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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同居的法律風險

同居, 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 自願不進行結婚登記而長期以夫妻名義一起共同生活的行為。 隨著時代的變化, 未婚同居也成為了時下越來越普遍的現象, 有些人認為兩個人相愛同居也沒什麼大不了。 此外, 越來越多的年輕人因懼怕結婚而成為“恐婚族”, 從而選擇了同居生活。

然而, 這同居關係在法律上有諸多風險, 同居在我國法律、司法實踐中的地位一直比較尷尬, 由此引發的損害當事人身份地位、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權益很難得到法院保護。 由同居而引發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同居關係的認定

同居關係不同於合法婚姻, 它是不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的臨時組合。 現行《婚姻法》明文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 所以同居的男女雙方雖然沒有經過合法程式結為夫婦, 但是雙方都應當沒有配偶。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 不以夫妻名義, 持續、穩定地共同生活。 這種情況雙方應當解除同居關係, 必要時可以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因此, 依據《婚姻法解釋(一)》)第5條規定認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 同居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 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 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所以, 同居關係並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力,

男女雙方不能因為同居關係而產生與婚姻關係而相似的人身及財產法律關係。 但是, 同居關係也不是違法行為, 只是這種與普通民眾的道德追求相違背的行為法律不予提倡, 更不負有保護這種關係的責任。

二、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2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 對共有財產的分割, 有協定的, 按協定處理;沒有協定的, 應當根據等份原則處理, 並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 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 但分割夫妻共有財產, 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故共同共有關係結束後如何分割共有物,

應區分共同共有人之間的財產關係予以區別對待。

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制中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積累的財產屬於雙方共同共有, 分割時採取的是均等分割原則。 而解除同居關係時, 同居生活期間共同取得的財產, 應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分割時採取的是按份分割原則, 此時, 共有人的實際出資和投入將直接影響到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份額。

司法實踐中同居雙方之間財產分割糾紛時, 可按雙方分別所有來處理, 即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 而無法認定歸屬的則由雙方平分。 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 按照共同債權、債務處理;解除同居關係時, 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的,

分割財產時, 應予適當照顧, 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三、同居關係期間子女的撫養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 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 根據《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 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 由哪一方撫養, 雙方協商, 協商不成時, 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哺乳期內的子女,

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 如父方條件好, 母方同意, 也可由父方撫養, 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應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 一方將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養, 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同居期間的子女撫養爭議處理的法律原則, 是《婚姻法》第25條, 該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 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 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

四、共同債權債務問題

解除同居時, 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 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同居期間, 雙方關於財產、債務有約定的, 從其約定;無約定的, 解除同居關係時, 應由雙方協議。 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綜上所述,選擇合法有效的婚姻方式,才能充分地保護自己以及家人的權益。如果一定要選擇非婚同居的結合方式,那麼雙方在同居之前,必須考慮清楚同居的理由及利弊,訂立“非婚同居協定”,以契約的方式約定同居期間雙方的權利義務,以便在產生糾紛時有據可依。(清澗縣人民法院 師春雄)

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綜上所述,選擇合法有效的婚姻方式,才能充分地保護自己以及家人的權益。如果一定要選擇非婚同居的結合方式,那麼雙方在同居之前,必須考慮清楚同居的理由及利弊,訂立“非婚同居協定”,以契約的方式約定同居期間雙方的權利義務,以便在產生糾紛時有據可依。(清澗縣人民法院 師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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