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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診療行為存在過錯致患者死亡,醫院承擔對等責任

事件經過

患者項某于2016年2月27日因“胸悶心慌3天”到某門診就診, 作為基層醫療機構, 醫院給予了常規檢查和處理, 3月1日再次就診即囑轉往上級醫院就診, 其醫療行為無明顯的過錯。 3月1日上午, 患者項某到被告處就診, 被告在明確診斷為心率失常, 冠心病的情況下, 缺乏應有的謹慎注意義務, 在安排住院(無床)後, 沒有告知病情的危重性, 沒有請專家及上級醫生會診, 沒有轉往其他醫院住院治療。 尤其在實驗室檢查的CKMB、高敏肌鈣蛋白-I、B型尿鈉肽前體均顯著變化, 提示心肌損傷、心肌梗死的情況下, 錯失救治機會。

直到3月2日下午, 項某已經發生心源性猝死才安排住院, 最終不治。

患方觀點

根據被告三級醫院的診療水準和項某的發病過程, 如果能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 項某的急性冠狀動脈綜合症當不會發生死亡的後果。 因此, 原告認為被告醫院醫療行為存在明顯過錯;醫療過錯與項某死亡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明確的因果關係,

故訴至法院。 原告楊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醫藥費人民幣1,341.6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20*2);3、營養費80元(40*2);4、住院陪護費159元(2,389/30*2);5、死亡賠償金1,038,456元(57,692*18);6、交通費500元;7、喪葬費39,023元;8、律師代理費50,000元;以上金額由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 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由被告全額承擔, 訴訟費、鑒定費3,500元由被告承擔。

院方觀點

被告某醫院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 根據鑒定意見, 雙方承擔對等責任, 故同意承擔50%責任, 50,000元律師費由法庭核實判定。

專家評析

2017年8月31日, 區醫學會對被告在對項某的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 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 若構成醫療損害, 其人身醫療損害等級和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做出鑒定意見:“1、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

2、某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未選擇綠色通道及再灌注性治療的醫療過錯, 與患者項某的人身損害結果存在一定因果關係。 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 患者項某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 4、本例醫療損害的責任程度為對等責任。 ”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法醫學書證審查意見書》, 因系其單方委託, 對其鑒定意見, 本院不予採納。 根據區醫學會的鑒定意見書, 本次醫療活動屬於對患者的人身醫療損害, 責任程度為對等責任, 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故被告應對原告因項某死亡造成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 原告因項某死亡造成的損失具體確定如下:1、醫療費, 根據病史材料及對應的醫療費發票, 並扣除統籌支付金額1,490.65元, 本院確認1,104.62元;2、死亡賠償金, 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予以支持, 計1,038,456元;3、交通費, 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 本院酌情認可200元;4、喪葬費, 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予以支持,計39,023元;5、律師代理費, 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 本院酌情認可10,000元,該金額由被告全額承擔;6、精神損害撫慰金, 本起損害造成原告的極度痛苦, 被告理應賠償, 本院綜合本案具體案情考慮, 由被告對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全額承擔;7、住院伙食補助費, 無事實依據, 本院不予認可;8、營養費、住院陪護費, 無法律依據, 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 本院經核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599,391.81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某599,391.81元;

二、原告楊某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207.20元,減半收取6,103.60元,由原告負擔1,206.60元、由被告承擔4,897元。鑒定費3,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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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某599,391.81元;

二、原告楊某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207.20元,減半收取6,103.60元,由原告負擔1,206.60元、由被告承擔4,897元。鑒定費3,500元,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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