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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法院公佈2017年度智慧財產權十大典型案例

新聞發佈會現場

魯中網-魯中晨報4月25日訊4月25日上午,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開智慧財產權新聞發佈會, 通報了淄博市智慧財產權審判情況及2017年度智慧財產權十大典型案例。

據悉, 2016年以來, 淄博全市法院共受理各類一審智慧財產權案件327件, 其中, 受理一審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2件, 一審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325件。 民事案件中, 涉著作權案件89件、商標權案件130件、專利權案件84件;審結323件, 其中判決89件, 調撤195件, 調撤率為60.37%。

典型案例:

1、原告曹某某訴被告郭某某、薑某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曹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申請了名為“剪力牆支撐墊塊”的外觀設計專利, 該專利於2010年11月17日授權公告, 專利號為ZL201030165521.5, 專利權至今有效。 自2015年以來, 原告發現被告郭某某、薑某未經其許可, 以生產經營為目的, 大量製造、銷售、許諾銷售原告的專利產品, 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 為此原告提起訴訟, 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生產、銷售、許諾銷售專利侵權產品, 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20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 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 都不得實施其專利, 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範圍以表示在圖片或照片上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准。 經庭審比對, 本案證據保全取得的水泥墊塊與原告持有的外觀設計專利證書的附圖相比較, 產品均為剪力牆支撐墊塊, 銷售範圍與用途、功能完全一致, 屬於相同的產品。 證據保全取得的水泥墊塊的各個角度的形狀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形狀整體設計相同,

對於普通消費者觀察能力而言二者的整體視覺效果相同, 屬於相同的外觀設計, 因此被告生產的水泥墊塊落入了原告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範圍。 雖然被告提交了外觀設計專利證書, 證實其對於與原告上述專利相同的建築墊塊也享有外觀設計專利權, 但被告的建築墊塊外觀設計申請日為2014年10月20日, 明顯晚于原告的剪力牆支撐墊塊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2010年5月13日, 因此, 被告仍然構成對原告在先權利的侵犯。 法院根據兩被告的主觀惡意、生產規模, 並參照涉案專利實施許可使用費的數額, 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5萬元。

【評析】本案對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合法取得的在先權利相衝突的司法認定具有指導意義。 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情形是, 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人未經許可將他人創作的作品圖案、他人的注冊商標、他人已使用在商品上的特有圖案、裝潢作為自己產品外觀設計的一部分或全部, 去申請外觀設計。 當獲得專利權後, 相對於同一客體, 不同主體享有的不同權利就會相互衝突, 在權利行使時必然出現糾紛。 因此, 新修改的專利法第二十三條在外觀設計授權條件中增加了“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的規定, 強調了對在先權利的法律保護。 本案中, 被告雖然對於其生產、銷售的水泥墊塊也享有外觀設計專利權,

但原告在其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之前早已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並使用, 因此被告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明顯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權利, 其依據已持有的外觀設計專利生產的產品同樣構成侵權。 本案的裁判對外觀設計中在先權利的處理提供了有益的思路。

2、原告尹某某訴被告淄博某真空泵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系發明專利“螺旋體鑄造模型及其造型方法”(專利號:ZL200510043477.9)的專利權人, 原告稱其于2012年發現被告未經許可, 使用原告的專利技術方案生產鑄造螺旋體毛坯件, 該螺旋體是被告真空泵產品的核心部件, 同時被告銷售帶有該螺旋體部件的真空泵產品。 經原告申請, 山東省智慧財產權局於2013年8月29日作出“魯知法處字(2012)第3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 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被告不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濟知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判決維持“魯知法處字(2012)第3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魯行終字第63號終審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告依據上述行政判決認為被告行為已構成侵權,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60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山東省智慧財產權局拍攝的錄影顯示被告公司的車間記憶體有待加工的帶有範線的螺旋轉子毛坯件,被告在前述行政案件中主張涉案毛坯件是通過消失模技術(即一次成型技術)鑄造而成,並提供了一個完整的帶有“範線”的螺旋轉子的發泡塑膠模具,稱“範線”是鑄造前用膠水在發泡塑膠模具的中線上粘貼上的,用作加工基準。而“範線”一般是普通鑄造工藝沿中心線分型造型後在合範處留下的痕跡,被告關於“范線”用作加工基準的說法缺乏合理依據與證據支持,其主張違背一般生產及經營規律。原告專利說明書中載明“普通鑄造工藝中,螺旋體的造型是很困難的,尤其是大批量生產,要求效率和品質及經濟性兼顧,可以說是不可能的......本發明為了克服以上技術的不足,提供了一種可以採用普通鑄造工藝進行鑄造的具有製造簡單、使用方便的專用模型”,據此可知,在原告發明專利之外的普通鑄造工藝中,螺旋體的造型很困難,在原告已盡最大可能舉證、被告主張用消失模技術鑄造涉案產品有悖常理的情況下,被告應提供真實的生產流程等證據解釋其鑄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否則其應承擔不利法律後果;而被告最終未說明取證到的螺旋轉子毛坯件系通過何種技術鑄造,也未提交真實的生產流程證據再現涉案產品鑄造技術。故被告無相反證據推翻前述生效行政判決關於“被告構成侵權”的認定。被告行為侵犯了原告發明專利權,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0萬元。被告不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原告起訴主張民事賠償的依據為專利侵權行政判決(終審),但是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即使有專利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法院在審理時仍應全面審查。故本案審理過程中,未直接適用行政判決所確認的侵權事實,而仍然依據證據規則對是否構成侵權進行了認定:在原告已盡最大可能舉證、被告主張用消失模技術鑄造涉案產品有悖常理的情況下,本案認為被告應提供真實的生產流程等證據解釋其鑄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但被告最終未說明取證到的螺旋轉子毛坯件系通過何種技術鑄造,也未提交真實的生產流程證據再現涉案產品鑄造技術,故認定被告構成侵權。

3、原告某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訴被告濟南某電子通信技術有限公司、張某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是專利號為ZL201420522729.0“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人,目前該專利處於有效狀態。原告發現被告銷售的自拍杆系“三無”產品,該產品技術特徵與原告專利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實用新型專利權的“自拍杆”商品的行為,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享有的ZL201420522729.0“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合法有效,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准。原告主張以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2作為保護範圍,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通過對原告專利ZL201420522729.0權利要求2的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進行對比,被控侵權產品完全覆蓋了原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全部技術特徵,落入原告專利權利要求2的保護範圍。被告未經原告許可,銷售涉案被控侵權產品,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法院依法酌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1萬元。

【評析】自拍杆是百姓自拍照的好幫手,深受廣大群眾的喜愛,價格雖低廉,但銷售範圍極廣。涉案“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解決了原有自拍裝置收納、不方便攜帶等缺陷,在伸縮杆上設計了用於夾持拍攝設備的夾持裝置,夾持裝置的載物臺上設有一缺口,伸縮杆折疊後可容置於缺口及折彎部,成為一體,攜帶方便。正是這一小小的改裝設計,更加備受百姓的青睞,良好的銷路使得一些不法利益者未經專利權人的授權,擅自使用該專利生產自拍杆,侵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法院應當依法最大限度的保護創新、激勵創新、引領創新,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為科技興國的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4、原告貴州茅臺酒廠(集團)習酒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寧夏某酒業(集團)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貴州茅臺酒廠(集團)習酒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習酒公司”)是第1522796號“國色天香”注冊商標的持有人,該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33類。被告寧夏某酒業(集團)有限公司等作為具有多年酒水生產、銷售的全國知名廠商,未經原告許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冊商標用於酒水生產、銷售,侵害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原告據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國色天香”注冊商標的所有侵權行為,並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第1522796號“國色天香”商標的註冊人是原告習酒公司,該注冊商標現在有效期內,該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應依法受法律保護。被控侵權產品在其包裝盒的正反兩面突出位置均使用了“國色天香”標識,且在其白酒瓶體正面位置使用的“國色天香”標識,所占面積及顯著程度均明顯超出其所使用的“塞上江南”標識,該“國色天香”標識已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故被控侵權產品在其包裝盒及瓶體顯著位置上突出使用“國色天香”標識,屬於商標性使用。被控侵權產品在其包裝盒上使用的以及在瓶體正面及瓶蓋上使用的“國色天香”標識,與原告第1522796號注冊商標中“國色天香”字體雖然不同,但被控侵權產品使用的上述標識與原告的“國色天香”注冊商標均系中文文字標識,讀音完全相同,與原告第1522796號注冊商標“國色天香”構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據此,判決被告寧夏某酒業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0萬元。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本案對認定是否構成商標性使用具有指導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即判定是否構成商標性使用,應當以被控侵權產品使用的商標是否能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為構成要件。本案中,被控侵權產品在包裝盒兩面及瓶體部位,均使用了印有“塞上江南”字樣的標識,被告亦辯稱被控侵權產品是塞上江南系列酒,塞上江南這四個字具有明顯的識別性。但經庭審比對,被控侵權產品在包裝盒及白酒瓶體上使用的“國色天香”標識,所占面積及顯著程度均明顯超出其所使用的“塞上江南”標識,該“國色天香”標識已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據此認定被控侵權產品在其包裝盒及瓶體顯著位置上突出使用“國色天香”標識,屬於商標性使用。

5、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臨淄區某傳統永和豆漿店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奇永和公司”)經授權有權獨佔使用第10536544號“”商標、第9862735號“”商標、第5344572號“”、第4033258號“”商標,核准使用商品/服務類別均為第43類:餐館,自助餐館;餐廳等。後原告經調查發現,被告臨淄區某傳統永和豆漿店未經原告許可授權,在提供餐飲服務的過程中擅自在店招門頭、玻璃門、菜譜、菜品展示牌上等使用“永和豆漿”字樣,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臨淄某永和在提供餐飲服務的過程中,在其店面門頭、燈箱、玻璃門、菜譜、單品展示臺上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漿”四個字。依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交易文書、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是對商標的使用。被告的上述突出使用行為是將“永和豆漿”作為商標進行使用,而被告使用的“永和豆漿”標識,與原告主張保護的第10536544號“”商標構成相同,與第9862735號“”商標、第5344572號“”、第4033258號“”商標中“永和豆漿”文字部分構成近似,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餐飲服務的提供者產生混淆。被告雖抗辯稱其使用的是“傳統永和”商標,但其提供的授權單位在工商登記相關部門並無登記註冊資訊,其亦未提供“傳統永和”的商標註冊證原件,無法證實其獲得授權。且被告突出使用的是“永和豆漿”,“傳統”二字的字體較小,無法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因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本案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4萬元。案件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二審過程中雙方達成和解協定。

【評析】本案系商標性使用及商標近似判定的典型案件,為此後該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有益思路。關於商標性使用,依據商標法的相關規定,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本案被告將涉案標識用於店面宣傳、菜品展示等,起到了識別服務來源的作用,應視為商標性使用。關於近似商標的混淆判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的相關規定,混淆不僅限於商品來源的混淆,還包括關聯關係的混淆,即“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聯繫”。關聯關係的混淆並不要求誤認為兩個商品來源於同一個生產者,只要誤認為兩者的生產者之間存在商標許可、關聯企業等關係即可。本案中,被告在其提供服務的店面、招牌、菜譜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漿”,易使相關消費者對餐飲服務的提供者產生混淆,故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犯。

6、原告完美(中國)有限公司與被告淄博某醫藥連鎖有限公司、淄博某醫藥連鎖有限公司第六分店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情】完美(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完美公司”)是第1332692號“”注冊商標權利人,完美牌產品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完美公司發現淄博某醫藥連鎖有限公司第六分店(以下簡稱“為民醫藥第六分店”)銷售的蘆薈膠產品與完美公司的相同產品標有相同的“”商標,主張侵害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淄博某醫藥連鎖有限公司、淄博某醫藥連鎖有限公司第六分店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6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完美公司系案涉注冊商標的權利人,完美牌產品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完美公司的銷售模式採用的是直銷模式。被告淄博某醫藥第六分店的銷售的蘆薈膠商品上使用的商標標識與原告第1332692號注冊商標相同、產品相同,但不能證明其銷售的產品系原告生產,也不能證明有合法來源,故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為假冒原告注冊商標的產品,被告的銷售行為侵犯了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被告為民醫藥第六分店是被告為民醫藥的分公司,因此兩被告共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評析】近年來,淄博市被訴(被告主要是商場、超市、個體工商戶等銷售者)商標侵權案件逐年增多,標的額逐年增大。此類案件的共同點是絕大多數經營者缺乏對商標侵權的認知,商標類侵權案件的歸責原則為無過錯原則,只要經營者生產、銷售侵害商標權的相關產品,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均構成侵權。同時,應承擔停止生產、銷售侵權商品並賠償相關損失的責任。依據商標法的相關規定,銷售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唯一抗辯理由系其銷售的商品有合法來源。故對於銷售者來講,對其銷售商品的來源應當盡到審慎的審查義務,並保留相關票據,以避免智慧財產權糾紛。

7、原告山東天下第一店酒廠、山東百糧春酒業有限公司訴被告四川某酒業有限公司、淄博某經貿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原告山東天下第一店酒廠註冊享有“百糧”牌文字及圖形商標,原告山東百糧春公司經山東天下第一店酒廠授權使用注冊商標“百糧”,同時生產、銷售“百糧”牌系列白酒至今。原告在酒類商品上的“百糧”注冊商標已連續使用15年,在國內同行業中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標。原告的“百糧”商標系列白酒,長期以來全部用“百糧春”作為該系列白酒產品的特有名稱,並在商品包裝和裝潢上都標明“百糧春”字樣,標明有“百糧春”名稱和字樣的系列酒類產品已經成為原告生產的百糧牌系列產品特有的名稱、包裝和裝潢。被告淄博某經貿有限公司自2010年長期經銷原告“百糧春”系列白酒,惡意註冊“百粱春”商標,四川某公司生產和銷售“百粱春”白酒,無論名稱、包裝、裝潢,都和原告的部分產品極為相似。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巨大損失,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百糧春”名稱經過原告的長期使用已成為原告所生產系列白酒的特有名稱,被告淄博某經貿有限公司於2012年10月31日提出商標註冊申請,2014年3月28日經核准註冊“百梁春”商標,後授權四川某酒業公司將該商標用於生產白酒。涉案商標“百粱春”使用於白酒上,與原告“百糧春”的名稱比較,在字面意義及視覺上較為接近,且“百糧春”白酒在山東地區的知名度較高,“百梁春”商標在白酒上的使用容易引起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與誤認。被告淄博某經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以該公司名義經銷原告“百糧春”產品,其應對相關產品的市場知名度具有明確認知,故被告淄博某經貿有限公司註冊使用“百粱春”商標明顯具有搭便車的主觀故意,故“百粱春”商標侵害了原告“百糧春”名稱的在先權利。故判決四川某酒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萬元,被告淄博某經貿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萬元。

【評析】本案涉及注冊商標與企業名稱在先權利的衝突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以他人注冊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等侵犯其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權利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訴法規定的,應予受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注冊商標不得損害他人現有在先權利。本案被告淄博某經貿有限公司雖然享有“百糧春”注冊商標專用權,但其具有不正當使用“百糧春”知名度的主觀惡意,且其使用行為容易使相關消費者造成與原告“百糧春”商品的混淆或誤認,故侵害了原告的“百糧春”白酒特有名稱的在先權利,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8、原告淄博匯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山東理工大學系“擠壓蒸煮澱粉糖漿原料的加工方法、加工裝置和糖化方法”和“擠壓加酶澱粉糖漿原料的加工方法、裝置和糖化方法”的發明專利人。某某寶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與山東理工大學簽訂以上技術合作協定,竊取以上專利技術及研究成果後,終止與山東理工大學的協議履行。某某寶公司又將山東理工大學的上述專利技術以“一種澱粉糖節能、清潔聯產新技術”的名稱申請科學成果鑒定,並獲得山東省科學技術成果鑒定。某公司在南京證券網站發表招股意向書,將山東理工大學的專利技術作為其技術研發成果予以公佈。2013年,淄博匯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創科技”)取得山東理工大學上述發明專利及技術成果的獨佔實施許可權,起訴某某寶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某某寶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權科技成果的技術特徵與涉案專利及科技成果的必要技術特徵完全相同,落入發明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範圍,其未經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涉案專利技術和科技成果,侵犯了匯創科技的專利獨佔實施許可權。保齡寶公司作為澱粉糖漿的生產性經營企業,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惡意竊取山東理工大學的專利技術成果,損害匯創科技對該專利技術的獨佔實施許可使用權,致使匯創科技在還未實施使用該專利技術創造利潤前,其潛在的商業價值和應有的市場份額已被某某寶公司違法佔有,故匯創科技因某某寶公司的侵權行為造成市場競爭優勢損失和經濟損失是必然的。某某寶公司在其股票發行時公開將竊取的專利技術作為其研發成果進行虛假宣傳,足以造成相關公眾以為某某寶公司具有研發玉米澱粉糖漿的科研實力的誤解,該行為構成了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判決某某寶公司消除影響,賠償損失50萬元。

【評析】本案系一起通過竊取他人專利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典型案例。被告通過與專利權人合作竊取專利技術後,作為自己的技術成果對外宣傳並投入生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某某寶公司作為澱粉糖漿的生產性經營企業,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惡意竊取山東理工大學的專利技術成果,損害匯創生物對該專利技術的獨佔實施許可使用權,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致使匯創生物在還未實施使用該專利技術創造利潤前,其潛在的商業價值和應有的市場份額已被某某寶公司違法佔有。且某某寶公司在其股票發行時公開將竊取的專利技術作為其研發成果進行虛假宣傳,足以造成相關公眾以為某某寶公司具有研發玉米澱粉糖漿的科研實力的誤解,該行為構成了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故某某寶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9、原告寧波市福達刀片有限公司訴被告淄川某五金工具經營部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某五金工具經營部雖然銷售了侵犯福達刀片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但某五金工具經營部的該銷售行為並不具有侵犯福達刀片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惡意,儘管某五金工具經營部沒有提供購貨合同及發票,但某五金工具經營部提供的上述證據亦符合中小經營業戶進貨的交易習慣和現實狀況,即某五金工具經營部對於其合法來源抗辯提供了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且其提供的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已經形成了相對完整的證據鏈條,能夠證實其銷售的刀片的合法來源,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故某五金工具經營部在本案中依法應只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而無須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故判決某五金工具經營部停止侵權,但駁回了福達刀片要求某五金工具經營部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本案是一起認定“合法來源抗辯”成立並據此只判令停止侵權而未判令賠償損失的典型案例。儘管本案中銷售方作為被告未能提供購貨合同和發票,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證據符合普通經營業戶進貨的交易習慣和現實狀況,即被告對於其合法來源抗辯提供了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且其提供的相應證據相互印證而形成了相對完整的證據鏈條,能夠證明其所售侵權商品的合法來源,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本案通過在司法實踐中對銷售方合法來源抗辯的正確認定,明確了合法來源抗辯的證據和證明標準,防止了權利濫用,實現了商標權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平衡。

10、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審理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案情】自2014年以來,被告人崔某某先後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銷售假冒南孚電池和假冒飛科剃鬚刀,金額共計114萬餘元。2016年10月18日,崔某某被抓獲,當場查獲未銷售的假冒飛科剃鬚刀18箱,金額6萬元。2016年10月20日,李某某被抓獲,查獲其未銷售的假冒南孚電池13 340粒,金額9 000餘元,假冒飛科剃鬚刀414個,金額2萬餘元,其實際銷售金額111萬餘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銷售,銷售金額 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據此分別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判處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及違法所得、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評析】該案是一起典型的跨地域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崔某某系專業售假人員,長期在河南不法從事假冒南孚電池的批發銷售。被告人李某某原系華太電池經銷商,為謀取暴利,利用其銷售網路,大肆從崔某某處購進假冒南孚電池並在淄博當地販賣,銷售金額巨大,嚴重擾亂市場秩序,侵害注冊商標所有人和消費者權益。針對該類案件取證困難,難以固定的特點,在被告人李某某避重就輕,據不供認主要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一二審法院綜合全案證據,依據銀行交易流水,結合同案崔某某供述及證人證言和鑒定報告,按照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以上訴人李某某支付給崔某某的貨款,扣除尚未銷售部分,認定其犯罪數額,並根據其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罰當其罪。二審宣判後,李某某服判,法律和社會效果良好。

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被告不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濟知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判決維持“魯知法處字(2012)第3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魯行終字第63號終審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告依據上述行政判決認為被告行為已構成侵權,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60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山東省智慧財產權局拍攝的錄影顯示被告公司的車間記憶體有待加工的帶有範線的螺旋轉子毛坯件,被告在前述行政案件中主張涉案毛坯件是通過消失模技術(即一次成型技術)鑄造而成,並提供了一個完整的帶有“範線”的螺旋轉子的發泡塑膠模具,稱“範線”是鑄造前用膠水在發泡塑膠模具的中線上粘貼上的,用作加工基準。而“範線”一般是普通鑄造工藝沿中心線分型造型後在合範處留下的痕跡,被告關於“范線”用作加工基準的說法缺乏合理依據與證據支持,其主張違背一般生產及經營規律。原告專利說明書中載明“普通鑄造工藝中,螺旋體的造型是很困難的,尤其是大批量生產,要求效率和品質及經濟性兼顧,可以說是不可能的......本發明為了克服以上技術的不足,提供了一種可以採用普通鑄造工藝進行鑄造的具有製造簡單、使用方便的專用模型”,據此可知,在原告發明專利之外的普通鑄造工藝中,螺旋體的造型很困難,在原告已盡最大可能舉證、被告主張用消失模技術鑄造涉案產品有悖常理的情況下,被告應提供真實的生產流程等證據解釋其鑄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否則其應承擔不利法律後果;而被告最終未說明取證到的螺旋轉子毛坯件系通過何種技術鑄造,也未提交真實的生產流程證據再現涉案產品鑄造技術。故被告無相反證據推翻前述生效行政判決關於“被告構成侵權”的認定。被告行為侵犯了原告發明專利權,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0萬元。被告不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原告起訴主張民事賠償的依據為專利侵權行政判決(終審),但是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即使有專利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法院在審理時仍應全面審查。故本案審理過程中,未直接適用行政判決所確認的侵權事實,而仍然依據證據規則對是否構成侵權進行了認定:在原告已盡最大可能舉證、被告主張用消失模技術鑄造涉案產品有悖常理的情況下,本案認為被告應提供真實的生產流程等證據解釋其鑄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但被告最終未說明取證到的螺旋轉子毛坯件系通過何種技術鑄造,也未提交真實的生產流程證據再現涉案產品鑄造技術,故認定被告構成侵權。

3、原告某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訴被告濟南某電子通信技術有限公司、張某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是專利號為ZL201420522729.0“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人,目前該專利處於有效狀態。原告發現被告銷售的自拍杆系“三無”產品,該產品技術特徵與原告專利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實用新型專利權的“自拍杆”商品的行為,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享有的ZL201420522729.0“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合法有效,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准。原告主張以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2作為保護範圍,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通過對原告專利ZL201420522729.0權利要求2的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進行對比,被控侵權產品完全覆蓋了原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全部技術特徵,落入原告專利權利要求2的保護範圍。被告未經原告許可,銷售涉案被控侵權產品,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法院依法酌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1萬元。

【評析】自拍杆是百姓自拍照的好幫手,深受廣大群眾的喜愛,價格雖低廉,但銷售範圍極廣。涉案“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解決了原有自拍裝置收納、不方便攜帶等缺陷,在伸縮杆上設計了用於夾持拍攝設備的夾持裝置,夾持裝置的載物臺上設有一缺口,伸縮杆折疊後可容置於缺口及折彎部,成為一體,攜帶方便。正是這一小小的改裝設計,更加備受百姓的青睞,良好的銷路使得一些不法利益者未經專利權人的授權,擅自使用該專利生產自拍杆,侵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法院應當依法最大限度的保護創新、激勵創新、引領創新,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為科技興國的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4、原告貴州茅臺酒廠(集團)習酒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寧夏某酒業(集團)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貴州茅臺酒廠(集團)習酒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習酒公司”)是第1522796號“國色天香”注冊商標的持有人,該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33類。被告寧夏某酒業(集團)有限公司等作為具有多年酒水生產、銷售的全國知名廠商,未經原告許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冊商標用於酒水生產、銷售,侵害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原告據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國色天香”注冊商標的所有侵權行為,並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第1522796號“國色天香”商標的註冊人是原告習酒公司,該注冊商標現在有效期內,該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應依法受法律保護。被控侵權產品在其包裝盒的正反兩面突出位置均使用了“國色天香”標識,且在其白酒瓶體正面位置使用的“國色天香”標識,所占面積及顯著程度均明顯超出其所使用的“塞上江南”標識,該“國色天香”標識已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故被控侵權產品在其包裝盒及瓶體顯著位置上突出使用“國色天香”標識,屬於商標性使用。被控侵權產品在其包裝盒上使用的以及在瓶體正面及瓶蓋上使用的“國色天香”標識,與原告第1522796號注冊商標中“國色天香”字體雖然不同,但被控侵權產品使用的上述標識與原告的“國色天香”注冊商標均系中文文字標識,讀音完全相同,與原告第1522796號注冊商標“國色天香”構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據此,判決被告寧夏某酒業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0萬元。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本案對認定是否構成商標性使用具有指導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即判定是否構成商標性使用,應當以被控侵權產品使用的商標是否能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為構成要件。本案中,被控侵權產品在包裝盒兩面及瓶體部位,均使用了印有“塞上江南”字樣的標識,被告亦辯稱被控侵權產品是塞上江南系列酒,塞上江南這四個字具有明顯的識別性。但經庭審比對,被控侵權產品在包裝盒及白酒瓶體上使用的“國色天香”標識,所占面積及顯著程度均明顯超出其所使用的“塞上江南”標識,該“國色天香”標識已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據此認定被控侵權產品在其包裝盒及瓶體顯著位置上突出使用“國色天香”標識,屬於商標性使用。

5、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臨淄區某傳統永和豆漿店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奇永和公司”)經授權有權獨佔使用第10536544號“”商標、第9862735號“”商標、第5344572號“”、第4033258號“”商標,核准使用商品/服務類別均為第43類:餐館,自助餐館;餐廳等。後原告經調查發現,被告臨淄區某傳統永和豆漿店未經原告許可授權,在提供餐飲服務的過程中擅自在店招門頭、玻璃門、菜譜、菜品展示牌上等使用“永和豆漿”字樣,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臨淄某永和在提供餐飲服務的過程中,在其店面門頭、燈箱、玻璃門、菜譜、單品展示臺上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漿”四個字。依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交易文書、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是對商標的使用。被告的上述突出使用行為是將“永和豆漿”作為商標進行使用,而被告使用的“永和豆漿”標識,與原告主張保護的第10536544號“”商標構成相同,與第9862735號“”商標、第5344572號“”、第4033258號“”商標中“永和豆漿”文字部分構成近似,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餐飲服務的提供者產生混淆。被告雖抗辯稱其使用的是“傳統永和”商標,但其提供的授權單位在工商登記相關部門並無登記註冊資訊,其亦未提供“傳統永和”的商標註冊證原件,無法證實其獲得授權。且被告突出使用的是“永和豆漿”,“傳統”二字的字體較小,無法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因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本案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4萬元。案件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二審過程中雙方達成和解協定。

【評析】本案系商標性使用及商標近似判定的典型案件,為此後該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有益思路。關於商標性使用,依據商標法的相關規定,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本案被告將涉案標識用於店面宣傳、菜品展示等,起到了識別服務來源的作用,應視為商標性使用。關於近似商標的混淆判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的相關規定,混淆不僅限於商品來源的混淆,還包括關聯關係的混淆,即“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聯繫”。關聯關係的混淆並不要求誤認為兩個商品來源於同一個生產者,只要誤認為兩者的生產者之間存在商標許可、關聯企業等關係即可。本案中,被告在其提供服務的店面、招牌、菜譜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漿”,易使相關消費者對餐飲服務的提供者產生混淆,故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犯。

6、原告完美(中國)有限公司與被告淄博某醫藥連鎖有限公司、淄博某醫藥連鎖有限公司第六分店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情】完美(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完美公司”)是第1332692號“”注冊商標權利人,完美牌產品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完美公司發現淄博某醫藥連鎖有限公司第六分店(以下簡稱“為民醫藥第六分店”)銷售的蘆薈膠產品與完美公司的相同產品標有相同的“”商標,主張侵害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淄博某醫藥連鎖有限公司、淄博某醫藥連鎖有限公司第六分店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6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完美公司系案涉注冊商標的權利人,完美牌產品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完美公司的銷售模式採用的是直銷模式。被告淄博某醫藥第六分店的銷售的蘆薈膠商品上使用的商標標識與原告第1332692號注冊商標相同、產品相同,但不能證明其銷售的產品系原告生產,也不能證明有合法來源,故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為假冒原告注冊商標的產品,被告的銷售行為侵犯了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被告為民醫藥第六分店是被告為民醫藥的分公司,因此兩被告共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評析】近年來,淄博市被訴(被告主要是商場、超市、個體工商戶等銷售者)商標侵權案件逐年增多,標的額逐年增大。此類案件的共同點是絕大多數經營者缺乏對商標侵權的認知,商標類侵權案件的歸責原則為無過錯原則,只要經營者生產、銷售侵害商標權的相關產品,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均構成侵權。同時,應承擔停止生產、銷售侵權商品並賠償相關損失的責任。依據商標法的相關規定,銷售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唯一抗辯理由系其銷售的商品有合法來源。故對於銷售者來講,對其銷售商品的來源應當盡到審慎的審查義務,並保留相關票據,以避免智慧財產權糾紛。

7、原告山東天下第一店酒廠、山東百糧春酒業有限公司訴被告四川某酒業有限公司、淄博某經貿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原告山東天下第一店酒廠註冊享有“百糧”牌文字及圖形商標,原告山東百糧春公司經山東天下第一店酒廠授權使用注冊商標“百糧”,同時生產、銷售“百糧”牌系列白酒至今。原告在酒類商品上的“百糧”注冊商標已連續使用15年,在國內同行業中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標。原告的“百糧”商標系列白酒,長期以來全部用“百糧春”作為該系列白酒產品的特有名稱,並在商品包裝和裝潢上都標明“百糧春”字樣,標明有“百糧春”名稱和字樣的系列酒類產品已經成為原告生產的百糧牌系列產品特有的名稱、包裝和裝潢。被告淄博某經貿有限公司自2010年長期經銷原告“百糧春”系列白酒,惡意註冊“百粱春”商標,四川某公司生產和銷售“百粱春”白酒,無論名稱、包裝、裝潢,都和原告的部分產品極為相似。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巨大損失,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百糧春”名稱經過原告的長期使用已成為原告所生產系列白酒的特有名稱,被告淄博某經貿有限公司於2012年10月31日提出商標註冊申請,2014年3月28日經核准註冊“百梁春”商標,後授權四川某酒業公司將該商標用於生產白酒。涉案商標“百粱春”使用於白酒上,與原告“百糧春”的名稱比較,在字面意義及視覺上較為接近,且“百糧春”白酒在山東地區的知名度較高,“百梁春”商標在白酒上的使用容易引起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與誤認。被告淄博某經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以該公司名義經銷原告“百糧春”產品,其應對相關產品的市場知名度具有明確認知,故被告淄博某經貿有限公司註冊使用“百粱春”商標明顯具有搭便車的主觀故意,故“百粱春”商標侵害了原告“百糧春”名稱的在先權利。故判決四川某酒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萬元,被告淄博某經貿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萬元。

【評析】本案涉及注冊商標與企業名稱在先權利的衝突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以他人注冊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等侵犯其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權利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訴法規定的,應予受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注冊商標不得損害他人現有在先權利。本案被告淄博某經貿有限公司雖然享有“百糧春”注冊商標專用權,但其具有不正當使用“百糧春”知名度的主觀惡意,且其使用行為容易使相關消費者造成與原告“百糧春”商品的混淆或誤認,故侵害了原告的“百糧春”白酒特有名稱的在先權利,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8、原告淄博匯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山東理工大學系“擠壓蒸煮澱粉糖漿原料的加工方法、加工裝置和糖化方法”和“擠壓加酶澱粉糖漿原料的加工方法、裝置和糖化方法”的發明專利人。某某寶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與山東理工大學簽訂以上技術合作協定,竊取以上專利技術及研究成果後,終止與山東理工大學的協議履行。某某寶公司又將山東理工大學的上述專利技術以“一種澱粉糖節能、清潔聯產新技術”的名稱申請科學成果鑒定,並獲得山東省科學技術成果鑒定。某公司在南京證券網站發表招股意向書,將山東理工大學的專利技術作為其技術研發成果予以公佈。2013年,淄博匯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創科技”)取得山東理工大學上述發明專利及技術成果的獨佔實施許可權,起訴某某寶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某某寶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權科技成果的技術特徵與涉案專利及科技成果的必要技術特徵完全相同,落入發明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範圍,其未經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涉案專利技術和科技成果,侵犯了匯創科技的專利獨佔實施許可權。保齡寶公司作為澱粉糖漿的生產性經營企業,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惡意竊取山東理工大學的專利技術成果,損害匯創科技對該專利技術的獨佔實施許可使用權,致使匯創科技在還未實施使用該專利技術創造利潤前,其潛在的商業價值和應有的市場份額已被某某寶公司違法佔有,故匯創科技因某某寶公司的侵權行為造成市場競爭優勢損失和經濟損失是必然的。某某寶公司在其股票發行時公開將竊取的專利技術作為其研發成果進行虛假宣傳,足以造成相關公眾以為某某寶公司具有研發玉米澱粉糖漿的科研實力的誤解,該行為構成了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判決某某寶公司消除影響,賠償損失50萬元。

【評析】本案系一起通過竊取他人專利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典型案例。被告通過與專利權人合作竊取專利技術後,作為自己的技術成果對外宣傳並投入生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某某寶公司作為澱粉糖漿的生產性經營企業,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惡意竊取山東理工大學的專利技術成果,損害匯創生物對該專利技術的獨佔實施許可使用權,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致使匯創生物在還未實施使用該專利技術創造利潤前,其潛在的商業價值和應有的市場份額已被某某寶公司違法佔有。且某某寶公司在其股票發行時公開將竊取的專利技術作為其研發成果進行虛假宣傳,足以造成相關公眾以為某某寶公司具有研發玉米澱粉糖漿的科研實力的誤解,該行為構成了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故某某寶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9、原告寧波市福達刀片有限公司訴被告淄川某五金工具經營部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某五金工具經營部雖然銷售了侵犯福達刀片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但某五金工具經營部的該銷售行為並不具有侵犯福達刀片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惡意,儘管某五金工具經營部沒有提供購貨合同及發票,但某五金工具經營部提供的上述證據亦符合中小經營業戶進貨的交易習慣和現實狀況,即某五金工具經營部對於其合法來源抗辯提供了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且其提供的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已經形成了相對完整的證據鏈條,能夠證實其銷售的刀片的合法來源,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故某五金工具經營部在本案中依法應只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而無須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故判決某五金工具經營部停止侵權,但駁回了福達刀片要求某五金工具經營部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本案是一起認定“合法來源抗辯”成立並據此只判令停止侵權而未判令賠償損失的典型案例。儘管本案中銷售方作為被告未能提供購貨合同和發票,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證據符合普通經營業戶進貨的交易習慣和現實狀況,即被告對於其合法來源抗辯提供了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且其提供的相應證據相互印證而形成了相對完整的證據鏈條,能夠證明其所售侵權商品的合法來源,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本案通過在司法實踐中對銷售方合法來源抗辯的正確認定,明確了合法來源抗辯的證據和證明標準,防止了權利濫用,實現了商標權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平衡。

10、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審理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案情】自2014年以來,被告人崔某某先後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銷售假冒南孚電池和假冒飛科剃鬚刀,金額共計114萬餘元。2016年10月18日,崔某某被抓獲,當場查獲未銷售的假冒飛科剃鬚刀18箱,金額6萬元。2016年10月20日,李某某被抓獲,查獲其未銷售的假冒南孚電池13 340粒,金額9 000餘元,假冒飛科剃鬚刀414個,金額2萬餘元,其實際銷售金額111萬餘元。

【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銷售,銷售金額 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據此分別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判處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及違法所得、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評析】該案是一起典型的跨地域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崔某某系專業售假人員,長期在河南不法從事假冒南孚電池的批發銷售。被告人李某某原系華太電池經銷商,為謀取暴利,利用其銷售網路,大肆從崔某某處購進假冒南孚電池並在淄博當地販賣,銷售金額巨大,嚴重擾亂市場秩序,侵害注冊商標所有人和消費者權益。針對該類案件取證困難,難以固定的特點,在被告人李某某避重就輕,據不供認主要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一二審法院綜合全案證據,依據銀行交易流水,結合同案崔某某供述及證人證言和鑒定報告,按照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以上訴人李某某支付給崔某某的貨款,扣除尚未銷售部分,認定其犯罪數額,並根據其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罰當其罪。二審宣判後,李某某服判,法律和社會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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