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本期聚焦無意思聯絡的多輛機動車在累積(競合)因果關係情形下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問題, 通過串聯權威觀點和裁判案例, 為讀者研讀這一問題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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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威案例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 發生前後二次碰撞, 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 應作為一次事故處理, 先由前後兩次碰撞平均承擔責任——周玉秀、熊錫玲、張宇晗訴盧傳斌、趙俊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道路交通事故中,
案號:(2016)渝0103民初4454號
審理法院: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原重慶市中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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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評析
一、前後兩次碰撞納入一次事故處理
這是本案中的第一個爭議焦點。 交通事故的次數認定是損害賠償責任劃分的前提和條件。 在專業法官會議的討論過程中, 出現了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
首先, 從特定時空上看。 同一地點, 不同時間, 如果前後兩次碰撞各自獨立、互不影響, 則應認定為兩次事故。 但是, 間隔時間並不是也不應該成為判斷事故次數的主要標準。 對於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而言, 正常情況之下, 前後間隔5分鐘, 足夠雙方及時處理事故現場。 然而本案中, 前一次碰撞與後一次撞擊之間, 盧傳斌可能被困于車內無法動彈, 張惠狀態無法得知且未從車內脫離, 兩人均無法及時處理事故現場,
其次, 從損害後果而言。 一方面, 事故現場並不處於拍照攝像的監控範圍, 無法準確判斷第一次碰撞後前後兩車駕駛員的受傷程度與周圍環境, 無法推理或證明前後兩次碰撞各自造成的損害後果比例程度, 如果當成前後兩次事故處理, 顯然難以確定具體損害賠償責任。 另一方面, 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認為, “無法確切區分兩次碰撞的致死參與度, 即其死亡是由兩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 在原因力競合且無法具體劃分的情況下,
最後, 從交警證明分析。 與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有所不同, 此次交通事故當中, 交警部門並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而是出具了編號為[2015]第00023-1和00023-2號兩份交通事故證明。 根據交警部門工作人員的相關工作經驗進行推斷, 兩次碰撞之間必然存在一種密不可分、相互影響的聯繫, 否則不可能出具以00023為同一案號的兩份交通事故證明。 審判實踐中, 儘管交通事故責任不完全等同於民事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證明也不能作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 但可以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將兩者作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責任分配的重要依據。
二、二次撞擊與損害後果的因果認定
因果關係的認定及類型是本案中的第二個爭議焦點。在司法實踐中,只有侵害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者直接因果關係,方才產生民事賠償責任。實際上,所謂直接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或間接因果關係等,純屬學理概念,並不具備法定效力。這種因果關係的判定,並不屬於法律適用範疇,相反歸於事實認定範疇,即如何來考量和確信某類特定事物之間的關聯程度。
結合審判實踐,筆者以為,判斷道路交通事故與人身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應把握和遵循以下幾項原則:
一是社會經驗常識。要摒棄單純進行概念定義的思維,要在全面搜集和調查現場證據、當事人供述、證人證言的基礎上,結合普通群眾的正常視角、人情常理、風俗習慣等經驗常識,針對個案的不同情況進行具體分析。
二是法醫鑒定結論。既要尊重客觀事實證據,還要輔之以科學論證,尤其是要充分利用法醫鑒定,卻又不局限或者是迷信法醫鑒定,要將鑒定結論融人個案實際進行上下推理和反復推敲。但在其他證據充分確鑿的情況下,不經過鑒定也可以判定其因果關係。
三是各方利益均衡。在難以排除或確定因果關係的情形下,應適當運用自由裁量權,合理確定損害賠償範圍,防止因果關係認定的嚴格化導致受害人難以獲取賠償,避免因果關係認定的寬泛化導致侵權人承受過重負擔,實現受害人與侵權人兩者之間的利益平衡。
此案中,第一,在碰撞力度方面,趙俊偉駕駛滿載的貨車以每小時60多公里的速度,擦掛公路護欄後撞擊張惠駕駛車輛的左側車頭即駕駛員位置,然後沖到了應急車道外的邊坡上。不難想像,即使未發生第一次交通事故,車輛安然無恙,張惠毫髮無損,在這種撞擊力度之下,張惠依然面臨重傷甚至死亡的嚴重後果。
第二,在死亡時間方面,張惠在交通事故第二次碰撞過後,仍存在生命體征,且醫院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地點為來院路上,也就是說在前一次交通事故中,張惠並未當場立即死亡。因此,第二次碰撞作用于張惠所駕駛車輛的車頭位置,必然嚴重加劇對於張惠的人身損害。
第三,在法醫鑒定方面,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張惠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顱腦損傷合併胸腹部等損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無法確切區分兩次碰撞的致死參與度,即其死亡是由兩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結合現場物證、證人證言、經驗常識和科學論證綜合分析,認定此案中交通事故的二次碰撞與當事人的死亡後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或者相當因果關係,理應承擔相應的道路交通損害賠償責任。
進而言之,從因果關係的角度分析,交通事故數次碰撞屬於典型的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根據數人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形式,可以具體區分為共同危險行為、併發侵權行為與競合侵權行為三種類型,即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本案中,死亡結果是由兩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且前後兩次碰撞中的任何一次都不足以造成當事人死亡結果,可以判斷,不屬於侵權責任法第十條“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所規範的推定因果關係類型,也不屬於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後果,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所調整的聚合(等價)因果關係,而屬於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所指代的競合(累積)因果關係。
三、交通事故二次碰撞的責任劃分
1.競合侵權行為致人損害難以確定責任大小時應平均承擔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所謂能夠確定責任大小,是指在過錯比例確定的前提下,參酌原因力比例確定侵權行為人的損害賠償義務。而難以確定責任大小,是指雖然損害原因、損害後果明確,但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無法查證。於此情形,法律推定各侵權行為人對損害後果的發生負同等的過錯及原因力,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認為,“無法確切區分兩次碰撞的致死參與度,即其死亡是由兩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交警部門只出具了兩份交通事故證明,並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因此,在無法查證被害人的死亡具體是由第一次追尾所致還是第二次碰撞所致,難以確認兩次碰撞中當事人的過錯程度與原因力比例的情況下,判定兩次碰撞各自承擔50%的損害賠償責任。
2.依據兩次碰撞階段中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承擔按份責任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與此同時,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還應根據現場物證、鑒定結果、詢問筆錄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而具體判定。
針對第一次碰撞,盧傳斌在筆錄中先後陳述在變道過程中“車身還沒擺正”、“即將轉正到行車道”,其駕駛車輛掛車所被碰撞位置位於其右後方保險杠上方,可以判斷盧傳斌並未按照規定在安全距離內超車。除此之外,盧傳斌所駕駛車輛的《安全技術狀態鑒定意見》表明,被鑒定車輛尾部未設置標誌板,不符合國家標準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規定,因此,盧傳斌應對第一次碰撞負主要責任。同時,張惠所駕駛之後車與盧傳斌所駕駛之前車未能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據此,判定盧傳斌承擔70%的責任,張惠承擔30%的責任。
針對第二次碰撞,趙俊偉在筆錄中陳述在行進過程中,距事發現場兩三百米的地點即發現了前方事故車輛,正常情況下應該提前減速、及時刹車、仔細觀察,方才能順利通過甚至是停車施救,但是基於多年駕駛經驗的判斷,誤以為能夠僥倖避讓,仍然嘗試通過,最終避讓不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嚴重後果,屬於典型的基於自信的主觀過失,應對第二次碰撞承擔主要責任。而盧傳斌和張惠在第一次事故後,均未能開啟應急燈或者設置警示標誌,提醒後來車輛,避免再次事故。據此,判定趙俊偉承擔80%的責任,盧傳斌、張惠各承擔10%的責任。
綜上所述,對於此次交通事故二次碰撞造成的死亡後果,由盧傳斌承擔40%的責任,趙俊偉承擔40%的責任,張惠自負20%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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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案例
1、汽車二次碰撞致人死亡事故責任應由前後兩者的過錯劃分承擔比例——趙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根據因果關係理論分析,只要行為與結果存在因果聯繫,當事人就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對於汽車二次碰撞致人死亡的,判斷前後兩者是否應當擔責,如何劃分責任,標準在於當事人的過錯及其過錯導致危害結果的程度。
2.無意思聯絡的兩次碰撞下肇事車輛應由肇事車輛按照各自過錯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擔按份賠償責任——朱衛春與陶正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
案例要旨:道路交通事故中發生兩次碰撞時,應視具體情形確定兩次碰撞的責任承擔。在兩次碰撞系各自獨立又互為仲介的情形下,應由肇事車輛按照各自過錯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擔按份賠償責任。相關保險公司均應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足額賠付義務。
案號:(2010)張樂民初字第0069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3.數輛機動車發生前後三次碰撞,造成同一損害後果,又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應平均承擔賠償責任——胡桂清與趙愛梅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數輛機動車發生先後碰撞造成同一損害後果的交通事故中,侵權人應按照各自過錯大小、原因力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在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情形下,各侵權人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案號:(2016)京02民終623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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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多個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或者按份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但可以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將兩者作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責任分配的重要依據。二、二次撞擊與損害後果的因果認定
因果關係的認定及類型是本案中的第二個爭議焦點。在司法實踐中,只有侵害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者直接因果關係,方才產生民事賠償責任。實際上,所謂直接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或間接因果關係等,純屬學理概念,並不具備法定效力。這種因果關係的判定,並不屬於法律適用範疇,相反歸於事實認定範疇,即如何來考量和確信某類特定事物之間的關聯程度。
結合審判實踐,筆者以為,判斷道路交通事故與人身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應把握和遵循以下幾項原則:
一是社會經驗常識。要摒棄單純進行概念定義的思維,要在全面搜集和調查現場證據、當事人供述、證人證言的基礎上,結合普通群眾的正常視角、人情常理、風俗習慣等經驗常識,針對個案的不同情況進行具體分析。
二是法醫鑒定結論。既要尊重客觀事實證據,還要輔之以科學論證,尤其是要充分利用法醫鑒定,卻又不局限或者是迷信法醫鑒定,要將鑒定結論融人個案實際進行上下推理和反復推敲。但在其他證據充分確鑿的情況下,不經過鑒定也可以判定其因果關係。
三是各方利益均衡。在難以排除或確定因果關係的情形下,應適當運用自由裁量權,合理確定損害賠償範圍,防止因果關係認定的嚴格化導致受害人難以獲取賠償,避免因果關係認定的寬泛化導致侵權人承受過重負擔,實現受害人與侵權人兩者之間的利益平衡。
此案中,第一,在碰撞力度方面,趙俊偉駕駛滿載的貨車以每小時60多公里的速度,擦掛公路護欄後撞擊張惠駕駛車輛的左側車頭即駕駛員位置,然後沖到了應急車道外的邊坡上。不難想像,即使未發生第一次交通事故,車輛安然無恙,張惠毫髮無損,在這種撞擊力度之下,張惠依然面臨重傷甚至死亡的嚴重後果。
第二,在死亡時間方面,張惠在交通事故第二次碰撞過後,仍存在生命體征,且醫院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地點為來院路上,也就是說在前一次交通事故中,張惠並未當場立即死亡。因此,第二次碰撞作用于張惠所駕駛車輛的車頭位置,必然嚴重加劇對於張惠的人身損害。
第三,在法醫鑒定方面,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張惠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顱腦損傷合併胸腹部等損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無法確切區分兩次碰撞的致死參與度,即其死亡是由兩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結合現場物證、證人證言、經驗常識和科學論證綜合分析,認定此案中交通事故的二次碰撞與當事人的死亡後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或者相當因果關係,理應承擔相應的道路交通損害賠償責任。
進而言之,從因果關係的角度分析,交通事故數次碰撞屬於典型的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根據數人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形式,可以具體區分為共同危險行為、併發侵權行為與競合侵權行為三種類型,即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本案中,死亡結果是由兩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且前後兩次碰撞中的任何一次都不足以造成當事人死亡結果,可以判斷,不屬於侵權責任法第十條“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所規範的推定因果關係類型,也不屬於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後果,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所調整的聚合(等價)因果關係,而屬於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所指代的競合(累積)因果關係。
三、交通事故二次碰撞的責任劃分
1.競合侵權行為致人損害難以確定責任大小時應平均承擔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所謂能夠確定責任大小,是指在過錯比例確定的前提下,參酌原因力比例確定侵權行為人的損害賠償義務。而難以確定責任大小,是指雖然損害原因、損害後果明確,但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無法查證。於此情形,法律推定各侵權行為人對損害後果的發生負同等的過錯及原因力,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認為,“無法確切區分兩次碰撞的致死參與度,即其死亡是由兩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交警部門只出具了兩份交通事故證明,並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因此,在無法查證被害人的死亡具體是由第一次追尾所致還是第二次碰撞所致,難以確認兩次碰撞中當事人的過錯程度與原因力比例的情況下,判定兩次碰撞各自承擔50%的損害賠償責任。
2.依據兩次碰撞階段中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承擔按份責任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與此同時,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還應根據現場物證、鑒定結果、詢問筆錄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而具體判定。
針對第一次碰撞,盧傳斌在筆錄中先後陳述在變道過程中“車身還沒擺正”、“即將轉正到行車道”,其駕駛車輛掛車所被碰撞位置位於其右後方保險杠上方,可以判斷盧傳斌並未按照規定在安全距離內超車。除此之外,盧傳斌所駕駛車輛的《安全技術狀態鑒定意見》表明,被鑒定車輛尾部未設置標誌板,不符合國家標準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規定,因此,盧傳斌應對第一次碰撞負主要責任。同時,張惠所駕駛之後車與盧傳斌所駕駛之前車未能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據此,判定盧傳斌承擔70%的責任,張惠承擔30%的責任。
針對第二次碰撞,趙俊偉在筆錄中陳述在行進過程中,距事發現場兩三百米的地點即發現了前方事故車輛,正常情況下應該提前減速、及時刹車、仔細觀察,方才能順利通過甚至是停車施救,但是基於多年駕駛經驗的判斷,誤以為能夠僥倖避讓,仍然嘗試通過,最終避讓不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嚴重後果,屬於典型的基於自信的主觀過失,應對第二次碰撞承擔主要責任。而盧傳斌和張惠在第一次事故後,均未能開啟應急燈或者設置警示標誌,提醒後來車輛,避免再次事故。據此,判定趙俊偉承擔80%的責任,盧傳斌、張惠各承擔10%的責任。
綜上所述,對於此次交通事故二次碰撞造成的死亡後果,由盧傳斌承擔40%的責任,趙俊偉承擔40%的責任,張惠自負20%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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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案例
1、汽車二次碰撞致人死亡事故責任應由前後兩者的過錯劃分承擔比例——趙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根據因果關係理論分析,只要行為與結果存在因果聯繫,當事人就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對於汽車二次碰撞致人死亡的,判斷前後兩者是否應當擔責,如何劃分責任,標準在於當事人的過錯及其過錯導致危害結果的程度。
2.無意思聯絡的兩次碰撞下肇事車輛應由肇事車輛按照各自過錯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擔按份賠償責任——朱衛春與陶正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
案例要旨:道路交通事故中發生兩次碰撞時,應視具體情形確定兩次碰撞的責任承擔。在兩次碰撞系各自獨立又互為仲介的情形下,應由肇事車輛按照各自過錯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擔按份賠償責任。相關保險公司均應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足額賠付義務。
案號:(2010)張樂民初字第0069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3.數輛機動車發生前後三次碰撞,造成同一損害後果,又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應平均承擔賠償責任——胡桂清與趙愛梅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數輛機動車發生先後碰撞造成同一損害後果的交通事故中,侵權人應按照各自過錯大小、原因力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在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情形下,各侵權人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案號:(2016)京02民終623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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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多個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或者按份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