面形式履行了對邵某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 等待期條款對邵某具有法律效力。 邵某提出的平安人壽金華支公司未盡到提示、明確說明合同免責條款義務的主張, 無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 該院難以支持。

對於焦點二, 該院認為, 最終診斷也是以之前檢查作為輔助依據, 前後就醫的疾病之間存在直接關聯關係, 符合合同約定等待期內因“重大疾病”的相關疾病就診的情形, 故平安人壽金華支公司不應承擔理賠之責。 綜上, 邵某訴訟請求無事實法律依據,

該院不予支持。

【二審】(終審)

上訴人邵某不服原審判決, 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簽訂合同時, 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解釋免責條款的含義, 被上訴人未盡到告知和解釋的義務。 二、上訴人的病情於2014年10月1日才被確診為結腸惡性腫瘤, 按照約定,該確診時間不在等待期內。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為被上訴人能否依照《平安附加平安福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2014)條款》第2.2條中就“等待期”條款中規定的從該附加險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內被保險人因導致重大疾病的相關疾病就診,其不承擔保險責任。

首先,上訴人該次經內窺鏡影像檢查被診斷為結腸癌的時間已在保險條款規定的90日等待期之後,被上訴人不能以此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

其次,癌症的病理成因有其多因性,結腸炎或結腸梗阻並不必然導致結腸癌,被上訴人亦未就相互之間的“導致”關係即病理之間的因果關係提供證據證明,且該保險條款系被上訴人方提供的格式條款。

故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於2014年9月9日到醫院就診,不能被認定為系導致結腸癌的相關疾病急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邵某保險金180000元。

【點評】

有本案可見,等待期內只是出現相關症狀的,保險公司如果不能就該症狀與保險責任的相關性就行舉證,法院有可能不支持保險公司的拒賠決定。

更多保險知識關注水滴保

按照約定,該確診時間不在等待期內。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為被上訴人能否依照《平安附加平安福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2014)條款》第2.2條中就“等待期”條款中規定的從該附加險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內被保險人因導致重大疾病的相關疾病就診,其不承擔保險責任。

首先,上訴人該次經內窺鏡影像檢查被診斷為結腸癌的時間已在保險條款規定的90日等待期之後,被上訴人不能以此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

其次,癌症的病理成因有其多因性,結腸炎或結腸梗阻並不必然導致結腸癌,被上訴人亦未就相互之間的“導致”關係即病理之間的因果關係提供證據證明,且該保險條款系被上訴人方提供的格式條款。

故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於2014年9月9日到醫院就診,不能被認定為系導致結腸癌的相關疾病急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邵某保險金180000元。

【點評】

有本案可見,等待期內只是出現相關症狀的,保險公司如果不能就該症狀與保險責任的相關性就行舉證,法院有可能不支持保險公司的拒賠決定。

更多保險知識關注水滴保

同類文章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