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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臺公佈2017年智慧財產權保護典型案例 看看都有啥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昨日公佈了2017年智慧財產權典型案例。

“魚多多”特許經營權之爭

原告馬某于2013年和2014年與煙臺芝罘魚多多烤魚店簽訂《魚多多烤全魚連鎖餐廳加盟合同》, 雙方依約履行了合同。 後原告起訴至法院, 以個體工商戶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無效為由, 主張要求被告芝罘魚多多烤魚店返還加盟費及利息等。 被告辯稱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其與煙臺魚多多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混同經營, 實際經營者為一人, 煙臺魚多多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為經營資源的實際提供者, 且已依約履行了合同,

原告主張的損失沒有法律依據。 該案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予以維持。

是“長城”還是“蓬萊閣”

原告中糧集團經受讓或經核准取得多個“長城+圖形”注冊商標專用權。 原告訴稱被告在2016年成都春季糖酒會上展示的葡萄酒標及印製的宣傳冊上突出使用英文WATERWALL和長城圖形, 與原告擁有的以上涉案商標構成近似, 侵害原告的商標權, 故原告訴至法院, 請求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 被告主張其經授權使用案外人蓬萊酒業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31250號注冊商標, 且被控侵權標識為蓬萊閣實景圖, 其行為不構成侵權。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 將涉案注冊商標分別與涉案葡萄酒上的被訴標識進行比對, 中糧集團的長城圖形線條簡潔明瞭,

有多重彎曲, 長城為城牆和烽火臺組成, 而被控侵權標識長城圖形彎曲較少, 圖形為城牆和樓閣組成, 兩者圖形的構圖、顏色及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均不相似, 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 且被訴標識中的WATERWALL與涉案商標中的greatwall在讀音、含義等方面均不同。 綜上, 原告的主張于法無據, 故依法不予支持。

技術轉讓合同糾紛的典型案

孫某起訴解散康達爾公司, 經法院判決支持後申請對康達爾公司強制清算, 後孫某、康達爾公司與其債權人康泰公司等簽訂《調解協議書》及《一次性技術轉讓合同》, 約定將“唐安含片”等相關專利等無形資產歸至康泰公司所有, 並於協定簽訂當日交付相關證件,

隨後孫某撤回強制清算申請, 使康達爾公司得以存續。 康泰公司向法院起訴稱, 康達爾公司未依約按時交付相關資料, 導致康泰公司無法生產, 拒絕配合辦理技術轉讓合同公證手續, 導致無法實現技術轉讓, 不繳納專利維護費, 致使涉案專利權被終止。 故訴至法院, 請求賠償損失。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 第一,被告提交了由原告蓋章的已收到相關資料的明細表, 因該明細由雙方列明, 且被告已經履行, 沒有相反證據的情形下, 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義務。 第二,在公證機構對相關申請審核並提出具體要求之前, 被告的協助義務還不明確。 且原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願意配合, 因此僅據原告單方意思表示即認定被告拒不配合缺乏依據。

第三, 對於專利權被終止之損失, 原因在於專利權人未繳納年費, 由於專利權人並非本案被告, 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專利權相關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

青島華東與煙臺華東莊園之爭

原告青島華東葡萄酒主張, 被告在其產品、網站、宣傳資料突出使用“華東莊園”等文字, 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 構成商標侵權;被告將涉案注冊商標中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在葡萄酒行業中使用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變更企業名稱並賠償損失。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 被控侵權產品上使用的“華東莊園”字樣與涉案注冊商標僅是繁簡體的區別, 故被告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與涉案兩商標構成近似的“華東莊園”字樣的行為,

構成商標侵權。 在被告成立前, 涉案兩商標已具有較高知名度, 被告作為與原告經營相同產品的企業, 在涉案兩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 仍將“華東莊園”註冊為企業字型大小使用, 足以造成市場混淆, 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被仿製的路燈

濟南三星燈飾有限公司2014年3月被授予專利號為ZL201330083980.2的“路燈(LED-D133)”外觀設計專利。 2014年9月, 科百達公司在煙臺市青榮城際鐵路煙臺南站及市政配套工程路燈專案中標, 隨後與豪緯公司簽訂《工業產品買賣合同》, 合同約定豪緯公司向科百達公司提供路燈19盞並現場安裝。 然而, 這些由科百達公司提供圖紙, 由豪緯公司按科百達公司的指示製造並提供的路燈, 與濟南三星公司的專利路燈是相同的。法院認為,兩被告的行為應認定為共同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承擔連帶責任。

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崔某於2013年1月16日取得“增強型保溫範本生產方法及生產設備”的發明專利,於2014年5月16日將該專利轉讓給匯星公司。劉某為匯星公司副總,其於2013年7月7日與廣聯公司簽訂《專利加盟協議書》,授權廣聯公司在煙臺市地區範圍內使用涉案專利,匯星公司在合同上蓋章確認。

簽訂該協定時,專利申請檔上的發明人為崔某,與匯星公司實際控制人為夫妻關係。後匯星公司起訴廣聯公司稱,劉某無權處分涉案專利,廣聯公司使用涉案專利的行為構成專利侵權,故請求判令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關於被告是否取得授權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劉某在涉案專利說明書上對廣聯公司進行授權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故法院認定被告使用涉案專利的行為取得了授權,被告不必承擔民事責任,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高某和于某系原告職工,上班期間二人掌握了公司大量的商業秘密,包括上下游客戶名稱、聯繫方式、貨物採購價格及銷售價格以及正在建立合作關係過程中的新客戶資訊等。二人離職後,違反約定不正當使用和披露原告的商業秘密,與其掌握的原告客戶資源聯繫,被告悅翔公司故意縱容二人使用原告的商業秘密。被告辯稱本案中的客戶資訊不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不構成商業秘密,其也沒有披露使用等侵權行為。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位址、聯繫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於相關公知資訊的特殊客戶資訊,包括彙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係的特定客戶。原告所主張的客戶資訊名單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要件,同時採取了相適應的保密措施,且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故應認定為商業秘密。但原告所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離職後進行了披露使用原告商業秘密的行為,故其訴訟請求未得到支持。

裝飾公司“傍名牌”

深圳寶鷹公司是一家主要經營建設裝飾設計與施工的上市公司,工程項目多次獲得建設工程領域最高獎魯班獎,並取得了“寶鷹”注冊商標,“寶鷹”在全國範圍內具有較高知名度。

被告成立晚于原告,且後又將企業名稱更名為煙臺寶鷹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經營範圍與原告涉案“寶鷹”商標核定使用範圍相同。

原告主張被告將“寶鷹”作為其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使用,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變更企業名稱、消除影響並賠償損失。

法院認為,被告在經營過程中變更企業名稱為煙臺寶鷹公司,將涉案商標中的文字作為企業字型大小,在主觀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企業名稱及“寶鷹”文字商標聲譽的主觀惡意,在客觀上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被告與原告存在某種關聯關係,從而對市場主體及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綜上,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與濟南三星公司的專利路燈是相同的。法院認為,兩被告的行為應認定為共同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承擔連帶責任。

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崔某於2013年1月16日取得“增強型保溫範本生產方法及生產設備”的發明專利,於2014年5月16日將該專利轉讓給匯星公司。劉某為匯星公司副總,其於2013年7月7日與廣聯公司簽訂《專利加盟協議書》,授權廣聯公司在煙臺市地區範圍內使用涉案專利,匯星公司在合同上蓋章確認。

簽訂該協定時,專利申請檔上的發明人為崔某,與匯星公司實際控制人為夫妻關係。後匯星公司起訴廣聯公司稱,劉某無權處分涉案專利,廣聯公司使用涉案專利的行為構成專利侵權,故請求判令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關於被告是否取得授權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劉某在涉案專利說明書上對廣聯公司進行授權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故法院認定被告使用涉案專利的行為取得了授權,被告不必承擔民事責任,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高某和于某系原告職工,上班期間二人掌握了公司大量的商業秘密,包括上下游客戶名稱、聯繫方式、貨物採購價格及銷售價格以及正在建立合作關係過程中的新客戶資訊等。二人離職後,違反約定不正當使用和披露原告的商業秘密,與其掌握的原告客戶資源聯繫,被告悅翔公司故意縱容二人使用原告的商業秘密。被告辯稱本案中的客戶資訊不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不構成商業秘密,其也沒有披露使用等侵權行為。

煙臺中院經審理認為,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位址、聯繫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於相關公知資訊的特殊客戶資訊,包括彙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係的特定客戶。原告所主張的客戶資訊名單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要件,同時採取了相適應的保密措施,且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故應認定為商業秘密。但原告所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離職後進行了披露使用原告商業秘密的行為,故其訴訟請求未得到支持。

裝飾公司“傍名牌”

深圳寶鷹公司是一家主要經營建設裝飾設計與施工的上市公司,工程項目多次獲得建設工程領域最高獎魯班獎,並取得了“寶鷹”注冊商標,“寶鷹”在全國範圍內具有較高知名度。

被告成立晚于原告,且後又將企業名稱更名為煙臺寶鷹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經營範圍與原告涉案“寶鷹”商標核定使用範圍相同。

原告主張被告將“寶鷹”作為其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使用,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變更企業名稱、消除影響並賠償損失。

法院認為,被告在經營過程中變更企業名稱為煙臺寶鷹公司,將涉案商標中的文字作為企業字型大小,在主觀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企業名稱及“寶鷹”文字商標聲譽的主觀惡意,在客觀上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被告與原告存在某種關聯關係,從而對市場主體及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綜上,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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