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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煙臺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2018年4月26日是第18個智慧財產權日。 25日, 煙臺中院發佈了2017年度煙臺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1、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

案情

原告馬某于2013年和2014年與煙臺芝罘魚多多烤魚店簽訂《魚多多烤全魚連鎖餐廳加盟合同》,

雙方依約履行了合同, 後原告起訴至法院以個體工商戶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無效為由, 主張要求被告芝罘魚多多烤魚店返還加盟費及利息等。 被告辯稱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其與煙臺魚多多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混同經營, 實際經營者為一人, 煙臺魚多多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為經營資源的實際提供者, 且已依約履行了合同, 原告主張的損失沒有法律依據。 該案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予以維持。

審判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 《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經營活動”規定的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處於締約劣勢的被特許人的利益。 但如果在合同履行過程中, 許可人獲得了相關資格, 或者雖然簽訂人不具有相關主體資格, 但合同實際履行人具有主體資格, 且能夠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相應的特許經營資源, 此種情況下不宜簡單的以合同無效處理, 而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維護社會交易的穩定性。

2、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情

原告中糧集團經受讓或經核准取得第70855號“”、第1474477號“”、第3244779號“”、第12177356號“長城+圖形”注冊商標專用權。 原告訴稱被告在2016年成都春季糖酒會上展示的葡萄酒標及印製的宣傳冊上突出使用英文WATERWALL和長城圖形, 與原告擁有的以上涉案商標構成近似, 侵害原告的商標權, 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

被告主張其經授權使用案外人蓬萊酒業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31250號注冊商標, 且被控侵權標識為蓬萊閣實景圖, 其行為不構成侵權。

審判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 將涉案注冊商標分別與涉案葡萄酒上的被訴標識進行比對,

第70855號、第1474477號、第3244779號中的長城圖形線條簡潔明瞭, 有多重彎曲, 長城為城牆和烽火臺組成, 而被控侵權標識長城圖形彎曲較少, 圖形為城牆和樓閣組成, 兩者圖形的構圖、顏色及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均不相似, 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 對於第12177356號商標, 與被控侵權標識相比, 上部圖形雖構成相同, 但該商標主要是以“長城”兩字進行識別, 被告對涉案標識的使用不易使相關公眾混淆。 綜上, 原告的主張于法無據, 故依法不予支持。

3、技術合同糾紛案

案情

孫某起訴解散康達爾公司, 經法院判決支持後申請對康達爾公司強制清算, 後孫某、康達爾公司與其債權人康泰公司等簽訂《調解協議書》及《一次性技術轉讓合同》,

約定將“唐安含片”等相關專利等無形資產歸至康泰公司所有, 並於協定簽訂當日交付相關證件, 隨後孫某撤回強制清算申請, 使康達爾公司得以存續。 康泰公司向法院起訴稱, 康達爾公司未依約按時交付相關資料導致康泰公司無法生產, 拒絕配合辦理技術轉讓合同公證手續, 導致無法實現技術轉讓, 不繳納專利維護費, 致使涉案專利權被終止。 故訴至法院, 請求賠償損失。

審判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 第一,被告提交了由原告蓋章的已收到相關資料的明細表, 因該明細由雙方列明, 且被告已經履行, 沒有相反證據的情形下, 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義務。 第二,在公證機構對相關申請審核並提出具體要求之前,被告的協助義務還不明確,且原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願意配合,因此僅據原告單方意思表示即認定被告拒不配合缺乏依據。 第三,對於專利權被終止之損失,原因在於專利權人未繳納年費,由於專利權人並非本案被告,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專利權相關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系技術轉讓合同糾紛的典型案例。本案的關鍵在於判定是否存在因被告原因導致轉讓合同不能實施的情形。被告提供了依約履行的證據且明確表示願意履行,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應承擔不利後果。

4、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

原告依法取得了第3077883號“”、 第1753923號“”等注冊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的商品均為第33類,包括:酒(飲料)、含酒精液體 、葡萄酒等,上述商標經原告的使用和宣傳,具有較高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原告主張,被告在其產品、網站、宣傳資料突出使用“華東莊園”等文字,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構成商標侵權;被告將涉案注冊商標中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在葡萄酒行業中使用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變更企業名稱並賠償損失。

審判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與被告銷售的商品類別相同,且突出使用了“華東莊園”字樣,構成商標性使用。被控侵權產品上使用的“華東莊園”字樣與涉案注冊商標呼叫方式相同,僅是繁簡體的區別,故被告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與涉案兩商標構成近似的“華東莊園”字樣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在被告成立前,涉案兩商標已具有較高知名度,被告作為與原告經營相同產品的企業,在涉案兩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仍將“華東莊園”註冊為企業字型大小使用,足以造成市場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5、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

三星公司於2014年3月被授予專利號為ZL201330083980.2的“路燈(LED-D133)”外觀設計專利。2014年9月,科百達公司在煙臺市青榮城際鐵路煙臺南站及市政配套工程路燈專案中標,隨後與豪緯公司簽訂《工業產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豪緯公司向科百達公司提供路燈19盞並現場安裝。原告訴至法院稱兩被告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實施涉案專利,構成專利侵權,請求法院判令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銷毀庫存產品及模具,並賠償經濟損失。

審判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提供了公證書對涉嫌侵權的路燈進行了證據保全,且兩被告均認可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相同。該19盞路燈是科百達公司在路燈採購中標後,為履行採購合同,與豪緯公司簽訂的工業產品買賣合同,約定由科百達公司提供圖紙,由豪緯公司按科百達公司的指示製造並提供,故科百達公司與豪緯公司應為加工定做合同關係,兩被告的行為應認定為共同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政府採購合同顯示產品單價16000元,法院依據雙方陳述及舉證情況確認產品利潤為30%,同時考慮制止侵權合理開支確定賠償10萬元,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6、侵犯商業秘密及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

原告為“合成漿料配比的技術方案”、“合成漿料工藝流程的技術方案”等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後原告將以上商業秘密以“一種搭扣聚氨酯漿料及其製備方法”為名申請了發明專利。張某和劉某曾為原告技術人員且掌握涉案商業秘密,原告訴稱劉某和張某將涉案商業秘密披露給天信公司使用,用於生產搭扣膠並銷售。故原告認為在發明專利公開前被告披露使用涉案技術方案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應當停止侵權。對於發明專利公開日至授權日之間被告的使用行為應支付專利臨時使用費,同時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

審判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首先要確定涉案商業秘密的範圍,其次要確定被告是否獲取使用了涉案商業秘密,同時還要審查是否具有合法來源。本案中被控侵權產品的配比和工藝流程與涉案技術秘密構成實質性相同,而被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生產產品的技術方案存在其他合法來源,故應認定被告侵害了涉案商業秘密。對於是否構成專利侵權的問題,由於被告在庭審中認可涉案專利保護的技術特徵包括了涉案商業秘密的全部技術內容,故被控侵權產品的配比及工藝落入涉案專利保護範圍。

7、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

崔某於2013年1月16日取得“增強型保溫範本生產方法及生產設備”的發明專利,於2014年5月16日將該專利轉讓給匯星公司。劉某為匯星公司副總,其於2013年7月7日與廣聯公司簽訂《專利加盟協議書》,授權廣聯公司在煙臺市地區範圍內使用涉案專利,匯星公司在合同上蓋章確認。簽訂該協定時,專利申請檔上的發明人為崔某,與匯星公司實際控制人為夫妻關係。後匯星公司起訴廣聯公司稱,劉某無權處分涉案專利,廣聯公司使用涉案專利的行為構成專利侵權,故請求判令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

審判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經比對發現被訴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關於被告是否取得授權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劉某在涉案專利說明書上對廣聯公司進行授權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故法院認定被告使用涉案專利的行為取得了授權,被告不必承擔民事責任,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8、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案情

原告主張高某和于某系原告職工,曾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和保密協定。在原告處上班期間,二人掌握了公司大量的商業秘密,包括上下游客戶名稱、聯繫方式、貨物採購價格及銷售價格以及正在建立合作關係過程中的新客戶資訊等。二人離職後,違反約定不正當使用和披露原告的商業秘密,與其掌握的原告客戶資源聯繫,被告悅翔公司故意縱容二人使用原告的商業秘密。被告辯稱本案中的客戶資訊不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不構成商業秘密,其也沒有披露使用等侵權行為。

審判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位址、聯繫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於相關公知資訊的特殊客戶資訊,包括彙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係的特定客戶。原告所主張的客戶資訊名單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要件,同時採取了相適應的保密措施,且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故應認定為商業秘密。但原告所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離職後進行了披露使用原告商業秘密的行為,故其訴訟請求未得到支持。

9、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案情

審判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著作權包括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構成對著作權人發行權的侵犯。本案中,被告銷售的羽絨服上使用的卡通形象涉案美術作品相比,前者構成後者的複製件,被告以出售方式向公眾提供“巴布豆”形象複製件的行為並未得到巴布豆公司的授權,依據上述規定構成對巴布豆公司發行權的侵犯。

10、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

深圳寶鷹公司成是一家主要經營建設裝飾設計與施工的上市公司,工程項目多次獲得建設工程領域最高獎魯班獎,多次被評為AAA級信用企業,以實力和信譽創建了“寶鷹”在全國建築裝飾行業品牌的形象,並取得了“寶鷹”注冊商標,“寶鷹”在全國範圍內具有較高知名度。被告成立晚于原告,且後又將企業名稱更名為煙臺寶鷹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經營範圍與原告涉案“寶鷹”商標核定使用範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將“寶鷹”作為其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使用,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變更企業名稱、消除影響並賠償損失。

審判

依據《商標法》第五十八條,將他人注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被告在經營過程中變更企業名稱為煙臺寶鷹公司,將涉案商標中的文字作為企業字型大小,在主觀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企業名稱及“寶鷹”文字商標聲譽的主觀惡意,在客觀上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被告與原告存在某種關聯關係,從而對市場主體及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綜上,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第三,對於專利權被終止之損失,原因在於專利權人未繳納年費,由於專利權人並非本案被告,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專利權相關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系技術轉讓合同糾紛的典型案例。本案的關鍵在於判定是否存在因被告原因導致轉讓合同不能實施的情形。被告提供了依約履行的證據且明確表示願意履行,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應承擔不利後果。

4、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

原告依法取得了第3077883號“”、 第1753923號“”等注冊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的商品均為第33類,包括:酒(飲料)、含酒精液體 、葡萄酒等,上述商標經原告的使用和宣傳,具有較高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原告主張,被告在其產品、網站、宣傳資料突出使用“華東莊園”等文字,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構成商標侵權;被告將涉案注冊商標中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在葡萄酒行業中使用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變更企業名稱並賠償損失。

審判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與被告銷售的商品類別相同,且突出使用了“華東莊園”字樣,構成商標性使用。被控侵權產品上使用的“華東莊園”字樣與涉案注冊商標呼叫方式相同,僅是繁簡體的區別,故被告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與涉案兩商標構成近似的“華東莊園”字樣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在被告成立前,涉案兩商標已具有較高知名度,被告作為與原告經營相同產品的企業,在涉案兩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仍將“華東莊園”註冊為企業字型大小使用,足以造成市場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5、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

三星公司於2014年3月被授予專利號為ZL201330083980.2的“路燈(LED-D133)”外觀設計專利。2014年9月,科百達公司在煙臺市青榮城際鐵路煙臺南站及市政配套工程路燈專案中標,隨後與豪緯公司簽訂《工業產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豪緯公司向科百達公司提供路燈19盞並現場安裝。原告訴至法院稱兩被告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實施涉案專利,構成專利侵權,請求法院判令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銷毀庫存產品及模具,並賠償經濟損失。

審判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提供了公證書對涉嫌侵權的路燈進行了證據保全,且兩被告均認可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相同。該19盞路燈是科百達公司在路燈採購中標後,為履行採購合同,與豪緯公司簽訂的工業產品買賣合同,約定由科百達公司提供圖紙,由豪緯公司按科百達公司的指示製造並提供,故科百達公司與豪緯公司應為加工定做合同關係,兩被告的行為應認定為共同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政府採購合同顯示產品單價16000元,法院依據雙方陳述及舉證情況確認產品利潤為30%,同時考慮制止侵權合理開支確定賠償10萬元,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6、侵犯商業秘密及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

原告為“合成漿料配比的技術方案”、“合成漿料工藝流程的技術方案”等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後原告將以上商業秘密以“一種搭扣聚氨酯漿料及其製備方法”為名申請了發明專利。張某和劉某曾為原告技術人員且掌握涉案商業秘密,原告訴稱劉某和張某將涉案商業秘密披露給天信公司使用,用於生產搭扣膠並銷售。故原告認為在發明專利公開前被告披露使用涉案技術方案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應當停止侵權。對於發明專利公開日至授權日之間被告的使用行為應支付專利臨時使用費,同時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

審判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首先要確定涉案商業秘密的範圍,其次要確定被告是否獲取使用了涉案商業秘密,同時還要審查是否具有合法來源。本案中被控侵權產品的配比和工藝流程與涉案技術秘密構成實質性相同,而被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生產產品的技術方案存在其他合法來源,故應認定被告侵害了涉案商業秘密。對於是否構成專利侵權的問題,由於被告在庭審中認可涉案專利保護的技術特徵包括了涉案商業秘密的全部技術內容,故被控侵權產品的配比及工藝落入涉案專利保護範圍。

7、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

崔某於2013年1月16日取得“增強型保溫範本生產方法及生產設備”的發明專利,於2014年5月16日將該專利轉讓給匯星公司。劉某為匯星公司副總,其於2013年7月7日與廣聯公司簽訂《專利加盟協議書》,授權廣聯公司在煙臺市地區範圍內使用涉案專利,匯星公司在合同上蓋章確認。簽訂該協定時,專利申請檔上的發明人為崔某,與匯星公司實際控制人為夫妻關係。後匯星公司起訴廣聯公司稱,劉某無權處分涉案專利,廣聯公司使用涉案專利的行為構成專利侵權,故請求判令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

審判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經比對發現被訴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關於被告是否取得授權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劉某在涉案專利說明書上對廣聯公司進行授權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故法院認定被告使用涉案專利的行為取得了授權,被告不必承擔民事責任,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8、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案情

原告主張高某和于某系原告職工,曾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和保密協定。在原告處上班期間,二人掌握了公司大量的商業秘密,包括上下游客戶名稱、聯繫方式、貨物採購價格及銷售價格以及正在建立合作關係過程中的新客戶資訊等。二人離職後,違反約定不正當使用和披露原告的商業秘密,與其掌握的原告客戶資源聯繫,被告悅翔公司故意縱容二人使用原告的商業秘密。被告辯稱本案中的客戶資訊不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不構成商業秘密,其也沒有披露使用等侵權行為。

審判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位址、聯繫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於相關公知資訊的特殊客戶資訊,包括彙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係的特定客戶。原告所主張的客戶資訊名單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要件,同時採取了相適應的保密措施,且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故應認定為商業秘密。但原告所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離職後進行了披露使用原告商業秘密的行為,故其訴訟請求未得到支持。

9、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案情

審判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著作權包括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構成對著作權人發行權的侵犯。本案中,被告銷售的羽絨服上使用的卡通形象涉案美術作品相比,前者構成後者的複製件,被告以出售方式向公眾提供“巴布豆”形象複製件的行為並未得到巴布豆公司的授權,依據上述規定構成對巴布豆公司發行權的侵犯。

10、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

深圳寶鷹公司成是一家主要經營建設裝飾設計與施工的上市公司,工程項目多次獲得建設工程領域最高獎魯班獎,多次被評為AAA級信用企業,以實力和信譽創建了“寶鷹”在全國建築裝飾行業品牌的形象,並取得了“寶鷹”注冊商標,“寶鷹”在全國範圍內具有較高知名度。被告成立晚于原告,且後又將企業名稱更名為煙臺寶鷹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經營範圍與原告涉案“寶鷹”商標核定使用範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將“寶鷹”作為其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使用,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變更企業名稱、消除影響並賠償損失。

審判

依據《商標法》第五十八條,將他人注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被告在經營過程中變更企業名稱為煙臺寶鷹公司,將涉案商標中的文字作為企業字型大小,在主觀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企業名稱及“寶鷹”文字商標聲譽的主觀惡意,在客觀上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被告與原告存在某種關聯關係,從而對市場主體及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綜上,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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