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經過
患者項某于2016年2月27日因“胸悶心慌3天”到某門診就診, 作為基層醫療機構, 醫院給予了常規檢查和處理, 3月1日再次就診即囑轉往上級醫院就診, 其醫療行為無明顯的過錯。 3月1日上午, 患者項某到被告處就診, 被告在明確診斷為心率失常, 冠心病的情況下, 缺乏應有的謹慎注意義務, 在安排住院(無床)後, 沒有告知病情的危重性, 沒有請專家及上級醫生會診, 沒有轉往其他醫院住院治療。 尤其在實驗室檢查的CKMB、高敏肌鈣蛋白-I、B型尿鈉肽前體均顯著變化, 提示心肌損傷、心肌梗死的情況下, 錯失救治機會。
患方觀點
根據被告三級醫院的診療水準和項某的發病過程, 如果能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 項某的急性冠狀動脈綜合症當不會發生死亡的後果。 因此, 原告認為被告醫院醫療行為存在明顯過錯;醫療過錯與項某死亡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明確的因果關係,
院方觀點
被告某醫院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 根據鑒定意見, 雙方承擔對等責任, 故同意承擔50%責任, 50,000元律師費由法庭核實判定。
專家評析
2017年8月31日, 區醫學會對被告在對項某的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 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 若構成醫療損害, 其人身醫療損害等級和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做出鑒定意見:“1、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法醫學書證審查意見書》, 因系其單方委託, 對其鑒定意見, 本院不予採納。 根據區醫學會的鑒定意見書, 本次醫療活動屬於對患者的人身醫療損害, 責任程度為對等責任, 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故被告應對原告因項某死亡造成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 原告因項某死亡造成的損失具體確定如下:1、醫療費, 根據病史材料及對應的醫療費發票, 並扣除統籌支付金額1,490.65元, 本院確認1,104.62元;2、死亡賠償金, 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予以支持, 計1,038,456元;3、交通費, 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 本院酌情認可200元;4、喪葬費, 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某599,391.81元;
二、原告楊某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207.20元,減半收取6,103.60元,由原告負擔1,206.60元、由被告承擔4,897元。鑒定費3,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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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某599,391.81元;
二、原告楊某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207.20元,減半收取6,103.60元,由原告負擔1,206.60元、由被告承擔4,897元。鑒定費3,500元,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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