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我丈夫為他朋友的借款提供了擔保,
他朋友欠債還不上,
結果銀行起訴了我丈夫及我,
要求我們夫妻對此筆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請問,
我是否對這筆不知情的擔保之債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蘆溪 李某
答:根據《擔保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
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你丈夫作為擔保人,
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方式,
應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
你丈夫對這筆債務應承擔連帶責任。
對於債權人把你也起訴到法庭,
並作為本案的被告,
且要求你對此筆債務也承擔連帶責任,
這就涉及到擔保之債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
所謂夫妻共同債務,
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於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
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
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
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由此可知,
除不屬於上述這兩種特殊情形外,
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但是夫妻一方為他人擔保所負擔的債務,
是否就屬於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就需要結合擔保之債的性質來綜合認定。
保證作為擔保的一種,
其是夫或妻一方以其個人信用對外從事民事行為,
系基於特定人身關係的信用保證,
一般情況下配偶方受益的可能性較低。
在此情況下,
證明配偶從擔保合同中受益的舉證責任應由債權人承擔而不是由保證人配偶承擔,
債權人也無法舉出證據證實擔保人配偶從此筆債務中受益,
事實上也沒受益。
另外,
根據夫妻共同債務的定義,
此擔保的債務並非是為了滿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
明顯為債務人能順利借款而設立的擔保。
綜上所述,
你丈夫為他人提供擔保,
其應承擔連帶責任,
但擔保之債在性質上並非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因此你對此擔保之債無需承擔還款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